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

某某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6执异226号 案外人:***,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申请执行人:**耘,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耘、**等人与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数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通江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通江县××镇××路××市场××期××号(面积80.28平方米)、××号(面积37.35平方米)营业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在法院查封前购买了本案案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耘、**等人诉通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数案,本院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2479号、第2494号等民事判决,均判决通江公司向**耘、**等人支付劳务报酬。判决生效后,**耘、**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川0106执143号、167号等。 2018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6执143-1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四川省通江建筑集团总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通江县××镇××路××市场××期工程价值150万元房产(产权证号: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1××0)”。 同时查明,***与通江公司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260000元。通江公司向通江县房产管理局、通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南门市场二期购房户:***,购买门市位于南门市场二期:××楼××号、××号,……该购房户购买款现已全部结清,符合办理条件,同意办证”。2020年7月13日通江县供排水公司出具证明,“***于2012年8月21日在通江县供排水公司开通用水业务,水表安装在通江县××镇××市场××楼××号门市。用户性质为商业用水。一直到今都在正常使用”,并附收费情况统计结果表。***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及印花税,向房管局缴纳了专项维修资金。 以上事实有(2015)金牛民初字第2479号、第2494号等民事判决、2016)川0106执143-1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房管局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完税证明、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通江公司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房屋款,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因此***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应当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四川省通江县××镇××路××市场××期××楼××号(面积80.28平方米)、××号(面积37.35平方米)营业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