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21民初3259号
原告:吴开金,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女,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曾用名永奇,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吴开金、***之子。
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2105029221。
法定代表人:贾芝华,经理。
住所地:四川巴中市通江县。
被告:吴尚潮,男,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通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恒春。
住所地:四川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东方广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明珠家园认购协议》;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购房款退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6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开支的律师费120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6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了关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原皮革厂明珠家园B幢11层1号房屋的《认购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即2014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处理,至今无果。现因相关原因,项目已无法实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签订《认购协议》的出卖方是通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并非是认购协议的相对方。经查:通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工商部门内资企业登记信息,该公司已于2011年4月11日变更为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客观上该公司已被注销。本案中,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的相对方恰恰又是没有工商登记的通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是变更后的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其合同签订时间也不是变更前,而是变更后即2013年8月17日,同时收取原告购房款项200000元时间亦是2013年8月17日。综上,本院认为,2011年通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名称后仍有人在以该公司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取购房款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应不属于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范围,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开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