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第六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5民初11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7566010093。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通江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四川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南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210504418L。 法定代表人:江海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12日,住成都市温江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江第六分公司)、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第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第六分公司、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多年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以公司急需运行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并加盖有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印章。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借款之时已在银行办理过贷款,因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导致原告在银行贷款被迫延期,借款成本增加。虽被告未归还借款,但原告仍在承担较大资金压力下,按期归还银行利息及本金,保持个人良好信用记录。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第六分公司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手机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诉状是100000万元还是100000元,多年的利息,到底是多少年。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合伙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不正确,***是分公司负责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将分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通江第六分公司辩称,本案应为合伙投资纠纷。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请求不明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江第六分公司提交证据:1.通江第六分公司与***签订的《联合施工鑫胜煤矿井巷工程合同》,约定双方投资比例。2.通江第六分公司与***签订的《联合施工鑫胜煤矿井巷工程合同》,拟证明双方投资情况。3.***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各自所占的比例。4.借条,拟证明***给***借款用于投资煤矿。 被告通江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知道原告借款多少,利息多少。总公司从未委托通江第六分公司负责人***借款等,不存在授权代理行为。通江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通江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介绍认识被告***,***让原告借钱给被告***就可以到被告的***胜煤矿工地上干活。2010年3-4月份,原告***将100000元借与被告***并存入其卡上。打了两个月工后就未去,原告就找***还钱,***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通江建筑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给天全县始阳镇切山村六组***借支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正)归还日期在2010年11月30日前,如归还不上,***有权处理***在鑫胜煤矿中占有的固定资产百分之五拾之内抵拾万元。公司名称借款人***并加盖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第六分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 1.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系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分公司。 2.原告***认可被告***共归还其借款3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通江第六分公司需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被告通江第六分公司仅仅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通江第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案涉款项系投资款、不应向***返还的抗辩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与***之间的债务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通江第六分公司、通江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通江第六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通江总公司认为被告***是通江第六分公司的负责人,需做什么项目必须经总公司批准,该行为未经总公司批准,所以被告通江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仅系内部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借款398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借款利息的确定。本案中,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借款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的行为一直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0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共同负担660元,原告***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