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油市宏维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81民初3621号
原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551045336T,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油市宏维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099380188E,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含增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友,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油市宏维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被告江油市宏维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仕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119.77万元并支付迟延利息(99.77万元从2018年7月21日起算,10万元从2019年1月21日起算,10万元从2019年7月21日起算,利率均按月息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造价包干价240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72万元预付款,主体结构完成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完工验收后支付88万元,余下20万元作为质保金,半年后支付10万元,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所有款项。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又签订《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材料涨价,工程造价在原价位上增加6.5万元,增加费用在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在施工中,原告又按被告要求进行设计图纸之外的增量工程施工,经原告结算,该增量工程造价为20.27万元。工程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届满一年,被告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47万元,余下119.77万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江油市宏维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其承担。首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次,从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来看,该工程不是个人私自修建,是公司修建,因此施工方应当缴纳税费并有义务提供送检材料及资料,而不只是负责施工;再次,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也没有通知过被告方验收工程。二、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蒋勇不是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未追认蒋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是无效合同并不承担对原告的履行义务。三、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就更不能生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造价包干价240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72万元预付款,主体结构完成支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完工验收后支付88万元,余下20万元作为质保金,半年后支付10万元,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所有款项,如工程完工后未按时付款,则按民间借贷每月2%付息等内容。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材料涨价,工程造价在原价位上增加6.5万元,增加费用在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7月20日,本工程作为分项目随主体工程一并经建设、设计、监理、质检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8年8月2日,被告通过蒋某、陈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万元,余下工程款99.5万元未支付原告。后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钢结构工程合同》、《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收款明细、证人蒋某出庭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及《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钢结构工程款119.7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的99.5万元部分工程款,原告已按约施工,且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的20.27万元增量部分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未结算,原告又未提供具有相应资质机构的工程造价鉴定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钢结构工程合同》中约定如工程完工后未按时付款,则按民间借贷每月2%付息,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未通知过被告验收工程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自认已收被告工程款147万元是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并提供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与被告所举证人蒋某所称,通过其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书》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转付工程款的出庭证言相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已收被告工程款147万元的事实,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油市宏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99.5万元及迟延支付资金利息(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每月2%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被告江油市宏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扬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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