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母光国、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81民初1905号
原告:***,男,生于1943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址四川省江油市,系江油市中坝永丰钢材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母光国,男,生于1962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址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仕松,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袁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母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7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叶茂和被告母光国的委托代理人白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母光国结算并支付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定为40万元(具体以庭审时核实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母光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母光国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母光国供应钢材一批72.371吨,合同金额284243元;在被告母光国支付预付款7万元,原告发送第一批货物后,被告母光国再支付7万元,剩余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每月支付资金利息3%;对所供应货物的要求发生变更时,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江油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被告母光国分别于2013年6月2日和6月19日支付两笔共10万元货款,因被告的钢材需要加工,具体需用的钢材数量无法确定,双方约定待被告母光国需要的钢材在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完毕后,再根据钢材的实际使用数量结算并支付货款。2013年6月19日前,原告为被告母光国供应了钢材80.956吨。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母光国。2014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获悉,被告母光国委托该公司加工的钢材已于2013年10月16日加工完毕,被告母光国也将废料拉走了,且将剩余未用的6.572吨钢材存入该公司库房。2016年3月初,被告母光国通知原告结算钢材款,但却要求以其预购的、尚未竣工交付使用的安县花荄镇房屋作价40万余元抵偿货款,且要求原告在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同时,立即结清双方价款的差额。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母光国在安县结算货款时,因资金利息结算发生争议,且因分歧过大而中止结算。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二被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的全部钢材。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将案涉钢材送到第二被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交由其进行加工,加工后的钢材是否已经由被告母光国领取无法确定。如被告母光国没有领取加工后的钢材,则因第二被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定的事实与理由占用原告的钢材。
被告母光国辩称:原告方在诉状所述事实均不是事实,被告母光国方不欠原告方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所有事实请求。
被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为供方与被告母国光为需方签订书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母国光提供9种规格的345钢板和花纹板,数量共计72.371吨,总金额284243元,计量方式为简尺(理论计算),其中厚度6、8、10、12mm单价为4150元/吨,14、16、22mm单价为4400元/吨,备注钢板厚度-0.5mm规格详见附件,对不同规格的钢板单价及合同签订当日生效,甲方(需方)预付款柒万元,待乙方(供方)将第一批货物送到后,甲方再支付柒万元,剩余欠款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未支付,甲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资金利息从欠款之日计算,每月3%利息作出约定,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要求与产品验收、产品供货要求、交货方式及运输费用、产品验收与签收、供货周期、所有权转移时间、不可抗力、合同争议作出约定。原告提交的被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入库单》四份载明,2013年6月6日、6月7日、6月19日安县来料加工不同规格钢板计91张,总吨数80.956吨(含厚度为28mm重量1.069吨和厚度为36mm重量0.442吨钢板)。2013年9月11日,《安县来料加工结算清单》载明:一、来料加工工程量单,1、加工总吨位为72.73吨;2、来料为80.956吨;3、余料8.226吨;4、剩料8.226吨减退料6.572吨=1.654吨废料。二、钢板接板焊缝数量为49条。清单还对加工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清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母国光签名并备注拉走废料1.654吨,剩余板料6.572吨存入万升钢构厂库内。2013年6月,江油市永丰钢材经销部向被告母国光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付现金5万元(6月2日)、银行转账5万元(6月19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母光国协商以房屋抵偿货款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母国光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在货款计算和协商以房抵债的找补金额上发生争议。2016年5月5日,被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6月6日、7日和19日,江油市中坝永丰钢材经销部应母光国要求,向我公司送来多种规格的钢板共计80.956吨。我公司收货后,已按母国光要求进行加工,母光国先后拉走加工完成的钢板72.73吨,余下6.572吨存入我公司库房,废料1.654吨已由母国光于2013年10月10日拉走”。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合同未约定厚度为28mm、36mm的两种规格钢板同意按厚度为22mm单价计算。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钢材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购销合同、入库单4份、来料加工结算清单、收据、证明、视频光碟、询问笔录和原告及被告母光国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母光国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原告按被告母光国的口头要求将钢材运送至被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按照被告母光国的要求进行加工,加工后的钢材由被告母光国提取并对加工费用进行结算,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安县来料加工结算清单、原告与被告母光国协商结算和以房抵付货款的视频资料佐证,原告向被告母光国供应钢板,按照合同约定钢材重量按简尺(理论)计算,原《入库单》和《安县来料加工结算清单》载明的重量与审理过程中原告按照所供钢板的规格乘以钢材比重得出的不同规格钢板计算的重量不符,按原告提交的不同规格钢板的计算重量共计80.207吨(其中厚度6、8、10、12mm重量合计57.842吨,厚度14、16、22、28、36mm重量合计22.365吨),金额338450.30元(其中57.842吨×4150元/吨=240044.30元,22.365吨×4400元/吨=98406元)计算,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母光国在接收钢材后,未完全支付货款,被告母光国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母光国已两次支付的货款共计100000元,应当在购买钢板的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母光国支付货款的请求,按实际计算的238450.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向被告母光国供应的厚度为28mm、36mm的钢板,合同没有约定单价,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厚度为22mm的钢板单价进行计算,未违背较厚钢板比较薄钢板价格相对高的客观市场行情,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且没有损害被告母光国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母光国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违约责任的请求,与原告诉状载明的“待被告母光国需要的钢材在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完毕后,再根据钢材的实际使用数量结算并支付货款”不符,利息应当从二被告加工结算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月3%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是自行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母光国辩称的原告所述事实均不是事实,被告母光国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被告母光国认为存在剪辑,但在本院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明确鉴定项目、内容和请求后,被告母光国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按放弃鉴定处理,被告母光国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母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8450.3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母光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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