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5民初252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1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云,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26日,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2100518933,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朝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庆辉,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被告***、被告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晋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晋城建司支付原告工资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西充县晋城镇凤凰城项目担任施工员,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直至2017年8月底,由于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因被告晋城建司系凤凰城施工单位,其将劳务违法承包给被告***,据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供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出条子后又支付了两笔各5000元,工程还没有做完验收;后面两个月是杨代茂做的而不是原告做的,不可能给原告后面两个月的工资,后面算出来差多少可以补给原告,原告上班时候经常都看不到人。
被告晋城建司辩称,原告、被告***与我司无任何关联性,被告***是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签的是劳务合同,发工资我公司不知情。原告诉称说是项目施工员,那么应在所有施工项目全部完成才能追偿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向被告晋城建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西充县凤凰城4#楼虽然是使用贵公司资质承包,但实际上是我个人承包,该4#楼施工中所发生的材料款、劳务款、违约金或法院判决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相关本项目的费用均由我个人承担,与贵公司无任何责任关系,贵公司有权用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支付上述费用或直接扣留;特此承诺。2016年6月20日,被告晋城建司、被告***签订了以被告晋城建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晋城建司将西充县凤凰城(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4#楼土建、室内水电安装等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500万元(以实际完成的数量结算价为准),建设规模6750㎡,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0天。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为:指派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监督、检查、指导的权利;允许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建施工、广告宣传;甲方将合同工程全部授权乙方施工,工程款项进入公司帐号,为乙方服好务,不得截留;甲方不享有该项实体权利,也不承担该项工程亏损、债务、安全事故、质量责任的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为:有权以甲方名义承建该工程施工、广告宣传,凭授权委托书有权直接与建设单位结算、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资金乙方自筹、自己组建施工队伍、自购(自备)建筑材料、机具设备,按月支付人工工资及按时完成承包任务;该工程由乙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文明、合法、安全、规范、按图施工,并按质、按量、按时向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交付备案;接受甲方及技术人员的监管、检查、指导;按约定向甲方交纳工程总造价管理费50000元;自己承担该工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支出……。民工工资约定为:乙方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对民工工资支付坚持“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乙方负总则,负责与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建立考勤表和花名册,落实专人从事劳动用工管理;乙方必须按月额支付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民工工资和克扣民工工资……。签订合同后,被告***雇请原告到凤凰城4#楼工地担任施工员,未按时发放原告工资,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2016年到2017年8月底前工资71000元(大写柒万壹仟元整)”。之后,被告***在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领款15000元,此款转入了被告晋城建司账户,经被告***同意,被告晋城建司支付了原告工资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实际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并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领取的15000元,原告称是被告晋城建司支付,被告晋城建司与被告***均认可是被告***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此款系被告***从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转入被告晋城建司账户后支付给原告,因此应认定15000元是被告晋城建司经被告***同意代付原告工资。此款应从710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资56000元。被告***、晋城建司之间约定凤凰城4#楼建设过程中被告晋城建司只收取管理费而不享有实体权利,不承担亏损、债务,被告***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未与被告晋城建司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应当认定为二者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资质借用挂靠关系,被告晋城建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建设单位无权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拒付农民工工资,主张建设单位垫付工资的权利应由农民工行使,故对被告晋城建司关于被告***是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与晋城建司无任何关联性,晋城建司不应担责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6000元;由被告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大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