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

四川锦鑫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锦鑫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1栋12层6号、7号。 法定代表人:但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街91号。 法定代表人:江海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南街160号2幢12楼1号。 负责人:但汉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川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马家院小区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锦鑫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瑞公司)、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都分公司)、青川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鑫瑞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2020)川0107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锦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财产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二审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通江公司、***都分公司、锦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锦鑫瑞公司与***都分公司、**、锦鹰公司签订《退还保证金协议》,约定退还锦鑫瑞公司向***都分公司及**缴纳的保证金80万元并自愿承担违约金55万元,共计金额135万元,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锦鹰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上述全部履约责任。其后上述四方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经各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135万元转为***都分公司、*****瑞公司的借款,***都分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锦鑫瑞公司,并承担资金占用费5万元,锦鹰公司自愿将其所属的青川县***车世界B栋3楼5--15号商铺(面积777.09平方米),作为乙方还款担保财产。同时还约定了担保财产具体办理登记备案、撤案手续以及***都分公司、**未按期归还时,锦鑫瑞公司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拍卖、变卖上述担保财产,实现锦鑫瑞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两份证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同时认为锦鑫瑞公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主张权利,锦鹰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首先,该《借款担保合同》构成了独立的物权担保,是锦鑫瑞公司主***公司对案涉债务在其提供的财产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系本案核心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借款担保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担保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在锦鑫瑞公司与錦鹰公司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锦鑫瑞公司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锦鑫瑞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在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规定发生不一致时,法律适用上物权法优于担保法。本案中锦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锦鑫瑞公司主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一致,而并非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的履行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锦鑫瑞公司起诉时间2020年5月15日,完全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锦鑫瑞公司主***公司对担保债务在其财产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锦鑫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锦鑫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通江公司辩称,锦鑫瑞公司的二审上诉费不应当由通江公司承担。理由为:1.案涉的135万元系**与锦鑫瑞公司之间的个人行为,与通江公司无关;2.***都分公司的印章不真实,案涉项目“小城故事”也不真实,本案涉及**虚构项目收取款项,通江公司认为其涉嫌合同诈骗罪,案涉签订的《退款保证金协议》及《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建立在无效的合同前提下形成,来源不合法。因此,锦鑫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锦鑫瑞公司对通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就担保责任予以明确,*****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2.案涉的135万元,其中有55万元属于违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该5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所以锦鑫瑞公司认为关于135万元组成的案件事实不合法。3.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锦鑫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通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川0107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瑞公司、锦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罪和私刻公章罪,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等以***都分公司名义将“小城故事”项目劳务工程和水电工程发包给锦鑫瑞公司,并收取保证金80万元,至今未返还。因“小城故事”项目不真实,***都分公司的印章系私刻,因此,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罪和私刻印章罪。争议案件事实涉嫌犯罪,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移送公安立案侦查。二、通江公司和***都分公司均未收到案涉保证金80万元。锦鑫瑞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个人,是**的个人行为,通江公司和***都分公司没有偿还义务。三、一审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水电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水电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系认定错误。***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单独实施工程的资质,通江公司也没有授权其承建“小城故事”项目,合同上的***都分公司印章不真实,项目虚假。同时,锦鑫瑞公司也没有施工资质。《劳务分包合同》《水电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无效。四、一审认定《退还保证金协议》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认定错误。因***都分公司印章系私刻,《劳务分包合同》《水电承包合同》无效,《退还保证金协议》及《借款担保合同》涉及债务来源不合法,也应当无效。五、一审判决通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和诉讼费,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涉嫌犯罪,应依法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一审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锦鑫瑞公司辩称,1.锦鑫瑞公司认为通江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通江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诈骗和私刻公章罪的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询问通江公司是否对印章进行鉴定,通江公司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所以通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2.针对通江公司认为其未收到案涉保证金80万元,收款系**个人行为,通江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现有证据证明锦鑫瑞公司是根据***都分公司的指示和委托授权,将案涉的保证金交给***都分公司指定的**账户,这一点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所以80万元保证金的交付对象不是针对个人,而是交付给***都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行为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所以通江公司应当对其成都分公司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3.针对通江公司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水电承包合同》无效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准确的判断,合同相对方有相应的资质,合同内容也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所以《水电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故通江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基于结算后,各方约定将该保证金转换为借款的行为,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 **、锦鹰公司辩称,1.本案不涉及合同诈骗和私刻印章犯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这方面的事实。2.80万元的保证金转换为借款,系三方当事人合意和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诈骗。3.关于私刻印章,由于本案中,通江公司未对印章提出鉴定,所以**、锦鹰公司认为通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本案保证金转换为借款为80万元,**自始自终都承认该事实,所以不涉及诈骗,是锦鑫瑞公司依据80万元保证金,要求**支付55万元违约金,**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川0107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锦鑫瑞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支持55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55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各方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归于无效,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对退还保证金80万元无异议,但违约金最高只承担24万元,锦鹰公司已过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及社会稳定。 锦鑫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支持55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锦鑫瑞公司与***都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涉及的金额涉及工程款达到5000多万元,利润最低10%,锦鑫瑞公司所缴纳的定金是两份合同的定金,而非借款。两份合同都是由于***都分公司根本违约造成,所以55万元的违约金不仅包括接近两年的利息损失,还包括参考合同的金额及预期利润而应支付的间接损失。55万元违约金很低,所以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情况作出的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通江公司辩称,对**的上诉请求表示认可,对事实及理由也无异议。1.案涉的《劳务分包合同》《水电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小城故事”的项目不真实涉嫌犯罪。2.因案涉两份合同无效,锦鑫瑞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基础事实不成立,所以保证金合同转换为借款合同的基础事实也不成立。因此一审判决通江公司承担55万元违约金错误,**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锦鹰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都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锦鑫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都分公司、通江公司、**立即归还锦鑫瑞公司借款135万元,资金占用利息5万元,违约金14万元;2.判令***都分公司、通江公司、**承担锦鑫瑞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万元;3.判令锦鹰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财产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0日,***都分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锦鑫瑞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青川县竹园镇“小城故事”项目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乙方,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次日缴纳保证金60万元至**的银行账户,乙方进场90天后,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没有施工,甲方在乙方进场105天内双倍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作为甲方代理人签字。 同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水电承包合同》,将前述项目工程水电安装分包给乙方,乙方缴纳20万元保证金至甲方账户。**作为甲方代理人签字。***都分公司出具委托转款书,要求锦鑫瑞公司将保证金20万元支付至**账户,视为***都分公司收到保证金。 锦鑫瑞公司分别于2016年10年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7日向**账户转账和存款,共计80万元。 ***都分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和10月23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但建军交来的劳务履约保证金60万元和水电安装保证金20万元。收款人处有**签字和***都分公司**。 二、2018年6月2日,***都分公司(甲方)、锦鑫瑞公司(乙方)、**(丙方)、锦鹰公司(**)共同签订《退还保证金协议》,称丙方以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和水电安装协议,丙方收到保证金80万元,因甲、丙双方原因,截止2018年5月25日,项目未能动工建设,现达成协议:乙方缴纳甲、丙双方的保证金80万元,甲方及丙方全额退还乙方,甲、丙双方自愿承担违约金55万元,赔偿乙方共计135万元;甲、丙方支付保证金及违约金135万元的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若未能履约,**作为甲方及丙方的担保人,自愿承担甲方及丙方的全部履约责任,**支付截止时间为2018年7月5日。 2018年8月21日,锦鑫瑞公司(债权人、甲方)与***都分公司、**(共同为债务人、乙方)、锦鹰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同意将135万元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乙方在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甲方,并承担资金占用费5万元,若乙方未能按期支付,除归还甲方13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万元外,还应按总金额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费用。 一审另查明,锦鑫瑞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锦鑫瑞公司与***都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水电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锦鑫瑞公司向***都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但因工程未交付锦鑫瑞公司施工,各方共同达成退还协议。锦鑫瑞公司、***都分公司、**、锦鹰公司共同签订的《退还保证金协议》及《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约定,***都分公司、**应当退还锦鑫瑞公司保证金80万元,支付违约金55万元。但***都分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对锦鑫瑞公司主张的保证金80万元及违约金55万元予以支持。此后,各方将欠款转为借款,并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但***都分公司、**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资金占用利息5万元及10%违约金。该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过高,且各方在《退还保证金协议》中已经约定了55万元的违约金,也系对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存在重复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对资金利息5万元予以支持,对10%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因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逾期支付款项的***都分公司、**承担,故对锦鑫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在实际发生的3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因***都分公司系通江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民事责任由通江公司承担。因锦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都分公司、**的履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借款担保合同》主债务履行期截止2018年9月30日,锦鑫瑞公司未在6个月内***公司主张保证责任,锦鹰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锦鑫瑞公司主张的锦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通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瑞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违约金55万元、资金占用利息5万元;二、通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瑞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驳回锦鑫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35元,***瑞公司负担1808元,由通江公司、**负担1292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1.本工程合同工期:2016年11月30日前进场做施工准备工作。若不能按时进场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工程项目继续按合同进行。”《水电承包合同》未就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进行约定。 二审中,**、锦鹰公司陈述,案涉“小城故事”项目就在青川县,青川属于大熊猫保护基地,因为土地环保问题,所以导致项目未成功。锦鑫瑞公司陈述,本案系前期合同没有履行后,将前期款项转换为借款的借款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前期两份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中间结算条款的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规范。从《劳务分包合同》《水电承包合同》的内容可知,该两份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本案起诉前取得了行政规划许可,就通江公司主张前述两份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有误,应予更正。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锦鑫瑞公司所主张的退还金额如何认定。3.锦鹰公司的担保责任如何认定。本院对此综合评述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可知,锦鑫瑞公司、***都分公司、**、锦鹰公司已就案涉135万元转为***都分公司、*****瑞公司的借款,现锦鑫瑞公司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上述本院对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所涉本金、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亦应当受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范。就本金问题,通过一审查明事实可知,锦鑫瑞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共计向***都分公司代理人**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则本案本金应认定为80万元。就《退还保证金协议》约定的55万元违约金问题,因《劳务分包合同》《水电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关于履约保证金双倍退还的约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基于本院认定的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案涉55万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标准以利息的形式进行计算。就《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60万元保证金对应的利息,参照合同约定的退还时间,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退还保证金协议》的签订日2018年6月2日。就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虽然《水电承包合同》中未就退还时间进行约定,但鉴于当事人在《退还保证金协议》中一并进行了约定,且该20万元保证金支付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故本院参照《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保证金退还时间的约定计算利息。故利息金额具体应为80万元×0.02×18个月+60万元×0.02÷30天×2天=289066.67元,超过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5万元,因***都分公司、**至今未***瑞公司退还保证金,且该5万元资金占用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0%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未支持锦鑫瑞公司的诉请,锦鑫瑞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都分公司、**应***瑞公司支付金额具体为800000元+289066.67元+50000元=1139066.67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锦鑫瑞公司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要求锦鹰公司在其财产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锦鹰公司和锦鑫瑞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针对锦鹰公司用于担保的财产锦鑫瑞公司未取得担保物权,锦鑫瑞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通江公司虽主张案涉证据材料中***都分公司的印章不真实,本案涉及违法犯罪,但未根据本院要求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反证证明案涉***都分公司的印章及但汉军的签字不真实,故对通江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因***都分公司系通江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本案中的支付责任,应由通江公司负担。一审判决此项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锦鑫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通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锦鑫瑞公司在二审明确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故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锦鑫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139066.67元”; 四、驳回四川锦鑫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805元,由四川锦鑫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499元,由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负担17670元,由**负担5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赵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