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81民初3692号
原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金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敏
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运智,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灾后重建项目新建电渣工程一、二期的操作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操作室及通风工程分包原告。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总结算价为709070.28元。被告仅在2011年至2012年5月期间分四笔共计支付335200.53元,下欠工程款373869.75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869.75元;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灾后重建项目新建电渣工程一、二期的操作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操作室及通风工程分包原告。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总结算价为709070.28元。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5月期间分四笔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35200.53元,下欠工程款373869.7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9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869.75元;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营业执照、《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灾后重建项目新建电渣工程一、二期的操作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竣工计算书、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灾后重建项目新建电渣工程一、二期的操作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由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869.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908元,减半收取3454元,由被告成都华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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