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81财保122号之一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1日,现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551045336T,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工业集中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6日,现住四川省江油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江油市建设用地使用权27481平方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自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保函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查封被申请人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江油市建设用地使用权27481平方米;
二、如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赔偿,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107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败诉方承担。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保全超过上述时间限制的,本裁定失去法律效力。如需继续保全,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办理续行保全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