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3民初2376号
原告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金,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收货付款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449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提出了过高的抗辩,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因被告的违约而实际遭受损失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应为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0日,原告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型号规格为电线电缆2.5的不含税单价为136元,型号规格为电线电缆4的不含税单价为215元;被告的指定收货人为李月;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原告即为被告组织产品生产,产品出来后,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该批货到验收后20天内需全部付清该批次货款;如出现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则每天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同时合同对于运输方式及费用包装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报价单、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货和付款情况需要进行核实,同时陈述如果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核实清楚,同意按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向原告付款。
一、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2449元;
二、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0244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先
书记员 谭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