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

四川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成都府河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06民初10967号
原告四川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强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建筑公司”)、成都府河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河新城公司”)、第三人高行、石国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贤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陈维丽,被告通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李耘竹、被告府河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行、石国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实强公司与通江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项目的合法修建手续,能够认定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劳务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因实强公司已实际施工,合同无效后,通江建筑公司仍负有向实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对此,实强公司提出撤销实强公司与通江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主张按双方于2019年3月14日形成的《劳务工程部分结算总价》所确定的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实强公司提出的胁迫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实强公司提出撤销《协议书》的主要理由为通江建筑公司以结算为由胁迫其签订,也能够说明双方签订《协议书》与后来双方形成的《劳务工程部分结算总价》存在关联性。故实强公司与通江建筑公司形成《劳务工程部分结算总价》确定结算价款后,又以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内容,实强公司与通江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终止履行已达成合意;通江建筑公司抗辩工程未施工完成,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江建筑公司还提出案涉工程实际由石国付独立出资、自负盈亏,结算未经石国付确认,双方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石国付是否确认,不能作为否定实强公司与通江建筑公司签署《劳务工程部分结算总价》的结算价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实强公司主张按《劳务工程部分结算总价》认定双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8,562,673.24元(包含实强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200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实强公司自认已收到通江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51万元(包含收到已退还的保证金150万元),通江建筑公司抗辩还应计算另外六笔款项作为其已付金额予以认定,但未提交其全部已付款项的凭证,无法确定实强公司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六笔款项,故对其主张的意见,因通江建筑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实强公司自认已付款金额,通江建筑公司还应向实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2,673.24元,并应退还保证金50万元。 关于实强公司主张从签订《劳务工程部分结算总价》次日即2019年3月15日计算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实强公司与通江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部分结算总价》中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实强公司主张从2019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通江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从实强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诉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另,关于实强公司主张通江建筑公司赔偿停工期间电梯租赁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因履行案涉劳务合同而租赁塔机、升降机及架料所产生的债务,由实强公司承担,且实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出租方实际支付施工电梯租赁费的事实,故对实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强公司主张府河新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通江建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府河新城公司与通江建筑公司之间尚未办理结算,且实强公司无证据证明府河新城公司实际欠付工程价款金额,故实强公司要求府河新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实强公司(承包人)与通江建筑公司(发包人)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1.通江建筑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踏水社的踏水新居25、26楼及地下室续建工程发包给实强公司,建筑面积约70000㎡;2.第6.2.27条:实强公司正式进场后向通江建筑公司提供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地下室主体完工时返还100万元,完工至十二层主体时返还50万元,剩余50万元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全部返还;3.第7.5条:如因通江建筑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待料每月累计超过72小时(含72小时)的所有施工现场的机械租赁费用、脚手架租赁费、停(窝)工费用、管理费用等全部由通江建筑公司承担;4.第10.3条:实强公司按劳务施工合同保证安全、质量、进度都合格的同时,所有属于实强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基本完成达到本项目工作量的97%时,本工程可按国家验收标准,达到初验合格,由通江建筑公司支付实强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20元/㎡。当工程达到验收合格时,通江建筑公司在30天内支付实强公司总工程量款的98%,扣除2%质保金;5.第11.3条结算时间:实强公司按合同节点完成后向通江建筑公司申请进度支付报表,通江建筑公司及建设方在五天内审核,超过五天视为已审核,并在审核后五天内支付劳务费;全部工程完工后,通江建筑公司应在30天内组织上报相关部门竣工验收,超过30天视为已竣工验收,结算仍按竣工验收结算,在验收后15天内办理整个劳务工程结算,结算后30天内支付所有劳务费总造价98%的款项,剩余2%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石国付在合同尾部“发包人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阙晓春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阙晓春系通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石国付为代理人,以其名义负责“踏水新居”25号、26号续建工程项目管理,代表公司洽谈、签订涉及本项目的协议、合同等事宜。通江建筑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实强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8月9日,通江建筑公司与实强公司签署《踏水工地停工损失费用的确认》,主要内容:踏水新居25、26号楼续建工程因进度款未拨付致使停工,给劳务班组造成经济损失70万元,该损失在工程复工第三天支付。此后,案涉项目未复工,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日签署《踏水新居25#26#楼停工损失费用的确认》,确认该期间的停工损失。石国付在前述停工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20日,实强公司与通江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1.因项目实际施工人石国付下落不明,通江建筑公司和农投公司同意为实强公司作出劳务结算认定,并在剩余工程款中给予支付,不足部分由石国付支付,若石国付不同意该次认定,最终以石国付认定金额为准;2.实强公司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终止履行2012年2月12日《踏水新居25#26#楼及地下室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等一切与实强公司承包范围有关的所有合同关系,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3.在办理结算后,若有包括但不限于石国付在内的第三人对工程量及往来款项提出异议和索赔,实强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4.实强公司因履行原劳务承包合同而租赁睿建公司、贤明通公司的塔机和升降机、兴万公司的架料产生的债务由实强公司承担。 2019年3月14日,实强公司与通江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劳务工程部分结算总价》,确认结算总价为28,562,673.24元(包含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结算编制说明中载明:案涉项目现两台施工电梯从停工至现在未进入决算,由项目业主单位进行核算;该项目实际实施人石国付如果提出其他相关依据则予以调整。 庭审中,实强公司、通江建筑公司、府河新城公司均明确无法提交案涉项目的修建手续;实强公司认可通江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1,751万元(含退保证金150万元),并明确其不能确认府河新城公司欠付通江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劳务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踏水工地停工损失费用的确认》、《踏水新居25#26#楼停工损失费用的确认》、《协议书》、《劳务工程部分结算总价》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2,673.24元、退还保证金50万元,共计11,052,673.24元,并支付利息(以工程款10,552,67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诉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四川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11元,减半收取计47,105.5元,由四川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105.5元,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承担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建
书记员 黄兴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