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西充九龙谷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5民初271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凯,四川杉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充九龙谷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多扶镇15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MA6299ENO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2日,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东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2100518933。
法定代表人:李朝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1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充县九龙谷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谷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凯,第三人晋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龙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资、工伤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6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己利息至本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九龙谷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工资、工伤保证金350000元,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资金利息至本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挂靠晋城建司,以晋城建司名义与九龙谷公司就其温室大棚建设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交付了工资、工伤保证金10万元,又向九龙谷公司交付了工资、工伤保证金35万元,后***完成了被告安排的相关工程,2017年4月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12月15日九龙谷公司向晋城建司和***发出通知,确认《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其已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但***交付的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是按照合同总量收取,但合同实际只履行不到20%被告即解除了合同,原告交付的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九龙谷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晋城建司述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与我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原告作为晋城建司的代理人与九龙谷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晋城建司承建九龙谷公司“西充国际农业技术产业园项目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工程建筑面积33300平方米,预算造价489510元,晋城建司应缴纳48951元工资、工伤保证金,在工程全面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退还。2016年8月15日***与晋城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约定晋城建司将案涉项目内部承包给原告,原告全权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自负盈亏,并同日成立了案涉工程项目部确定了原告为项目负责人。2016年8月2日,***向**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2016年9月26日***又向九龙谷公司账户转账35万元。后原告按照九龙谷公司要求完成了相关工程,双方于2017年4月9日进行了验收结算,因九龙谷公司原因,2017年12月15日其向晋城建司发函通知解除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同日九龙谷公司与原告就剩余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亦向晋城建司申请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后经原告催要,九龙谷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工程款,但其交付的45万元未退还。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二被告退还工资、工伤保证金共计45万元。
本院认为,***与晋城建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实际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借用晋城建司资质与九龙谷公司所签订,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且在2017年12月15日九龙谷公司已明确通知终止合同,晋城建司、***均无异议,故***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向**支付的10万元及向九龙谷公司支付的35万元,应予返还,而**系九龙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基于案涉合同收取***10万元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返还责任应由九龙谷公司承担。该款在双方明确终止合同后即应予以返还,故可从2017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西充九龙谷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450000元;
二、限被告西充九龙谷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就前述款项自2017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其实际履行之日(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西充九龙谷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梁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