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3053号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2105029221。

法定代表人:贾芝华。

住所:四川巴中市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汝,巴中市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2105043381。

法定代表人:熊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军,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副总)。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汝,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仕军、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3100元以及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楼子露营地工程承包给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2月10日,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按质按量完成该工程,经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工程价款为7333100元。被告四川省旅游实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040000元,现下差工程款3283100元,因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属实;因合同约定由通江县审计局审计,但该审计是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楼子露营地工程发包给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第26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本项目在约定工期全面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送通江县审计局审计(如因施工单位资料不齐造成审计延误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审计报告确定的价格作为支付标准;2、审计报告正式出具后1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审计确认工程款的40%,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的次年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第三年支付工程总价30%剩余的工程款;3、从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发包人对承包人应付60%的工程款计息,利率按当地人民银行发布的存款利率标准执行。每一笔欠款支付后该额度内的利息终止,承包人在收款时必须出具等额的税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支取最后部分30%工程款时,若无项目质量问题则全额支付,如存在质量问题待承包人维修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2016年10月30日,原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完成该工程,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四川省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经被告四川省旅游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9月20日,被告四川省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并由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报告书,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四川省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报告书中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确定送审额为8179982.75元,审定额为7333121.19元,审减额为846861.56元。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0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价款等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831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按当地银行发布的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分期分段支付工程款,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按当地人民银行发布的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现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40000元,但原、被告均未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段,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4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利率问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0年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对合同以及工程质量等无异议,但认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后由通江县审计局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由中科高盛咨询集团作出的报告书不能作为支付依据,并提出对工程价款重新鉴定。虽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由通江县审计局审计,但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了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对结算无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合同变更后,原、被告双方应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3283100元。并2020年11月4日起以本金3283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0年一年期银行基准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5元,由被告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鹏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隆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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