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天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广军,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乐山天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天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149元。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收该通知书,按照该通知书载明的交费期限,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2016年月4日6日前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但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亦未在限期交纳上诉费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故应认定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省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东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