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

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执异24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道港泰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街**/div> 第三人:四川省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壁州街道南街**div> 负责人: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民终字第172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成执字第446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四川省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四川省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执行人,理由为:根据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查询得知,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四川省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但该股东并无认缴与实缴资本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就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追加四川省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注册资本2587.2万人民币,现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四川省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19日,(2014)成执字第446号案件因被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的企业性质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四川省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仅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的主管单位,并非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的股东,因此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四川省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四川省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