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斌,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341号。
负责人:张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学,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资产处理部主任,住四川省通江县。
上诉人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江县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川1921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通江建筑公司与农行通江县支行在2006年3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同时,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通执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4)通92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据此,农行通江县支行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已成为自然债务,故通江建筑公司解除抵押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农行通江县支行辩称:1.对通江建筑公司享有的债务并非自然债务;2.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通江县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通江县建筑公司以位于通江县(现诺江中路619号)临街二楼(现办公楼292.09㎡,通房权证诺江字第××号)在农行借款设定的抵押;2.诉讼费由农行通江县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通江建筑公司与农行通江县支行分别于2001年8月15日、2001年12月19日、2002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农行通江县支行借款。2002年8月5日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通江县建筑公司位于通江县在建工程负一层至二层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在通江县公证处办理了(2002)通证字第014号公证书。借款逾期后通江县建筑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2004年8月27日通江县公证处根据农行通江县支行的申请作出了(2004)通执证字第27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407万元,利息以还贷日计算为准。后农行通江县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了(2004)通江执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2)通证字第014号公证债权文书和(2004)通执证字第27号执行证书予以执行。2006年3月9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通江建筑公司除已偿还农行通江县支行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下差本金871863.08元及利息255000元由农行通江县支行自行收取。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了(2005)通执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4)通执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事后,农行通江县支行通过各种方式向通江建筑公司催收下欠的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于2006年3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农行通江县支行自行收取下欠的本金871863.08元及利息255000元,一审法院对此执行案件也作出了终结执行裁定,但农行通江县支行在执行和解中并未表示放弃该债权,也未表示同意解除抵押。通江县建筑公司现以该债权为自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请求解除抵押。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通江建筑公司下差农行通江县支行的本金及利息并非自然债权,故通江县建筑公司要求解除抵押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通江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通江县建筑公司于2011年向一审法院起诉的(2011)通江民初字第819号案件的起诉请求为“判令解除原告在被告处设定的房产抵押”,该请求包含本案案涉的诉讼标的。
本院认为,本案与通江县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2011)通江民初字第819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该案的诉讼请求标的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的标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通江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已经息诉服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通江建筑公司提起的本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驳回通江县建筑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238元,退还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通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3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何奇林
审 判 员 袁 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 记 员 李彩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