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3572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0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东方广场B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2105029221。
法定代表人:贾芝华。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江第一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江第一建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20年4月1日所欠原告的租金1637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后尚欠143700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下差钢管3483米、扣件1562套、油顶130套;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租金数额变更为88455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直接要求被告赔偿7524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承建四川省通江县高明大道所需,经协商一致,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赁物资的品名、租金单价、维修费、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4月1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88455元,下差钢管3483米、扣件1562套、油顶130套。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前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通江第一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3日租赁合同中,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处书写有“永顺租赁站(业主:***)”、承租方(乙方)处书写有“高明大道1标段,冉亚玲”,合同尾部甲方处写有“永顺租赁站”,***在甲方负责人、材料员处签字;乙方处写有“高明大道一标段项目部”并加盖了字样为“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高明大道路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字样印章,乙方负责人处书写有冉亚玲、材料员处写有张明林、单位地址写明为“周子坪”。
合同中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约定:1.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租给乙方周子坪工地使用,乙方约在甲方租用钢管40000米、扣件30000套,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至乙方还清所有租赁物资并付清所有款项;2.乙方租用甲方物资最短不得低于1月,租金按当月日历天数计算,每月5日前结算并支付上月租金;3.租赁物资日租金价格为钢管每米0.012元、扣件每套0.011元、顶托(也称油顶,下同)每套0.05元;4.物资退还时如有损坏、缺少应照价赔偿,物资成本价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8元、T型螺丝每套3元、顶托每套20元;5.维修费为钢管0.1元、扣件0.1元;6.还货时甲方负责清点上架、乙方付给甲方下车费每吨20元,其中钢管260米约计一吨、扣件1000套约计一吨、顶托300套约一吨;7.租赁物资期间,乙方若需要换材料员或负责人,必须书面通知甲方;8.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将停止供货,从违约之日起每天应向甲方支付所欠总金额的1.8%的滞纳金,超过10天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强制收回租赁物资并用乙方其他物资抵押拍卖偿还所欠租金;9.如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区)人民法院裁决,造成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由败诉方承担;10.物资交接地点甲方库房,乙方指派工地材料员进行收退材料,核对租金、维修费、运输费、赔偿费等,材料员在本合同上的签字将作为鉴定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原告为证明出租的物资数量提交了17张发货清单,其中16张由合同乙方材料员张明林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认可,1张2013年9月23日发货清单(其上所载物资数量为钢管345米、扣件160套)由熊洋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根据该发货清单,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共计出租了钢管14958.1米、扣件5290套、油顶200套。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9月23日的发货清单系因张明林给原告打电话让其找熊洋签字,原告才去工地上去找熊洋在该清单上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4张收货清单,原告在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分四批次、共计收回了钢管11474.4米、扣件3728套、油顶70套,该4张收货清单上均备注有“下车费已付”字样。
原告另提供了租金结算表4张,根据该结算表,截至2020年4月1日共计产生租金223455元,扣除已支付的135000元后尚欠88455元;未退物资及数量为钢管3483.7米、扣件1562套、油顶130套,该部分物资折价赔偿共计75146元,另有下车费100元未付,该4张结算表上有张明林签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起诉前其未与被告四川通江第一建司进行过结算,提交的结算单上张明林的签字时间均为本案受理之后且张明林现并未在被告公司工作。
另查明,2019年3月23日,以***为甲方、四川通江第一建司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协议中写有“甲乙双方在高明大道路基工程一标段项目租赁建筑工程设备产生纠纷,甲方起诉乙方支付租赁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次协商原欠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0000元,乙方代理人承诺在2019年9月1日前在支付高明大道路基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款时由乙方代甲方扣收。若2019年9月1日前高明大道路基工程一标段项目不支付工程款,乙方代项目部将此款支付给甲方。2、乙方未按约定在2019年9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按《租赁合同》重新结算。3、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后,甲方撤诉并自愿放弃本次诉讼的其他一切权利。4、乙方支付甲方此款后,甲乙双方涉及该项目的合同(协议书)自动失效。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处有***签字、乙方代表处有余海泉签字并加盖了字样为“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和解协议在被告四川通江第一建司公司签订、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的余海泉为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因和解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四川通江第一建司仍未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四川通江第一建司公告送达包括包含有解除合同请求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收货清单、租金结算表、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字样为“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高明大道路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项目部印章,结合《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及其上的签章情况足以认定该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权利义务。因项目部作为法人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四川通江第一建司承担。被告四川通江第一建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资的行为构成违约,虽双方此前对相关租赁费用数额进行了协商,但原告陈述该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四川通江第一建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和解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内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四川通江第一建司按租赁合同有关约定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通江第一建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可以以单方通知方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5日解除。
二、关于被告应付租赁费用及未退物资数量。对此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1.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表能否作为认定被告应付租赁费用、租赁物资数量的依据;2.2013年9月23日发货清单上所载的物资是否纳入本案处理。对第一个问题,租金结算表上虽然有案涉合同中乙方材料员张明林的签字,但结算及签字的时间均在本案受理之后且原告陈述张明林现并未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明林在本案受理后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得到被告四川通江第一建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该签字行为不能等同于被告四川通江第一建司对结算表上内容的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四川通江第一建司租赁费用以及租赁物资数量的依据;对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该份清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合同上签字的乙方材料员,同时,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在租赁物资期间,乙方若需要换材料员或负责人,必须书面通知甲方”,在原告***未能对熊洋在原告处提货获得张明林或被告四川通江第一建司授权的情况下,对于该份清单上所载明的钢管345米、扣件160套不能认定为案涉合同项下的物资,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承上所述,在扣除2013年9月23日发货清单上所载明的钢管345米、扣件160套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另外16张发货清单以及4张还货清单,经本院核实,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共计向被告四川通江第一建司提供租赁物资钢管14613.1米、扣件5130套、油顶200套,其中已退还钢管11474.4米、扣件3728套、油顶70套且退还物资的下车费均已付清,截至2020年4月1日累计产生租金216104.08元,扣除已支付的135000元(含押金1000元),尚欠81104.1元;未退还的物资数量为钢管3138.7米、扣件1402套、油顶130套,对该部分未退还的物资,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首先应由承租方限期退还,逾期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价赔偿,同时,案涉租赁合同第11条也明确约定了赔偿限于租赁物资退还时有损坏、缺少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未退还物资径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中虽约定了钢管及扣件的维修费,但并未明确维修费的计算单位,该部分费用无法明确、本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违约金标准与数额,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0000元虽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但仍偏高,本院综合考虑拖欠金额、时间及原告损失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以“永顺租赁站”名义)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高明大道路基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4月1日的租金81104.1元;
三、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钢管3138.7米、扣件1402套、油顶130套,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0元的标准计价赔偿给原告***;
四、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81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7.4元,由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长 刘泽念
人民陪审员 黄志忠
人民陪审员 戈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向渝居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