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成都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正因社区四社。
法定代表人曾令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1号南天小区7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四川省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委托代理人**、XX,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系都江堰市瑞林建筑架料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09年5月15日,都江堰市瑞林建筑架料租赁站作为甲方与长发公司签订1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租费每月结算一次,第一次付款时间约定在2009年7月15日前,以后每月25日结算租费,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费。如乙方无故拖延时间将每日承担1‰的滞纳金。甲方有权拒发物资或强制收回乙方所租用的甲方物资,造成经济损失一律由乙方负责。且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甲方将收取架料总价20%的违约金”。该合同第5页载明,***是材料员,在本合同中的权限是材料租退以及租金核对。伟业公司在该合同尾页上注明的“四川伟业建设公司按此合同优先代付租金费及材料赔偿款”的字样上加盖了伟业公司古堰春晓住宅小区项目部的公章。2009年5月23日,都江堰市瑞林建筑架料租赁站、长发公司、伟业公司三方签订了1份委托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成都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贵公司在都江堰古堰春晓住宅小区工程的土建人工费及周转材料租赁费,我劳务公司与都江堰市瑞林建筑架料租赁站签定架料租赁合同,经我们与都江堰市瑞林建筑架料租赁站协商达成共识,请四川伟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古堰春晓项目部按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承包费中扣除代支付架管租赁费,并且每次由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据代付款金额委托书,租赁债权债务与四川伟业电力建设公司无关,由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该委托付款承诺书签订后,伟业公司将其在都江堰市瑞林建筑架料租赁站与长发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尾页上所注明的“四川伟业建设公司按此合同优先代付租金费及材料赔偿款”的字样及项目部公章予以划掉。
另查明,***与长发公司的材料员***进行对账的对账单有2张,分别为2012年6月25日、2013年5月25日的对账单各1份,从最后的对账单看出尚欠租赁费203703.15元,未退还的架管材料2954.8米,按照单价17元每米计算应系50231.6元,扣件是14058套,按照单价5元每套计算应系70290元,总计租费和材料赔偿款为325468.61元,违约金按照上述总计的租费和材料赔偿款325468.61元,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20%计算应为65000元。
原审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委托付款承诺书、对账单2份。
原审认为,2009年5月15日,**花以其所注册的都江堰市瑞林建筑架料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作为甲方与长发公司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长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长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伟业公司虽然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古堰春晓项目部的公章,后因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承诺书而划去了其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尾页上所注明的“四川伟业建设公司按此合同优先代付租金费及材料赔偿款”的字样及项目部公章,且委托付款承诺书亦载明:“租赁债权债务与四川伟业电力建设公司无关,由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伟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伟业公司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与长发公司的材料员***在2013年6月份都还在对账,故对其抗辩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经***与长发公司的材料员***的对账,尚欠租赁费203703.15元,未退还的架管材料2954.8米,按照合同单价17元每米计算应为50231.6元,扣件是14058套,按照合同单价5元每套计算应为70290元,总计租费和材料赔偿款为325468.61元,违约金按上述总计的租费和材料赔偿款325468.61元,依照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20%计算应为65000元,故***要求长发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7月1日止所欠租费和材料赔偿款325468.61元、违约金65000元共计390468.6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租费和材料赔偿款325468.61元、违约金65000元共计390468.6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8元,减半收取3579元由长发公司承担。
宣判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2013)都江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改判伟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花支付390468.61元;3、请求二审判决长发公司、伟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1、伟业公司、***及长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承诺书》是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作出“四川伟业建设公司按此合同优先代付租金费及材料赔偿款”承诺的具体实施细则的补充,而非撤销或推翻之前的承诺,也非将伟业公司的付款责任变更为委托付款关系;2、租赁合同是加盖公章后再划去“四川伟业建设公司按此合同优无代付租金费及材料赔偿款”的字样,同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包括两个合同关系,承诺书中的“租赁债权债务与四川伟业电力建设公司无关,由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表述是指租赁合同的主债权债务由长发公司承担,即“租赁债权债务”,而并没有否定伟业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担保债务责任。因此,伟业公司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长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伟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伟业公司是否应对长发公司尚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中,首先,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首部反映,出租单位为都江堰市瑞林建筑架料租赁站,租用单位为长发公司,伟业公司在合同末尾加盖公章,但未注明保证人身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束的相对方是租赁站与长发公司,同时,对合同末尾处注明伟业公司按此合同优先代付租金费及材料赔偿款的字样已删除,因此,即使伟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不能代表其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应进一步举示伟业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行为能代表系保证人参与租赁事宜的证据。其次,从《委托付款承诺书》约定来看,伟业公司与长发公司系委托关系,伟业公司向**花支付架管租赁费的前提条件是长发公司应向伟业公司出具代付款金额委托书,而伟业公司否认长发公司出具委托书,**花亦未举示长发公司向伟业公司出具代付架管租赁费的证据,同时,《委托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租赁债权债务与伟业公司无关,由长发公司承担”。进一步说明伟业公司无直接向***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此,本案中,长发公司与**花建立租赁合同关系,长发公司应向***支付租金,伟业公司既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亦无对长发公司支付的租金承担保证担保意思表示,故***要求伟业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1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傅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聂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