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4民初165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自贡市大安区,现住连界劳动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学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720881838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建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以(2019)川1024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5日,内江市中级法院(2020)川10民终5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9)川1024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追加被告**、***为原告与天星建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并判令二被告分别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天星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已立案,现天星建司仍未按生效判决给付原告款项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星建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系由原告威远县连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法定代表人系刘光朋,股东为刘光朋、***、刘彬容、黄桂英,2007年9月30日,天星建司召开股东会,刘光朋、刘彬容、黄桂英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及***,转让后***认缴出资额1039万元,**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5日,天星建司召开股东会议,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刘光朋出资),并新增刘光朋为公司股东;2011年11月20日,刘光朋将其3000万元股权转让给***。根据原告了解到的信息,**出资的1000万元、***出资的1039万元及刘光朋出资的3000万元均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且被告***、**在受让刘光朋转让的股权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让刘光朋转让的股权存在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系刘光朋之女、***系刘光朋之子是事实。**并非系天星建司实际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其工商登记股东身份系伪造,**并未在天星建司股东会议纪要及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当时**尚在大学就读,并没有实际出资1000万元(也无能力出资)受让刘光朋在天星建司股权,至今也未向刘光朋支付受让股权对价款,故**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抽逃出资情形。原告主张**受让刘光朋1000万元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1000万元股权存在瑕疵,与事实不符,原告仅凭**与刘光朋存在父女关系就推定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不知情其父亲刘光朋将其变成天星建司股东的事实,且原告主张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作为天星建司债权人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作为被执行人也与法不符,更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异议之诉。

被告***、天星建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与被告天星建司、威远连界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以(2015)威民初字第1382号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天星建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313997.1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9日前利息495031.17元,2015年7月10日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被告天星建司退还原告保修金391601.72元,被告威远连界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以(2015)内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1024执1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川102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16)川1024执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该裁定书后遂诉至本院。2019年5月17日,威远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2016)川1024执16号执行查证结果告知书,告知“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无房产、无土地、无车辆)”。

2.威远县连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刘光朋、***、刘彬容、黄桂英共同出资组建,并于2004年2月13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02万元,该公司于2005年9月1日进行工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现名称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8月24日,四川玖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川鼎会所验[2004]第246号《验资报告》确认:威远县连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02万元(其中股东刘光朋出资1433万元、***出资126万元、黄桂英出资31万元、刘彬容出资12万元),根据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自然人股东刘光朋、黄桂英、刘彬容分别以现金580.89万元、30.54万元、11.91万元置换其原投入价值分别为580.89万元、30.54万元、11.91万元的房产;另刘光朋新增出资279.45万元(其中塔吊实物出资60.34万元、现金出资219.11元),***新增出资现金157.55元,上述刘光朋、黄桂英、刘彬容置换实物现金及刘光朋、***新增出资现金共计1000万元均于2004年8月24日一并缴存威远县连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01304002帐户,截止2004年8月24日,威远县连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人民币2039万元(即刘光朋1712.45万元、***283.55万元、黄桂英31万元、刘彬容12万元)。2004年8月22日,刘光朋、刘彬容、黄桂英收回置换房产。威远县连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01304002帐户明细帐显示,2004年8月24日,该帐户转入1000万元(即刘光朋、黄桂英、刘彬容用于置换实物现金及刘光朋、***用于新增出资款);2004年8月26日,该帐户转出600万元,其摘要载明“贷款”;2004年8月27日,该帐户转出400万元,其摘要载明“材料款”。

3.2006年6月30日,四川玖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川鼎会所验[2006]第198号《验资报告》确认:天星建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39万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的章程及该公司股东会纪要规定,将股东黄桂英、刘彬容分别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人民币31万元、12万元平价转让给***,截止2006年6月25日,黄桂英、刘彬容均分别收到***缴纳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1万元、12万元,天星建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仍为人民币2039万元。

4.2007年9月30日,被告天星建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其《临时股东会纪要》载明“一、一致同意刘光朋在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3.96%的股权1712万元转让1000万元给**,转让712万元给***;一致同意黄桂英在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2%的股权31万元转让给***;一致同意刘彬容在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58%的股权12万元转让给***.经表决,一致同意选举***任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公司总经理;一致同意免去刘光朋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公司总经理;一致同意选举**为公司监事。一致同意免去陈万明公司监事一职。……”。该纪要“全体股东签名”栏处有刘光朋、***、黄桂英、刘彬容、**等的签名字样,但**称,对该次股东会议其并不知情,且该纪要上也非其本人签名,该**签名系伪造虚构。2007年11月2日,被告天星建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内容载明,**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百分比49.04%,***出资额1039万元,占百分比50.95%。

5.2010年1月18日,四川雅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雅正会验(2010)第B-145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天星建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39万元、实收资本为2039万元;根据天星建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天星建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由刘光朋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经审验,被告天星建司已于2010年1月15日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截止2010年1月15日,被告天星建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5039万元。被告天星建司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开立的一般帐户显示,2010年1月15日,由交易对手帐号为9028××××3001转入天星建司该帐户3000万元。2010年1月18日,天星建司该帐户通过两次向交易对手帐号为9028××××3001分别转出1500万元。2010年2月1日,被告天星建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内容载明,**出资额1000万元,百分比19.9%,***出资额1039万元,百分比20.6%,刘光朋出资额3000万元,百分比59.5%。

6.2011年11月20日,刘光朋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光朋自愿将在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59.5%的股权),于2011年11月20日转让给***。2011年11月29日,被告天星建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内容载明,**(自然人股东)出资额1000万元,百分比19.9%,***(自然人股东)出资额4039万元,百分比80.1548%。

7.诉讼过程中,本院责令被告***、天星建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2004年1月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的财务报表,并向其释明,如不按期提交,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被告***、天星建司并未按本院要求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被告***作为被告天星建司的股东,于2004年8月24日新增股金157.55万元,与股东刘光朋新增股金279.45万元、黄桂英、刘彬容等以现金缴存1000万元的方式缴纳入天星建司账户。该1000万元注册资本在2004年8月24日四川玖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川鼎会所验(2004)第246号《验资报告》后,于2004年8月26日,该帐户转出600万元,其摘要载明“贷款”;2004年8月27日,该帐户转出400万元,其摘要载明“材料款”。2010年1月,天星建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由刘光朋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经审验,被告天星建司已于2010年1月15日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截止2010年1月15日,被告天星建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5039万元。但被告天星建司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开立的一般帐户显示2010年1月18日天星建司该帐户通过两次向交易对手帐号为9028××××3001分别转出1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作为股东的***、**对公司资产两次共计4000万元的转出资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基于公司正常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亦未能对此转帐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足以使原告对***、**等股东是否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产生合理的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提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抽逃出资的行为降低了天星建司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能力,违反了资本法定原则,影响了交易相对人对其偿债能力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天星建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应予准许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因原告只主张***、**分别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已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辩称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股权转让是虚构的,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对工商登记其为股东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2007年11月2日,被告天星建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内容载明:**出资额为1000万元,占百分比49.04%,***出资额1039万元,占百分比50.95%。工商登记的信息对外具有公信力,足以让原告认为**系天星建司的股东。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执1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中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执1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中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2019)川102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48104元,由被告***、**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莹

人民陪审员  胡俊萍

人民陪审员  袁成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棚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