文书内容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84民初1592号之一
申请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万德商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学,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旧口镇高集村九组53号,现住四川省温江区政通东路1125号4栋1单元12楼2号。
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川0184民初15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学在工行四川省成都两河路支行账号为:4402252701001665619的存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冻结被申请人**学在工行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宫支行账号为:4402218001926359478的存款10,000元,期限为一年;冻结被申请人**学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账号为:1001810044144880的存款20,000元,期限为一年。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学在工行四川省成都两河路支行处账号为4402252701001665619账户中的存款5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学在工行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宫支行处账号为4402218001926359478账户中的存款10,000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学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处账号为1001810044144880账户中的存款2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杜文倩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