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5民初255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充县晋城镇东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2100518933。

法定代表人:李朝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庆辉,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勤,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生于1955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被告亲属。

原告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建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小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另依晋城建司的申请对案涉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晋城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晋城建司支付工程款274060元;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晋城建司与***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晋城建司承建***住于学苑小区面积为1092平米共计六层的楼房,价格为800元每平米。晋城建司在施工中按***要求将楼房第一层层高3.9米变更为5.6米,并增加了保温层。现该房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在向晋城建司支付90000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274060元一直未支付,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辩称,晋城建司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属实,***已向晋城建司支付了工程款9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面积及金额还超付了工程款。晋城建司在具体施工中将原告施工图中的第一层层高擅自增高并未征得***同意,现晋城建司单方提出结算资料要求***给付工程款2740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晋城建司向***提交所建房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即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建筑工程质安站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晋城建司签署的工程保修书);2、依法判令晋城建司履行合同义务,为***房屋完善消防、防雷避雷设施;3、依法判令晋城建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4、反诉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晋城建司与***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承建***位于西充县××路的拆迁还房工程,该工程通过了规划审批并进行了设计。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晋城建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向***提供相应的房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且晋城建司未按合同约定给案涉房屋安装消防、防避雷设施。另外,晋城建司未经***同意擅自抬高房屋第一层层高具有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排除安全隐患。综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反诉被告晋城建司辩称,***原系库楼坝村村民,政府对其房屋土地征收拆迁后予以补偿宅基地,并允许其自行修建房屋,但***至房屋完工后一直未取得建设规划手续,2015年12月左右房屋竣工***已入住房屋至今。因***未提供建房的规划手续故晋城建司无法办理相应的房屋竣工资料,且***入住案涉房屋长达数年之久,现时才主张房屋质量存在缺陷更是于法无据。另外,***未向晋城建司提供诉案涉屋消防设施的具体施工详图且案涉房屋为农民自建房全部都不包含消防设施,现***要求晋城建司为其修建消防设施也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晋城建司为案涉房屋修建了防雷设施。综上,***的反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库楼坝村村民,政府对其房屋土地征收拆迁后予以补偿宅基地,并允许其自行修建房屋。2013年***及其它几农户联合建房并就整栋建筑进行工程设计取名为学苑小区B栋。2013年12月5日,***与晋城建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学苑路小区***建筑面积为1092平方米的两层框架,四层全现浇共计六层楼的土建工程,包含主体、外墙、门窗、栏杆、水电气视讯管道预埋、安置避雷针等。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每平方米800元,签约合同价为8736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0条变更,10.1约定变更的范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4)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10.2变更权约定,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专用合同条款,第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合同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面积以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计量。第4.2条监理人员,未作任何约定。第10条变更10.1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除非建筑面积变化,其它变更价格不作调整。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1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按800元每平方米按实计算,其它价格不作调整。”晋城建司在对***所在学苑小区B栋所在单元的修建中改变施工图设计修建,将原第一层层高予以提高。晋城建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的变更取得了工程监理师冯科的同意,但***对此予以坚决否认,且晋城建司提供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为复印件,在此核定单上无***的签名。晋城建司庭审中还主张对***所修建单元增加了保温层应另外计价40元每平方米,但***辩称保温层已在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已作标识是应该由晋城建司完成的工作内容,不应另外计价。由于***对晋城建司提供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存在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晋城建司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2月25日,四川公信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测绘报告,确定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239.97平方米,***及晋城建司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申请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安全隐患进行司法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申请。另查明,案涉房屋及整个学苑小区B栋因历史原因至今未取得建设规划手续及施工许可手续。晋城建司对其因提高案涉房屋层高所增加工程量自行提供了一份竣工结算报告总价为106421.26元,但***对此坚决予以否认且该计价报告上无任何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签名确认。晋城建司按合同约定为案涉房屋安装了避雷针,晋城建司已收取***案涉房屋工程款900000元,案涉房屋晋城建司已于2015年12月左右向***交付且***一直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针对本诉原告晋城建司的诉讼请求:一、在***与晋城建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做出了明确约定为单价合同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现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39.97平方米,则***应按约定向晋城建司支付工程款1239.97平方米×800元=991976元,扣减已支付的900000元,***还应向晋城建司支付91976元。二、晋城建司对案涉房屋修建的保温层及因提高第一层层高而增加的工程量,能否向***主张收取工程价款。案涉房屋的保温层并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当中,庭审中晋城建司也未提供增加修建保温层征得了***的同意,再加之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单价合同按实际建筑面积计价,其它建筑变更合同价格不作调整,故***按合同约定不应向晋城建司支付其主张的此部份价款。合同中***与晋城建司并未对工程监理人员作任何约定,庭审中晋城建司仅凭其提供的有监理工程师冯科署名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提高案涉房屋第一层层高已征得***同意。同时按合同专用条款第10条变更10.1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除非建筑面积变化,其它变更价格不作调整。故***不应向晋城建司支付其主张的此部份工程价款。

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因案涉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规划手续及施工许可手续,而取得案涉房屋的建设规划手续及施工许可手续是其办理案涉一系列竣工手续的前提条件,故***要求晋城建司提供竣工验收需要的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房屋的消防设施并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当中且***也未向晋城建司提供案涉房屋相关消防设施的施工详图,故***要求晋城建司为其完善案涉房屋消防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已于2015年12月左右入住案涉房屋且庭审又放弃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案涉房屋具有安全隐患并要求晋城建司承担违约责任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1976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5元,本诉鉴定费用6000元,共计8705元(已由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由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352.5元,由***负担43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小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可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