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何某某与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12民初549号 原告:何某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5日,何某某经工友余某某介绍到某甲公司承建的永祥光伏科技项目从事木工模具制作工作,工资约每日400元。2024年1月12日13时30分许,何某某在搬运木块时不慎摔倒,被木块砸伤左腿,随后被包工头***和***送往五通桥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何某某在从事某甲公司的业务时因工受伤,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何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4月2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通仲裁委)提请仲裁,该委员会当日作出五劳人仲不[202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何某某遂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无何某某的用工记录,何某某并非某甲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何某某诉状中提及的包工头***和***,经核实为某甲公司的劳务分包公司即乐山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下属包工头,故某甲公司不应对何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永祥硅材料2万吨高纯晶硅拉棒切芯项目(二期0.8万吨硅芯+4GW单晶拉棒)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永祥硅材料2万吨高纯晶硅拉棒切芯项目(二期0.8万吨硅芯+4GW单晶拉棒)(以下简称永祥二期硅材料项目)房屋土建其中的102#单晶硅车间(10-20轴交A-G轴)及周围附属工程(含设计修改变更)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含辅材及工具;工程地点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龙翔路。分包工程主要工作内容:(一)完成房建施工图及变更所设计的内容,即排水沟、散水和坡道以内(含)的所有土建工作内容(钢筋工程除外),从工程施工准备至竣工验收通过及保修,除某甲公司分包工程以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工程内容……其中第2项为模板工程,包括木模板场内运输、安装、贴接缝带、拆除、模板清理、刷脱模剂、集中指定地点堆放、结构施工完毕后达到清退条件,模板工程的护栏,爬梯搭拆用工,板、枋材的制作、支拆、场内运输、集中堆放、起钉子等全部内容;某乙公司驻派现场负责人为***,质量员为***。同年10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公司管理承诺书》《治安、消防、交通安全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项目部相关管理规定》。 2023年12月,何某某经案外人***(化名)介绍到永祥二期硅材料项目从事木模板制作工作。2024年1月12日,何某某在案涉工地搬运木模板时,被模板压倒受伤后,由案外人车某某及***送到乐山市五通某某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同年1月14日,案外人***通过微信向何某某儿媳***转账20,000元,***出具手续一份载明“1.12号何某某因工地工作导致左腿部骨折,需住院治疗,现由通广建设***垫付20000元医疗费,如后期保险赔付完毕,何某某要将20000元入数反回***”。 2024年4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保证书,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向某乙公司的班组发放(二期0.8万吨硅芯+4GW单晶拉棒)2024年3月工资,共计449,934.72元。工资发放花名册***班组人员包括***、***、余某某、车某某等人。 庭审中,何某某申请工友余某某、车某某出庭作证。余某某、车某某陈述,二人与何某某均系***(化名)介绍到永祥二期硅材料项目从事制作木模板工作,工资由包工头***支付。其中,车某某有一笔5000元的工资系某甲公司代发。余某某与车某某在永祥二期硅材料项目工作时看见何某某在抬木模板时被木模板压倒受伤。何某某受伤后由车某某背出工地与***一起送至医院治疗。余某某陈述,何某某的工资由***支付给其后,其通过微信转发给何某某。 另查明:1.某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等;2.某乙公司成立于2022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项目包括: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技术服务等;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了***、***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及二人身份证,经何某某辨认***、***身份证,确认二人系其认识的***、***;4.何某某、余某某、车某某在案涉项目工作,均办理了承包商作业人员准入证(建设单位为“通广建设”);5.2024年4月2日,何某某向五通仲裁委提起申请,请求确认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日,五通仲裁委作出五劳人仲不[202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出院证及病历治疗、准入证复印件、微信截图、收款截图、《永祥硅材料2万吨高纯晶硅拉棒切芯项目(二期0.8万吨硅芯+4GW单晶拉棒)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工资发放告知书、保证书、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五劳人仲不[2024]36号)及送达回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某某因在某甲公司承建项目工地受伤,主张由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来看,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永祥二期硅材料项目中的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等,何某某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某乙公司分包范围,何某某亦自认其包工头为***,其工资为***发放。某甲公司提供的***、***的《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及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以及何某某申请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何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本案情形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综上,何某某主张由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