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84执27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法定代表人: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赟,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拥有的川A×××××比亚迪汽车一辆,未实际控制。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及传统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到期债权以及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8)川0184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360311.75元,经本次执行,未执行到位。执行费36003元未缴纳。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文军
审 判 员 毛德云
审 判 员 陈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