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327民初6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被告: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7509E。
法定代表人: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宇,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72578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劳动报酬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7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被告一伟业公司与被告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二承建昌都市左贡县110KV新建变电站及左贡110KVV标段线路工程,合同价为18131319元,该工程计划2014年4月开工,2015年7月完工。后被告一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二施工,并签订了转包合同,再后被告二雇佣了原告等诸多工人开始施工作业,该工程于2015年2月15日完工。2015年2月15日,被告二以被告一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兹有四川伟业电力工程公司负责人罗加瑜,身份证号码×××,因工程款未到位拖欠民工负责人***,身份证号码×××,民工工资共计:272578元(贰拾柒万贰仟伍佰柒拾捌圆整)人民币。被告二***及罗加瑜签字摁手印。后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追讨欠款,并通过被告二、信访部门、人社部门等多种渠道出面协商解决,被告一、被告二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另,原告为了向被告一、被告二讨要上述工资,来返拉萨五次,共产生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0000元。综上,原告无奈,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宇在庭上辩称:一、被告伟业公司已于2016年1月29日与项目工程工人结清机械费用、水泥费用、材料款以及人工工资,且在结算中的清单中并无原告等人,故此原告等人非为被告伟业公司的工人,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1、2013年12月被告与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4年1月6日与沈志良签订《输变电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由沈志良承包左贡县110KV变电站和左贡县110KV线路V标段施工工程。沈志良作为承包方按时支付了工人的工资。2016年1月29日,沈志良同被告二***共同向被告伟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本项目工程的所发生的一切欠款均已结清,并由本项目工程包工头张立荣、胡世良、高进一、李敏签字捺印确认。而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中的欠条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2月,而被告二、沈志良亦于2016年1月29日向申请人出具承诺函,承诺本项目工程所有拖欠款项(包括工人工资)均已结清。因此本案中,被告认为应当追加沈志良,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
2、被告伟业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特指派公司人员前往西藏,就拖欠项目工程工人工资进行结算,被告伟业公司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分别向项目工程包工头张立荣、胡世良、高进一、李敏、岳武、席先平支付费用1,272,600元。上述六人分别向被告伟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相应款项已结清,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
3、根据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向被告伟业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妥善解决左贡110KV变电站及输电线路V标段各施工班组剩余工程款进展的函》载明,机械费用、水泥费用、材料款以及人工工资都已经基本解决。
4、如原告等人确实为被告伟业公司在本工程项目的工人,那么在2016年1月29日结算时就应当有原告等人的名单,既然没有,只能说明原告等人并非为被告伟业公司的工人。
综上,被告伟业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原告等人非为被告伟业公司的工人,故此双方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罗加瑜出具的欠条以及拖欠款项的计算明细等材料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1、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并无被告伟业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盖章,亦无承包人沈志良的签字和盖章,且被告伟业公司亦并未向被告***、罗加瑜出具任何授权,如仅凭被告***和没有决定权的项目造价员罗加瑜个人签字捺印就认定为被告伟业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显然不合情理。换而言之,是否只要是被告***和罗加瑜个人签字捺印的欠条就应当认定为被告伟业公司的债务?此种情况下,我们很难不认为双方可能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伟业公司的可能性。
三、原告***与***、罗加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伟业公司的情形,被告伟业公司认为原告具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1、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中(2015年2月15日由***、罗加瑜出具)却载明民工负责人系***。而根据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向被告伟业公司出具的《关于妥善解决左贡110KV变电站及输电线路V标段各施工班组剩余工程款进展的函》载明,该工程相关负责人员分别为张立荣、胡世良、高进一、李敏四人,其中并无原告二人;同时该份欠条中还载明罗加瑜系被告伟业公司的负责人,在被告伟业公司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成立左贡县110KV输变电工程(线路V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中载明罗加瑜职位系项目造价员。而在此处罗加瑜却摇身一变成为了被告伟业公司的负责人,试问既然在欠条中显示的负责人系罗加瑜,为何原告未将罗加瑜列为共同被告?
2、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西藏左贡110KV输(变电)工程五标段拖欠民工工资的申诉报告》中第5款载明“2017年元月11日,施工队代表(***、邹作根、邓长顺、罗家(加)瑜、王利)……”罗加瑜是本项目造价员,后又系被告伟业公司的负责人,现又是施工队代表。故此,如罗加瑜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存疑。
综上,被告伟业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了相关的款项,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的诉求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人授权委托书,关于成立左贡县110KV输变电工程(线路V标段)工程施工项目部的通知,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三份,证明:伟业公司项目造价员罗加瑜及***向原告书写欠条的事实。
被告伟业公司、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昌都市左贡县110KV新建变电站及左贡110KVV标段线路工程由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沈志良,沈志良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作业。***组织工人按约定内容于2015年2月份完成了施工内容。2015年2月15日,***及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罗加瑜共同与***进行劳务费结算,并打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民工负责人***劳务费210000元。2015年2月19日,伟业公司项目部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等人工资56000元。2016年11月27日,伟业公司项目部和赵孟秀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人工工资13578元。以上共计279578元。经***索要欠款后,***向***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7000元,尚欠272578元未支付。
经庭审举证、认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及罗加瑜向原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雇佣原告***等人在伟业公司转包给其的项目工地施工且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劳务报酬的欠条,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7257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项工程由被告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并在明知道被告沈志良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转包给沈志良,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应当无效。同样的道理,沈志良将该工程转包给***的协议也属于无效。原告***因不知情未将沈志良列为共同债务人,视为原告***放弃对沈志良的追偿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伟业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已向原告结清欠款,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款、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72578元整,被告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9元,由原告***负担1316元、被告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61.50元,被告***负担2561.50元。原告***已缴纳,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仕 亮
审 判 员 格桑永青
人民陪审员 斯朗尼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阿旺仁青
书 记 员 西 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