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102民初305号
原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规划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676964488。
法定代表人:*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8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0000000056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湘电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作出(2016)鄂11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伟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鄂11民终146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8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国家电网西藏自治区昌都供电公司开工了昌都地区左贡县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其中,原告在二标段施工,被告在五标段施工。被告向原告借用滑车、手板葫芦等工具,因使用不当,导致部分损坏,且未及时归还。2015年4月10日,被告确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181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3天内付清。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
被告四川伟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对借用不知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118170元,并承诺3天还清;
3、原告、被告的施工标段的合同,施工标段相邻,双方之间发生物资等往来。
被告四川伟业公司对原告湖北湘电公司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方认为该欠条不是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凭证,借用关系是否发生,应该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欠条上面还有备注清单,在上次开庭的时候我方就要求对方提供欠条清单,但对方至今未提供,我方认为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欠条上的印章,上面盖的是我方的施工项目专用章,不具有对外履行民事权利的功能,原告作为施工企业,这一点应该是明知的,因此结合对第一条的质证意见,双方是否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用工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两个标段的人员、物资有往来,因此,该份证据不是双方借用合同关系的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四川伟业公司内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虽然原告湖北湘电公司承认遗失了欠条清单,但结合原告提供证据3,证明原、被告均承包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相关工程,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可能,本院对该欠条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借用关系是否发生应提供反驳证据佐证,其异议本案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四川伟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0日,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左贡县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施工及(线路)V标段项目部出具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左贡110KV第二标器具损失费118170元(附清单1张,此款未含45人误工损失费,三天内付清),见证人曹某,欠条由项目部加盖公章。该项目部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四川伟业公司承认该项目部系其开设机构。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伟业公司申请对上述欠条中被告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的《欠条》落款处“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左贡县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施工及(线路)V标段项目部”印文与样本材料上“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左贡县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变电)施工及(线路)V标段项目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左贡县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及(线路)V标段项目下欠原告湖北湘电公司器具损失费,有其出具欠条佐证,被告四川伟业公司承认该项目部为其内设机构,项目部出具欠条应由被告四川伟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伟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损失,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四川伟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借用关系,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器具损失费1181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被告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