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21民初3029号
原告: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6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2105049875。
法定代表人:王怀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江县支行)。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34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0088351928。
负责人:张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学,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农行通江县支行资产处理部主任,住通江县。
原告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斌和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以位于通江县临街二楼(现办公楼292.09㎡,通房权证诺江字第××号)在农行借款设定的抵押;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1年8月15日,2001年12月9日,2002年7月30日我司分别与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002年8月5日我司又与被告签订了经公证证明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我司位于通江县办公用房等设定抵押担保。2004年8月被告向通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通江县人民法院为此作出了(2004)通执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程序中,我司清偿了大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06年3月9日我司与农行就下差的本金和利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通执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4)通执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自此,被告农行对我司享有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务,被告不再对我司位于通江县(现办公楼292.09㎡)享有抵押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抵押和执行情况属实。在通江法院执行过程中,我单位与被告于2006年3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除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外,下差我行借款本金87万余元及25万余元的利息由我行自行收取,我们一直在向原告催收,按照最高法院2018年2月23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债务并非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分别于2001年8月15日、2001年12月19日、2002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借款。2002年8月5日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原告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9号在建工程负一层至二层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在通江县公证处办理了(2002)通证字第014号公证书。借款逾期后原告未偿还贷款本息,2004年8月27日通江县公证处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了(2004)通执证字第27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407万元,利息以还贷日计算为准。后被告向通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了(2004)通江执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2)通证字第014号公证债权文书和(2004)通执证字第27号执行证书予以执行。2006年3月9日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四川省通江建筑公司除已偿还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下差本金871863.08元及利息255000元由被告自行收取。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05)通执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4)通执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事后,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催收下欠的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6年3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自行收取下欠的本金871863.08元和利息255000元,通江县人民法院对此执行案也作出了终结执行裁定,但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在执行和解中并未表示放弃该债权,也未表示同意解除抵押。原告现以该债权为自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请求解除抵押。依照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原、被告在2006年3月9日达成的下差本金871863.08元及利息255000元由被告农行通江县支行自行收取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并非自然债权,故原告以被告现所享有的债权系自然债权为由请求解除抵押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原告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永明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人民陪审员 巨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巩林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