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民终26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551045336T,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工业集中区(喻家观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油市宏维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099380188E,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含增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公司)、江油市宏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宏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升公司上诉请求:一、《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宏维公司应向万升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6.5万元。《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书》虽无经办人签字,但盖章是真实的。同时通过本案原一审查明,本案第三人***证实,《钢结构工程合同》、《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盖章方式均为“印章放在江油市宏维矿业有限公司的经理***车上,我跟他关系好,我自己在他那里拿的印章盖上的”,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万升公司盖章均是***加盖的。
以上事实说明,《钢结构工程合同》、《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书》盖章的人员,盖章的方式均是一致的,怎么可能其中一份合同有效而另外一份合同未生效?或者说对两份签订程序、方式一样的合同,宏维公司怎么可能只确认一份合同的效力而否定另一份合同的效力?在两份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宏维公司当然应向万升公司按补充合同的约定,增加支付6.5万元工程款。
二、一审判决认定万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约定的施工工程,判决万升公司承担12万元的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于纠正。1.一审判决以宏维公司“年产25万吨精细碳酸钙、饲料石”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万升公司的施工期限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工期为由,认定万升公司违约属错误认定。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载明的开工、竣工时间是真实的,但该文件说明的是整体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宏维公司的整体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共6项分部工程(判决书第11页)。而万升公司施工的仅仅为主体结构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其它部分与万升公司无关。事实是宏维公司自行完成地基与基础分部,该分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万升公司才能进行钢结构安装,该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依据《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确认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即万升公司只可能在2017年12月6日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后进场进行钢结构安装。万升公司进场完成钢结构工程安装,并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质量验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钢结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均已确认),验收结论为合格。即万升公司进行钢结构施工的期限为2017年12月6日后至2018年1月31日前,怎么会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工期?一审判决也认定钢结构分项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判决书第10页),却将整体6项分部工程的施工时间认定为万升公司的施工时间,从而认定万升公司违约,这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于纠正。
2.《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均有宏维公司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同时宏维公司在两份报告上分别备注“验收合格”、“质量合格,2018年1月31日”,上述两份报告除证明万升公司的实际施工期限外,同时说明宏维公司对万升公司开工及完工时间早已知情,宏维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未向其出具验收通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对两份签订程序、方式一样的合同作出不同的效力认定,特别是对整体工程的施工时间与钢结构分部的施工时间未加区别的作出错误认定,直接导致万升公司6.5万元工程款收款不能及错误的承担12万元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万升公司特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决。
请求:1.撤销(2020)川0781民初602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确认《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书》有效,并改判宏维公司向万升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6.5万元;3.万升公司并未违约,改判驳回宏维公司主张12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维公司承担。
宏维公司辩称:万升公司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万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万升公司向我方支付违约金,我方就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
宏维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但是,实际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也是***支付,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26日27日收到***转账72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不要第三人承担责任,只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为了化解矛盾,减少诉累,认可可以按照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执行,由于被上诉人自己原因未按时完工,上诉人有权拒绝按照《钢结构工程合同》第三条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2万元,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支付利息也是法院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而承担利息。而不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完工,上诉人也需按期付款,没有付款就应当承担利息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
二、一审回避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中第六条:违约责任二款第5项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工程完工后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上诉人及第三人验收,30日内不组织验收的,应视为本工程合格。一审没有作出任何评判,迄今为止被上诉人起诉时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书面申请要求上诉人与第三人验收,如果被上诉人有书面申请验收上诉人与第三人拒绝验收,应当承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涉钢结构工程什么时间完工验收合格。就认定上诉人从2018年8月20日按照73万元支付利息、同年9月17日按照53万元支付利息、同年9月29日按照3万元支付利息;从2019年2月20日按照10万元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10万元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违约,并承担违约金12万元,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完工,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符合常理,保证自己利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相矛盾,有悖常理。
三、被上诉人修建钢结构工程主体外支撑剪刀撑未施工(2018年6月25日),加之出现房屋顶部漏雨,安装接水管道漏水等等原因。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整改维修。案涉工程没有按时完工,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是2018年11月20日填报,直到2019年元月8日才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验收是否合格,需要相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才能确定是否合格,才能算是合格工程,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什么有力证据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合同规定,上诉人认为判决承担利息于法无据。
四、***于2018年9月16日、2018年9月28日分二次向***借款20万元、5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明确约定36%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庭审后,询问借款人***本人,同意用借款抵扣未支付工程款,但是,也明确表态各算各的账。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完工,也未归还借款,也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验收工程。***是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借款人的借款利息,利息支付时间应从借款之日到案涉工程经过法院生效判决时止。一审法院认定可以抵扣工程款,没有认定借款人的借款利息,上诉人认为判决有失公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作出公正判决。
如本案不支持品跌被上诉人承担借款人利息,借款人保留起诉***个人承担7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本案判决生效时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是追认《钢结构工程合同》,因为被上诉人做的钢结构工程实际上诉人的,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完工,没有进行验收和最终结算,其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是为了化解矛盾,减少诉累,希望通过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虽然一审将案件事实查清了,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没有保护各方案涉当事人的利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
1、请二审依法撤销(2020)川078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一项利息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相反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在本案中抵扣的70万元借款按月息36%支付利息(20万元从2018年9月16日和50万元从2018年9月28日起到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万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70万元借款抵扣我方工程款没有异议,约定的月利息为3%,当时法律确认民间借贷不超过月息2%,法院在月息2%的情况下进行品迭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升公司由***、***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出资占比50.16%、***出资占比49.84%,经营范围为房屋钢结构制造、安装、销售;钢结构厂房的土石方、基础工程施工。
2017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江油市宏维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油市宏维矿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及安装2、工程地点:江油市含增镇界池村七组3、施工内容:按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含设计中的水、电、消防及防火涂料和土建等工程,设计中厂区下面窗户用材必须用正宗的海螺型塑钢,上面窗户可采用5mm的固定玻璃,品牌不限,但必须用同材料最好的品质)4、承包方式:全承包5、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第二条工程期限: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进场之日起,钢结构构件制作及安装期共计60日历天内,其中,设备区域40日历天内(在安装期间因天气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可以顺延)第三条工程造价、支付方式和结算1、本项目按图纸所示所有工程造价为包干价240万元,不含税及其它任何费用,注如需增加其他工程量,应提前通知乙方另行报价。2、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计72万元)作为预付款;钢结构主体结构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6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完工验收后支付88万元,剩余20万元作质量保证金,半年后付10万元,满一年质量未出现问题,付清所有款项。注:合同后附报价清单,作为附件。第四条质量要求1、本工程所有材料必须符合施工图所需各种材料规格要求及质量标准,所有材料必须出具材料材质证明书。2、钢结构部分必须符合国家钢结构制作验收标准,焊接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的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质量要求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2、乙方自身原因而导致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乙方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并赔偿工程总造价的5%违约金。甲方的责任:1、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同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总价5%的损失。2、工程中途由于设计变更以及其它原因造成的返工、停工、缓建,双方配合协助应采取措旋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3、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条款履行的,若市场材料价格涨幅超过2%时合同价格应作相应调整;若超过三个月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的或单方不履行合同时,则按合同额的30%给予对方赔偿。如工程完工后未按时付款,则按民间借贷款每月2%付息。4、工程完工未经双方验收、收方而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5、乙方工程完工后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30日内不组织验收的,应视为本工程合格。第七条其它事项3、工程有关报建事宜、费用和税收应由甲方承担,在没报建前施工,如施工完毕后的一切资料及相关手续与乙方无关,乙方只负责施工完毕。(不含材料送检及资料)4、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宏维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栏之间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并盖万升公司公章。宏维公司在该合同上的骑缝处加盖印章。
同年6月26日,6月27日,***通过其尾号为8489账户向***尾号为6195账户转款合计72万元。
2017年6月26日,宏维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作为合同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3、施工内容:按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含设计中的电路布置及和土建工程,设计中厂区下面窗户用材必须用正宗的海螺型塑钢,上面窗户可采用5mm的玻璃,塑钢可以不用海螺型材,但必须用同材料最好的品质)第二条工程期限: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进场之日起,钢结构构件制作及安装期共计60日历天内,其中,设备区域30日历天内(在安装期间因天气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可以顺延)第三条工程造价、支付方式和结算1、本项目按图纸所示所有工程造价为255.6万元,注:如需增加其他工程量,应提前通知乙方另行报价(此款含拆除江油市洪武矿粉厂的所有厂房2、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价款的40%(计100万元)作为预付款;钢结构主体结构安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6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完工验收后付75.6万元,剩余20万元作质量保证金,半年后付10万元,满一年质量未出现问题,付清所有款项。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的责任:2、乙方自身原因而导致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乙方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并赔偿工程总造价的5%违约金。甲方的责任:1、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同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总价5%的损失。第七条其它事项1、乙方在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施工材料的堆放场地和施工用水、用电等,乙方自己负责工具、机械、材料等保管工作。3、工程有关报建事宜、费用和税收应由甲方承担。4、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壹份,担保人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其余条款内容和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一致。宏维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担保人处签名。
审理中,原告万升公司提交,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书》,用以主张包干工程价款为246.5万元。
该补充协议约定:“因材料涨价,1、本项目按图纸所示所有工程造价为包干价246.5万元(不含税及其它任何费用)如需增加其他工程量,应提前通知乙方另行报价。2、增加为:由于未按合同履行进场安装时间,市场材料波动太大,按合同预付的款项,术语钢柱、钢梁、次钢和彩钢瓦等属于后继续部分待安装好钢柱、钢梁后才能进场,但因迟迟未进场,导致后继次材涨幅每吨950元,经双方协商在原价位上增加6.5万元材料费用。3、本协议增加的费用包括地脚螺栓的安装、运输及材料费,和甲方认定的正负零以上的所有结构(包括屋面的彩钢瓦)的材料、运输、安装及制作费用,即设计图纸上的所有结构和附件的材料、运输、安装及制作费用。但不包括罐体以上的钢结构及围护另计价。增加的费用在此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4、本工程完工验收后,乙方必须支付完在本工程安装、制作的人员的全部工资,否则甲方有权扣除没有支付的所有人员的工资,帮助乙方代发。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除本合同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宏维公司在甲方处盖公章,万升公司在乙方处盖公章。该补充协议上无具体签订时间,被告宏维公司不认可补充协议。
2017年12月15日,经建设单位对钢结构(零件及部件加工)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结论该分项工程核验批符合要求,评定为合格。2017年12月18日经建设单位对钢结构(构建组装)、(单层结构安装)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1月31日经建设单位对钢结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分项工程核验批符合要求,评定为合格。前述验收记录中载明施工单位为三建司,分包单位为万升钢构、项目负责人为***。
2018年7月20日,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等单位对“年产25万吨精细碳酸钙、饲料石粉及年产20万吨腻子粉生产项目2#厂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质量验收报告。该质量验收报告中载明“分项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共6项分部工程。
截止2018年8月2日,被告通过***、***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7万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经双方现场验收,卷帘门(含3个电动门,6个手动卷帘门)已完工,
上下拉动无问题,且电动门遥控器己移交给宏维矿业,本报告一式贰份。”宏维公司及***在甲方处签名(2018年8月19日),万升公司及***在乙方处签名。
万升公司总经理***为支付案涉工程人工工资等分别于2018年9月16日、2018年9月28日向***借款20万元、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36%。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款并同意在本案应付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
2018年11月20日,被告宏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该备案书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包括建设工程基础、主体结构验收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
2020年5月6日,万升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增量部分工程(新增罐体外部钢结构、彩钢瓦、排水管等工程)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由于万升公司提交图纸不完整,且宏维公司不认可,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在庭审中向原被告释明对于原告的请求本案中不鉴定,可另行主张,或在调解中处分。
本院经询问***,其表述是宏维公司股东***的丈夫,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是公司股东任命的。2018年房屋漏水,当时工程没完,需要付人工费,有***、***、***四人一起协商,***出具借条,可以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钢结构工程合同》二份、《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质量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银行流水、验收报告、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对被告宏维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生效,案涉工程价款是多少的问题;三、反诉被告万升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约定的施工工程,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是否对被告宏维公司具有约束力的问题。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从形式要件上看,有被告宏维公司加盖的印章,但合同甲方代表签字是第三人***,***也认可系其在被告宏伟公司管理公章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印章,签订合同时也未向原告万升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权代表宏维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但被告宏维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却又依据该合同向本院提起反诉,且在庭审中,其代理人也当庭表示追认该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二、《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生效及案涉工程价款是多少的问题。《钢结构合同补充协议书》上虽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但无具体经办人签名,且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基于合同上未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补充协议未生效。万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宏维公司发送增加其他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因此,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本项目所有工程造价为包干价240万元来确认工程价为240万元。
三、关于反诉被告万升公司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约定的施工工程,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钢结构工程合同》的约定,原告万升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内容为宏维公司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期限为自双方签订合同进场之日起,钢结构构建制作及安装期共计60日历天内。被告宏维公司依据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万升公司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于2018年8月19日进行验收交接,万升公司向宏维公司交付了电动门遥控器。万升公司的施工期限超过了60日历天,已经构成违约,反诉被告万升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宏维公司提出的万升公司未向其出具书面验收通知,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应当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竣工验收备案上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且万升公司已于2018年8月19日交付案涉工程项目,宏维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因被告宏维公司追认《钢结构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万升公司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宏维公司理应向原告万升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为24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7万元,尚余93万元未付。原告万升公司主张的涉工程增量部分工程价款(即新增罐体外部钢结构、彩钢瓦、排水管等工程),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按照《钢结构工程合同》“完工验收后支付88万元,剩余20万元作质量保证金,半年后付10万元,满一年质量未出现问题,付清所有款项”的约定,宏维公司应当在案涉工程验收前向万升公司支付进度款132万元,验收后支付88万元,验收后半年付10万元,验收后满一年支付剩余1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未按时付款则按民间借贷每月2%付息。因此,万升公司请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合同规定,但起算时间及基数不当,予以部分支持;反诉被告宏维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宏维公司应当支付给万升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抵扣***借给***借款70万元,对此,本院经询问***,其表述其系宏维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同意抵扣。***系万升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借款人为***,但该款系双方基于需要支付案涉工程人工工资所产生,均系职务行为,应当视为系履行《钢结构工程合同》中产生的借款关系,其实质为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互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抵销,为减少诉累,可以在本案中抵销。从2018年8月19日起,宏维公司应当支付给万升公司的工程款为93万元,其中73万元应当在2018年8月20日支付,另10万元在2019年2月20日支付;另10万元在2019年8月20日支付。扣除已经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后,宏维公司还应当向万升公司支付2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由本诉被告江油市宏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8年8月20日起2018年9月16日,以7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以5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8年9月29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二、由反诉被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江油市宏维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2万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842.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50.33元,江油市宏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142元。
二审中,万升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案涉工程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钢结构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后,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基础部分施工和报建不是我方负责,故我方一审无法提交,只有基础部分竣工后我方才能进场安装钢结构,实际施工时间为54天。二、补充协议及自行计算工程总价情况一份,拟证明工程总价为246.5万元。
上列证据经宏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档案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档案资料不属于新证据,达不到万升公司的证明目的。钢结构是分项验收,不能证明所有钢结构都是在2018年1月31日完工,且至今我方厂房多次漏水。对于补充协议我方不认可,该协议上的包干价和原合同的包干价不一致。
被上诉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万升公司提交的自行计算的工程总价资料,系其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于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在一审程序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其自己在一审程序中没有举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属于二审程序中可以提交的新证据的范围,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同时本院二审还查明:2018年9月16日,万升公司的总经理***向宏维公司的执行董事***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36%;2018年9月28日,万升公司的总经理***再次向宏维公司的执行董事***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36%。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冲抵互负债务,万升公司同意按照年利息24%计算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万升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在双方互负债务且双方均同意抵销的前提下,具体如何处理的问题。
首先,对于万升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万升公司的进场施工的时间存在争议。万升公司虽然主张其进场施工的时间应当在基础工程施工结束之后,但本案中其施工的项目系钢结构安装工程,因其需在基础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进行预埋件施工,且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进场施工的时间应在基础工程施工结束之后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所载明的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同时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协议约定,认定万升公司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在双方互负债务且双方均同意抵销的前提下,具体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抵销互负债务,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抵销的是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全部义务,且各自抵销的给付义务应当对等。故在本案的具体处理中,对于双方所冲抵的给付义务均应是给付的本金和按照约定所应当承担的利息。一审法院在冲抵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仅冲抵了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的本金,对品迭的债务本金均未计算利息。对于宏维公司所应当承担的给付本金及资金利息,一审法院系以宏维公司品迭后还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本金为基数,并按照双方认可的协议的约定计算资金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宏维公司关于不应当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宏维公司要求冲抵万升公司的总经理***的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因一审法院在冲抵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对于双方当事人所冲抵的应当给付的本金均未计算资金利息,如果在冲抵该借款的利息,系重复冲抵,其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万升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的上诉主张,其主张的依据系自己单方面计算的工程价款和尚未生效的协议书,该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项主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升公司、宏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四川省万升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5元,由江油市宏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