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1921民初3554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中华、被告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建筑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建筑集团总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建筑集团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与复利。但本案中三笔借款逾期后,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至2015年3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向被告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当庭陈述签收该通知书属实,其载明的借款数额,即截止催收之日尚欠借款本金6,918,000元未结付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仅证明收到该通知书,收到通知书并不构成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确认,也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一致。本案中其案涉的借款从借款时间和催收情况以及逾期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看,其借款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权利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被告的签收行为显然应当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根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债权资产明细表受让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即已经取得了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的各项权益,有权行使其受让的权利,被告建筑集团总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农发行借字(98)第05号《借款合同》涉及的1,800,000元利息从现有证据中无法确定,且展期协议也未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该笔借款其利息应当从2005年4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又因被告为国有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三笔借款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为2016年4月20日止。对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效力及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经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原抵押权人的农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既未主张主债权也未行使抵押权,后经催收,被告确认主债权,但未就抵押权进行明确或展期,此时,抵押权人已经丧失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后原告受让该债权,受让后同时与农行联合公告和单独公告,以催收该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同样也未就抵押事宜进行明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现原告既主张主债权又主张最高额抵押权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筑集团总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江支行签订农发行借字(98)第05号《借款合同》,其借款借据显示被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日期为1998年4月6日,到期日期2003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4.8‰。后发展银行通江支行将该借款合同权利转让给农业银行通江支行,至2003年4月1日被告又与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就该笔借款签订(通)农银借展字(2003)第3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通农发行借字(98)第05号《项目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经三方协商,签订本协议,1、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展期至2005年4月6日;2、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执行等内容。
2003年5月3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签订(通)农银借字(2003)第1400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即2003年5月30日至2005年5月29日,按年利率7.137%计付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农行依据合同约定于同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被告即向农行出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
2005年6月29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签订(通江)农银借字(2005)第687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77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8日,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利率为利率基准上浮40%,执行年利率7.812%,随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而调整,以肆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逾期未还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则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农行依据合同约定于同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770,000元,被告即向农行出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三笔借款,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918,000元。期间农行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于当日签收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2000年7月22日,被告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与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诺江镇字第01××60号”房产证项下的位于诺江镇南街(市场)房屋(2081.4平方米),对其在农行于1998年4月6日至2003年4月6日期间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2002年1月25日,被告又与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诺江镇字第02254号”房产证项下的位于房屋(1776.24平方米)、以“诺江镇字第02906和02905号”房产证项下的位于诺江镇南门××××楼房屋(232.3平方米)、以“诺江镇字第01××60号”房产证项下的位于诺江镇南街房屋(2081.4平方米)、以诺江镇字第01259号”房产证项下的位于诺江镇南街房屋(1080平方米),对其在农行于2002年1月25日至2005年11月25日期间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同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到通江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权利价值柒佰伍拾万元整,设定日期为2002年1月25日,约定期限为叁年拾个月。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三笔借款,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918000元。期间农行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于当日签收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2016年4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与原告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债权资产明细表,约定:甲方作为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受托处置不良资产,乙方被甲方确认为本次资产转让的买受人,将包含案涉债权(其债权资产明细表序号88号)的资产批量转让给乙方,即原告。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与原告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联合在《金融投资报》刊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与原告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联合在《金融投资报》刊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至2018年6月22日原告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又在《金融投资报》刊载债务催收公告,要求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其履行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建筑集团总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
一、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借款本金6,9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1998年4月6日借款180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4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至2016年4月20日止;其余借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57元,由被告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蛟
人民陪审员 巨 红
人民陪审员 王萍珍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