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3民初124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14)。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五巷7号1幢3楼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9207.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壹拾万元整);2、判令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分包承接施工的由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洪湖市德炎水产厂区旁的“***威饲料成品车间、付料车间钢结构制安工程”签订《***威饲料成品车间、付料车间钢结构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原告与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的责、权、利以及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违约方式、质保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固定总价包干总价为35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备料、进场施工,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至2014年12月2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917415.46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最终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含变更增补的结算总价为3765699.32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仅在原告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共计3116491.44元后,按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尚欠工程款639207.88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追讨无果。同时,根据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仅支付工程款3250723.40元以及结合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看,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66692.06元。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威饲料成品车间、付料车间钢结构制安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威饲料有限公司成品车间、付料车间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关系,即证明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总包),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为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施工范畴、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3、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即为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包给原告的工程项目。 证据三、单号为HY-20141206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1、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8月3日前保质保量按期完工,且于2014年12月2日完成验收工作;2、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索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的事实。 证据四、***威回款明细;证据五、***威饲料有限公司钢结构结算汇总表;证据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七、******威付工费明细;证据八、劳务分包结算单;拟证明1、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仅向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723.40元的事实;2、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额为3917415.46元的事实;3、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含相关费用及代付)工费3116491.44元的事实;4、案涉工程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费的事实以及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务分包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费总价为3765699.32元的事实;5、按结算案涉工程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66692.06元,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事实以及按原告与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固定包干总价,尚欠原告639207.88元的事实。 证据九、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证据十一、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证据十二、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能依据合同向我公司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针对的发包人,并未针对施工方,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可两个事实:1、钢结构工程是在2014年12月2日验收合格。2、对我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915415.46元认可。3、我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发包人,法律上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4、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5、我公司不支付余款有正当理由。由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发票,我公司有权不向其支付余款。《***威饲料有限公司成品车间、付料车间钢结构制安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第一条、五、(二)中规定:“总价为含税价,乙方应纳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税率以工程所在地实际征收税率为准,在未办理完税金交纳手续前甲方将在付款时按总价的7%暂扣税金,待办理完以上税务手续后若暂扣税金有余额,甲方将在7个工作日内将余额支付给乙方”。这部分的应扣金额为274219.08元。同时,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分包合同第六条、九规定:“乙方应办理缴税事宜,并给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税票”。因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无法根据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17号和第53号的相关规定在预缴增值税时进行“分包款”扣除,造成增值税损失114099.48元;同时,我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款(含实际支出款)已计入我公司成本,导致我公司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无法在税前扣除,造成我公司企业所得税损失979353.87元。合计损失1093453.34元,我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6、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决算款等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了决算和确认,根据分包合同第四条、二、(五)的规定:“决算完毕,决算结果经甲乙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甲方按总造价的15%付款(即甲方付款至决算总造价的95%)”,即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早已届满。以上意见中关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和诉讼时效两个问题,本属我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即便通过诉讼加以解决,也应由我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进行诉请与抗辩,而原告的诉请直接跳过这一重要环节,违背程序正文和实体公平。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和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合法主体,具有劳务资质,原告和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具有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更不能证明该工程存在转包的行为。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于证据一,其没有参与该份证据的形成与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法庭的认定为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另外就两份合同要证明的一系列转包、分包和违法分包,其中缺少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所以说这个法律关系并不完整。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来源、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联系函系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给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并非出具本案的原告,原告持有此函,对其来源有异议,同时此联系函与原告无关。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函送出的是***威饲料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该函是**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威饲料钢结构厂房工程在2014年12月2日验收合格。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明细是由原告或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制作,与我方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就其内容来说,也没有解释谁是付款人、收款人,所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我方需要申明一下,在金额上虽然不准确,实际上我方没有支付的金额不只原告诉称的这个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仅向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723.40元的事实。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确认,与原告无关,同时对原告持有此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额为3917415.46元的事实。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系原告和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也不知情。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六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没有我方的签字,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我方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过工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该结算单擅自伪造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抬头,与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且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在该结算单上**,所以该结算单并不能代表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2、该结算单上所有签订人员的身份均无法确认,对其签订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系书证,原告应当在确认各自人员的身份后,再进行笔迹鉴定。且在该结算单的第三项变更增补明显计算错误。所以从该结算单的形式及内容上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真实性无法判断,与其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七、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十一、十二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九、十、十一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对于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九、十、十一、十二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分包承接施工的由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洪湖市德炎水产厂区旁的“***威饲料成品车间、付料车间钢结构制安工程”签订《***威饲料成品车间、付料车间钢结构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包干总价为3552000元以及工程价款的给付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备料,进场施工,至2014年7月20日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12月2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915415.46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6491.4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建筑施工单位应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对《***威饲料成品车间、付料车间钢结构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中成品车间、付料车间钢结构制安工程应据实结算。因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即为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包给原告的工程项目,故根据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3915415.46元,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为3915415.46元。扣减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116491.44元,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8924.02元。原告仅主张工程款639207.88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违发分包给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过错,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39207.88元; 二、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92元,由被告武汉创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