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藏03民初2号
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夺底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洛桑达娃,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桑旺加,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8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经济技术研究院)因与被告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原、被告各方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和解无果,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经济技术研究院起诉称,1、判决确认第二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造价为15704107元;2、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超领工程款858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超领价值为271534.28元材料;4、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移交全部工程资料;5、判决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并判决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支付转包截留工程款;6、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档案考核金150740元;7、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第一被告投标中标原告在昌都市左贡110KV新建变电站及左贡110KV线路V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价18131319元,该工程于2014年4月12日开工,2015年7月完工。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经陕西高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最终原告应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5704107元,原告已向第一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5790000元,超付85893元,但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拨付的全部工程款后,却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方第二被告及其组织的民工,为此第二被告持有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多次找到原告方,称其为实际施工方,因未完全收到第一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误认为原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一被告。为此第二被告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要求支付民工工资。但是原告只与第一被告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而不知第一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无营业执照无资质的第二被告。根据第二被告上访期间提供的转包合同证实,第一被告将原告支付其工程款进行了截留,导致第二被告无法支付剩余人工工资。第二被告的上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剩余,故请求人法院判决第一被告转包工程后的实际施工方第二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为15704107元,原告已向第一被告支付15790000元,超付85893元,请第一被告退还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原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至第一被告返还为止的利息),另第一被告拖欠第二被告的工人工资等债务,应由第一被告清偿,与原告无关。因第一被告并未告知其已将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并截留工程款,因此原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第一被告在施工期间超领材料价值271534.28元(其中线路工程材料超领112740元,变电站材料超领158794.28元)。根据合同第101页第17.5.1条中约定,质量考核金为合同价格的4%、安全考核金为合同价格的5%,档案考核金为合同价格的1%;第17.5.2条第四项,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催交竣工档案资料,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全部工程资料,并承担考核金15074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左贡110KV新建变电站及左贡110KV线路V标段施工合同双方分别为,发包方: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承包方: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本案中,根据原告经济技术研究院提供的《西藏电力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原告系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经济技术研究院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