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与***、四川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连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

原审被告: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建司)纠纷一案,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川1024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川10民终5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川102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颖,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星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不承担抽逃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天星建司于2004年8月26日、8月27日分别转出600万元、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该1000万元转出时,**尚不是天星建司的股东,**于2007年9月30日受让刘某某1000万元股权时,刘某某已是瑕疵出资。并且,2010年1月18日转出的3000万元,也不是**所为。因此,**在本案中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是原始股东,但刘某某于2004抽逃出资,**于2007年受让刘某某股权,可以确定**受让刘某某股权时,属于瑕疵股权受让。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基于刘某某与**的父女关系推断**应当知道,但**母亲与刘某某1992年离婚,**从小随其母亲生活,与刘某某未共同生活,且2007年受让股权时**仅20周岁,尚在成都求学,无条件也无能力购买刘某某的股份。**完全是在刘某某的操作下被动成为股东,**从未行使过股东的任何权利,也没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和经营活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的亲笔签名,所有变更手续均是刘某某办理。一审法院仅凭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身份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辨称:1.一审判决认定天星建司及股东存在两次抽逃出资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天星建司第二次增加3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时,**是公司股东,其对此是完全知情的,且是同意的;3.第二次抽逃3000万出资是从天星建司账户直接转出的,**作为天星建司的股东不可能不知情,这是天星建司股东的共同行为,而且**之前对受让股份并没有提出过任何的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追加**、***为***与天星建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并判令**、***分别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与天星建司、威远连界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以(2015)威民初字第1382号作出判决,判决天星建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4313997.1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9日前利息495031.17元,2015年7月10日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天星建司退还***保修金391601.72元,威远连界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内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1024执1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川102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16)川1024执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该裁定书后遂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5月17日,一审法院向***发出(2016)川1024执16号执行查证结果告知书,告知“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无房产、无土地、无车辆)”。

2.威远县连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刘某某、***、刘某一、黄某某共同出资组建,并于2004年2月13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02万元,该公司于2005年9月1日进行工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现名称天星建司。2004年8月24日,四川玖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川鼎会所验[2004]第246号《验资报告》确认:威远县连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02万元(其中股东刘某某出资1433万元、***出资126万元、黄某某出资31万元、刘某一出资12万元),根据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自然人股东刘某某、黄某某、刘某一分别以现金580.89万元、30.54万元、11.91万元置换其原投入价值分别为580.89万元、30.54万元、11.91万元的房产;另刘某某新增出资279.45万元(其中塔吊实物出资60.34万元、现金出资219.11元),***新增出资现金157.55元,上述刘某某、黄某某、刘某一置换实物现金及刘某某、***新增出资现金共计1000万元均于2004年8月24日一并缴存威远县连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0*****02帐户,截止2004年8月24日,威远县连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人民币2039万元(即刘某某1712.45万元、***283.55万元、黄某某31万元、刘某一12万元)。2004年8月22日,刘某某、刘某一、黄某某收回置换房产。威远县连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0*****02帐户明细帐显示,2004年8月24日,该帐户转入1000万元(即刘某某、黄某某、刘某一用于置换实物现金及刘某某、***用于新增出资款);2004年8月26日,该帐户转出600万元,其摘要载明“贷款”;2004年8月27日,该帐户转出400万元,其摘要载明“材料款”。

3.2006年6月30日,四川玖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川鼎会所验[2006]第198号《验资报告》确认:天星建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39万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的章程及该公司股东会纪要规定,将股东黄某某、刘某一分别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人民币31万元、12万元平价转让给***,截止2006年6月25日,黄某某、刘某一均分别收到***缴纳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1万元、12万元,天星建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仍为人民币2039万元。

4.2007年9月30日,天星建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其《临时股东会纪要》载明“一、一致同意刘某某在天星建司83.96%的股权1712万元转让1000万元给**,转让712万元给***;一致同意黄某某在天星建司1.52%的股权31万元转让给***;一致同意刘某一在天星建司0.58%的股权12万元转让给***.经表决,一致同意选举***任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公司总经理;一致同意免去刘某某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公司总经理;一致同意选举**为公司监事。一致同意免去陈万明公司监事一职。……”。该纪要“全体股东签名”栏处有刘某某、***、黄某某、刘某一、**等的签名字样,但**称,对该次股东会议其并不知情,且该纪要上也非其本人签名,该**签名系伪造虚构。2007年11月2日,天星建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内容载明,**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百分比49.04%,***出资额1039万元,占百分比50.95%。

5.2010年1月18日,四川雅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雅正会验(2010)第B-145号《验资报告》确认:天星建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39万元、实收资本为2039万元;根据天星建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天星建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由刘某某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经审验,天星建司已于2010年1月15日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截止2010年1月15日,天星建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5039万元。天星建司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开立的一般帐户显示,2010年1月15日,由交易对手帐号为90289901****813001转入天星建司该帐户3000万元。2010年1月18日,天星建司该帐户通过两次向交易对手帐号为90289901****813001分别转出1500万元。2010年2月1日,天星建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内容载明,**出资额1000万元,百分比19.9%,***出资额1039万元,百分比20.6%,刘某某出资额3000万元,百分比59.5%。

6.2011年11月20日,刘某某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自愿将在天星建司拥有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59.5%的股权),于2011年11月20日转让给***。2011年11月29日,天星建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内容载明,**(自然人股东)出资额1000万元,百分比19.9%,***(自然人股东)出资额4039万元,百分比80.1548%。

7.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责令***、天星建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2004年1月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财务报表,并向其释明,如不按期提交,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天星建司并未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作为天星建司的股东,于2004年8月24日新增股金157.55万元,与股东刘某某新增股金279.45万元、黄某某、刘某一等以现金缴存1000万元的方式缴纳入天星建司账户。该1000万元注册资本在2004年8月24日四川玖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川鼎会所验(2004)第246号《验资报告》后,于2004年8月26日,该帐户转出600万元,其摘要载明“贷款”;2004年8月27日,该帐户转出400万元,其摘要载明“材料款”。2010年1月,天星建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由刘某某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经审验,天星建司已于2010年1月15日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截止2010年1月15日,天星建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5039万元。但天星建司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开立的一般帐户显示2010年1月18日天星建司该帐户通过两次向交易对手帐号为90289901****813001分别转出1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作为股东的***、**对公司资产两次共计4000万元的转出资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基于公司正常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亦未能对此转帐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足以使***对***、**等股东是否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产生合理的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提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主张***、**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抽逃出资的行为降低了天星建司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能力,违反了资本法定原则,影响了交易相对人对其偿债能力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天星建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应予准许***申请追加***、**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因***只主张***、**分别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已民事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虽辩称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股权转让是虚构的,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对工商登记其为股东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2007年11月2日,天星建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内容载明:**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百分比49.04%,***出资额1039万元,占百分比50.95%。工商登记的信息对外具有公信力,足以让***认为**系天星建司的股东。因此**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追加***为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执1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天星建司欠付***的债务中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追加**为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执1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天星建司欠付***的债务中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2019)川102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48104元,由***、**负担,均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纳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黄某一与刘某某离婚证复议件一份,证明**一直随其母亲黄某一生活,没有随刘某某生活,不能据此推定**知道刘某某将其变成天星建司股东。

***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天星建司工商登记信息一页,证明:1.天星建司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1月2日变更为**后当天又变更为刘某某;2.**并未成为天星建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二审庭审后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2004年8月24日,四川玖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川鼎会所验[2004]第246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04年8月24日,天星建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2039万元。

**于2019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本案《临时股东会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2019年7月20日撤回鉴定申请。***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与刘某某系父女关系。***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黄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一系**的姑妈。一审法院(2018)川1024民初832、83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对天星建司向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判决**对天星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星建司工商登记显示**担任天星建司监事。本院(2020)川10民终354号生效判决已判决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并对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天星建司欠付***的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天星建司欠付***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天星建司原注册资本为1602万元。2004年8月24日,天星建司股东刘某某、黄某某、刘某一、***通过以现金出资置换实物出资及现金增资方式向天星建司尾号4002账户转入1000万元。四川玖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8月24日出具川鼎会所验[2004]第246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04年8月24日,天星建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2039万元。验资后,该1000万元出资又在短时间内被转出。天星建司及其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000万元转出系基于公司正常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亦未能对此转帐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在刘某某、黄某某、刘某一收回其房产出资后,天星建司股东刘某某、黄某某、刘某一、***已抽逃其相应出资。2007年9月30日,刘某某将其持有的天星建司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天星建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在受让前述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刘某某抽逃出资的事实。**在受让股权时应当了解原股东刘某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对此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与刘某某系父女关系,在2007年9月30日前,天星建司股权主要由刘某某、***控制,2007年9月30日之后,天星建司股权主要由***、**控制,而刘某某、***、**均在不同时期担任天星建司法定代表人或监事,故可以认定天星建司具有家族企业性质。**作为刘某某之女,结合**受让股权后成为天星建司监事及(2018)川1024民初832、83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对天星建司向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判决**对天星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在受让刘某某股权时应当知道刘某某抽逃出资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应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天星建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为本案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本人签名,所有登记手续均是刘某某办理,但其于2019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本案《临时股东会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且对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通过受让刘某某1000万元股权成为天星建司股东,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抽逃出资1000万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4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追加**为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执1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4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发会

审 判 员 何中明

审 判 员 夏 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 源

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