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水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2105043381。
法定代表人:熊荣,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东方广场B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2105029221。
法定代表人:贾芝华。
上诉人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1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的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敏
审 判 员 王健宇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秀英
书 记 员 白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