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5民初112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江,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宝中,男,系被告的亲戚。

被告: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三段。

法定代表人:陈志贤,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东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充市金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第三人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衡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宝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天公司、晋城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05000元,并按结算总工程款3%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中城锦尚(府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中城锦尚2号楼A、B栋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约定:十二、违约责任:1、在下列情况下,发包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A、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C、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借款。3、承、发包人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按总工程价款3%计算,造成的损失按实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机械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作业,一直由原告垫支工程费用,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662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及被告代交税金,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分期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10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下欠工程款105000元是事实,但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也下欠被告的监理工资。对于违约金不认可。

被告金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晋城建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金天公司开发“中城锦尚”项目,2011年与原告***作为晋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以晋城建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承包该项目2号楼A、B栋土建工程,并交纳200000元保证金。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进行了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105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中城锦尚(府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量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挂靠金天公司开发“中城锦尚”项目,与***以晋城建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晋城建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实为借用资质(挂靠),***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对下欠工程款105000元无异议,其辩称因***欠被告**监理工资的理由,依据不足,又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能成立。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天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此可知,连带责任或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方可认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金天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未有具体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其违约金的约定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衡 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