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康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怀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同,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康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成,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康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康翔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志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同、吴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康翔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通江建筑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4月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四川康翔食品公司(龙溪一队)办公楼厂房土建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后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通过结算,被告下差原告工程款658533元。经多次追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658533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四川康翔食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通江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康翔食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四川康翔食品公司办公楼、厂房土建工程。工程地点:通江县毛浴乡龙溪村一社(工业集中区)。工程内容:按招标文件所含内容。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通江县发改委川投资备(5119210812011)3766号。资金来源:业主自筹(招商引资)。付款方式:承包方进场正常施工五天,发包方向承包方预支工程款二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09年10月该工程停工。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康翔食品公司出具了《康翔食品公司(龙溪一队)办公楼厂房土建工程结算情况》,内容为,四川省通江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审查造价工程师吴军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造价为1126133.00元,新增工程造价4.04万元,以及工程直接费用补偿62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上各项工程总款费用为1228533.00元,贵公司已向我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已从我公司借支87万元。根据以上资料,截止2002(应为12)年2月25(应为15)日我公司下欠贵公司工程款658533元,(大写:陆拾伍万捌仟伍佰叁拾叁元)。2012-2-15”,被告四川康翔食品公司加盖了印章。2012年3月23日被告会计何志华在该《结算情况》上签署了“属实”,2012年3月24日被告董事长何成在该《结算情况》签字“同意支付”。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停工后,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清算,被告尚差原告工程款658533元,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成于2012年3月24日签字“同意支付”,但被告未予支付,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在结算清单上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康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8533元,并从2012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四川省康翔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