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9民终1132号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1.被上诉人偿还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借款本金6918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9224868.8元,此后利息按约定续算);2.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诺江镇字第01260(建筑面积2081.4㎡)、02254(建筑面积1776.24㎡)、02906和02905(建筑面积232.3㎡)、01259(建筑面积1080㎡)”房产证项下的房产抵押权有效,上诉人就6918000元本金及利息在以上抵押资产中有优先受偿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180万借款的月利率为4.8‰。双方于2003年4月1通过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期延至2005年4月6日,月利率仍应执行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建筑集团总公司约定的4.8‰;二、一审法院确认三笔借款的利息计算至上诉人债权受让日的2016年4月20日错误。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内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自然人。”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属于前述第十二条确定的受让人,案涉三笔借款的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3.一审驳回上诉人关于行使案涉抵押权的请求错误。上诉人受让债权后与农行联合公告或单独公告,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及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涉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后,连同抵押权可以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受让涉案债权,担保债权同时受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其附随的抵押权仍有效。2015年3月24日,双方重新确认债务,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本案在债务人与抵押人是同一主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要求还款的权利,应视同时主张了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内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我国采用的是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其设立、行使及消灭法定。一审法院认为主债权之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后来虽然对其重新确认了,但对抵押权未明确或延期,故法院对上诉人行使抵押权的权利不予保护,该理解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建筑集团总公司辩称,案涉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建筑集团总公司2015年3月24日签收农行的催款通知书不构成债务重新确认。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仅于2015年3月24日对主债权催收,未对担保物权主张权利抵押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单方面计算截至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为9224868.80元,建筑公司不知情。应驳回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一、二审诉讼请求。
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集团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18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9224868.8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建筑集团总公司承担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律师服务费600000元;3.确认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建筑集团总公司所有的“诺江镇字第01260(2081.4㎡)、02254(1776.24㎡)、02906和02905(232.3㎡)、01259号(1080㎡)”房产证项下房屋抵押权有效,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就第一、二项请求的债权在抵押资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建筑集团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建筑集团总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江支行签订农发行借字(98)第05号《借款合同》,其借款借据显示建筑集团总公司借款1800000元,借款日期为1998年4月6日,2003年4月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4.8‰。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江支行将该借款合同权利转让给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2003年4月1日,建筑集团总公司与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就该笔借款签订(通)农银借展字(2003)第3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通农发行借字(98)第05号《项目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现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经三方协商,签订本协议。1.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展期至2005年4月6日;2.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执行等内容。2003年5月30日,建筑集团总公司与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签订(通)农银借字(2003)第1400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2003年5月30日至2005年5月29日,按年利率7.137%计付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2.1‱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建筑集团总公司发放该40万元借款后,建筑集团总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2005年6月29日,建筑集团总公司与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签订(通江)农银借字(2005)第687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77万元,借款期限:2005午6月29日至2006年6月28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7.812%,随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而调整,4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逾期未还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4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则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建筑集团总公司发放该477万元借款后,建筑集团总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于2015年3月24日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建筑集团总公司于当日签收并加盖公司印章,通知载明至2015年3月24日建筑集团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918000元。2000年7月22日,建筑集团总公司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与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建筑集团总公司以其所有的“诺江镇字第01260号”房产证项下的位于四川省通江县××镇××街(市场)房屋(2081.4㎡),对其在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于1998年4月6日至2003年4月6日期间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2002年1月25日,建筑集团总公司与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建筑集团总公司以其所有的“诺江镇字第02254号”房产证项下的位于四川省通江县××镇××街房屋(1776.24㎡)、“诺江镇字第02906和02905号”房产证项下的位于四川省通江县××镇××市场××楼房屋(232.3㎡)、“诺江镇字第01260号”房产证项下的位于四川省通江县××镇××街房屋(2081.4㎡)、诺江镇字第01259号”房产证项下的位于四川省通江县××镇××街房屋(1080㎡),对其在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于2002年1月25日至2005年11月25日期间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同日,双方就抵押事宜到通江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建筑集团总公司,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权利价值柒佰伍拾万元整,设定日期为2002年1月25日,约定期限为叁年拾个月。2016年4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与原告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债权资产明细表,约定:甲方作为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受托处置不良资产,乙方被甲方确认为本次资产转让的买受人,将包含案涉债权(其债权资产明细表序号88号)的资产批量转让给乙方,即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与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联合在《金融投资报》刊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6月22日,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在《金融投资报》刊载债务催收公告。建筑集团总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一审法院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与建筑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建筑集团总公司发放了借款,建筑集团总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偿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与复利。案涉三笔借款到期后,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一直未向建筑集团总公司主张合同权利,2015年3月24日,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向建筑集团总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建筑集团总公司签收该通知书并确认截止催收之日尚欠借款本金69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建筑集团总公司的签收行为应视为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受让案涉三笔借款全部权利和利益,有权行使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就借款享有的权利,建筑集团总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建筑集团总公司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农发行借字(98)第05号《借款合同》涉及的1800000元利息从现有证据中无法确定,且展期协议也未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该笔借款其利息应当从2005年4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又因建筑集团总公司为国有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三笔借款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为2016年4月20日止。对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的抵押权效力及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经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规定,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既未主张主债权也未行使抵押权,后经催收,建筑集团总公司确认主债权,但未就抵押权进行明确或展期,此时,抵押权人已经丧失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后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受让该债权,受让后同时与农行联合公告和单独公告,以催收该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同样也未就抵押事宜进行明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既主张主债权又主张最高额抵押权于法相悖,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对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建筑集团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借款本金69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1998年4月6日借款180万元的利息从2005年4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至2016年4月20日止;其余借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驳回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在建筑集团总公司处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该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受让人有权依照原合同约定向建筑集团总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18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期内利息;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届满后被重新确认的,抵押权人能否主张原抵押权;三、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期间问题。
关于1998年4月借款180万元,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利息的问题。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就该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4.8‰,一审认定利息约定不明错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80万元借款最初出借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江支行,该笔借款对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4.8‰。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江支行因政策原因将该笔借款转让给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支行就该笔借款与建筑集团总公司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中在借款年利率栏未写明利率。展期协议是基于原借款合同签订,协议内容也载明是对原借款主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因此,应当认定该展期合同是对原借款期限的变更,未变更的内容应当然适用原合同的约定。展期协议在借款利率处未予填写,应当视为展期协议对借款利率未作变更,应当适用原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月利率4.8‰。因此,应当以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8‰计收借期和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以180万元借款利率从现有证据中无法确定且展期协议未予规定为由认定该笔借款利息从2005年4月7日起计收逾期利息错误。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对180万元借款主张利息的理由成立。
关于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的抵押权的问题。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称其受让债权后以公告的方式主张过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抵押权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规定,本案中,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中国农业银行通江县支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向抵押人建筑集团总公司主张抵押权,也没有提供2015年3月24日债务重新确认后,建筑集团总公司作为抵押人表示愿意就抵押财产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期间问题。《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自然人。”因此,该《会议经要》中的受让人并非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人、自然人。故案涉三笔借款的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审理查明,建筑集团总公司已于2007年2月8日偿还华融公司四川分公司本金50000元,2009年4月2日偿还本金2000元,2003年5月30日的40万元借款本金下欠金额为348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借款本金69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1800000元自1998年4月6日以年利率5.76%计息至偿清之日止;348000元以年利率7.137%计息至偿清之日止;4770000元以年利率7.812%计息至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57元,由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62257元,被上诉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负担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朱 芹
法官助理 龚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