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024民初683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住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73339543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6210600576,住所地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九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住威远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煤焦化公司)、第三人四川省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田源建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田源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2088193.47元。事实和理由:田源建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煤焦化集团37500Nm∕h焦炉煤气湿法脱硫管廊架二段土建工程及厂区其他工程。双方结算后工程总价款为4468193.47元,被告已支付给田源建司238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088193.47元未支付。2023年1月28日田源建司将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3年1月3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 被告辩称,虽然田源建司2023年1月28日通知煤焦化公司将该合同剩余债权2088193.47元转让给**,但在债权转让之前,煤焦化公司已实际支付该合同项目工程款4467254.47元,现仅有余款939元未支付,至今田源建司还未开具98.819347万元票据给被告公司。 第三人田源建司**,向尾号为982号的银行卡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但2018年11月1日田源建司向被告发出了撤销说明,在撤销说明之后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 第三人*****,被告转给我合计2087254.47元,转给我的是尾号939的个人账号。当时我跟田源不熟悉,原告是我请的施工员,我让原告到田源建司借资质,在跟煤焦化签订的合同做工程,打过来的款项均用于赔付了工商事故和我买材料等。 针对第三人***的**原告**,田源建司承包工程后,原告与田源建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由于第三人***是当地队长,与被告关系好,想到第三人***拿钱(收取工程款)方便,原告给***5个点子报酬(工程款5%),就叫***作为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源建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田源建司承建被告所有的煤焦化集团37500N㎡/h焦炉煤气湿法脱硫管廊架二段土建工程及厂区其它工程。第三章乙方驻工地代表及其它人员一、乙方驻工地总代表***二、乙方驻工地总代表为乙方项目经理,乙方授权项目经理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业务,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的要求、通知及来往函件,均要以书面形式由项目经理签字或者盖公章后递交甲方,如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也没有乙方公章,甲方可拒绝接收,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2018年4月10日,田源建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委托我单位职员***同志办理煤焦化2018年雨污分流土建工程工程款结算事宜。烦请贵单位将此笔工程款转到***个人账户(账号6217********威远支行)办理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人:四川省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委托系原告开具交给第三人***,***将卡号改为62145709810********(农商银行)。***号尾数为8982户名为***,由原告持有,原告**便于收款。 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支付1017000元,转账明细均注明工程款。之后即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8月27日付款1070254.47元。转账明细载明工程款、赔偿款、治疗费等,*****均用于工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其他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8年11月1日,田源建司向被告送达《说明》载明四川煤焦化集团: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煤焦化2018年雨污分流土建工程(***)》,因本公司为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特将2018年4月10日开具的此项目委托书做废。特此说明!之后被告向田源建司打款238万元,田源建司转付给原告。 2020年12月22日,田源建司与被告结算,审核表载明:施工方项目经理***、施工管理部**。结算价4468193.47元。 2022年8月10日,田源建司向被告出具《撤回原有委托书说明》载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因***同志擅自修改我公司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将煤焦化2018年雨污分流土建工程工程款私自转入他私人账户。自即日起,我公司撤销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故2018年4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无效,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我单位职员**同志办理煤焦化2018年-2019年雨污分流土建工程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待本工程结算完成后烦请贵单位将此笔工程款转到我公司基本账户。 2023年1月28日,田源建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田源建司将被告的债权2088193.47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被告欠田源建司939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的条件有三: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2023年1月28日,第三人田源建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被告只欠田源建司939元工程款,被告只对欠付的工程款939元负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支付给***的工程款是否合法应由田源建司主张权利,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3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3元,由原告负担11728元,被告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