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921民初80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910549908J。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志,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21050498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该公司清算组副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俊禹,该公司清算组法律顾问。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社)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被告通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怀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屈俊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372.60元,支付借款利息271,619.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通江县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下欠借款本金329,372.60元,利息271,619.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通江建筑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通江法院调解并执行,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8月27日被告通江建筑公司与原告通江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房屋抵押担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7.325‰。同日,原、被告对抵押房屋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备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了(2003)通江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位于通江县三个门市(59号门市右侧)。200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3)通江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通江建筑公司自愿定于2003年12月20日前结清2001年8月27日至2003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0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04年12月31日前结清,并按季度结息。庭审中双方对抵押借款及本院调解结案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江信用社对已经起诉并调解结案的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冯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