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5民初240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5日,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东,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厢聿,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充县晋城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朝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庆辉,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26日,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李春光,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5日,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应原被告申请追加了***、李春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东、阳厢聿,被告晋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德、蒙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3366元;二、判决三被告连带退还保证金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春光、***曾先后担任被告晋城建司凤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人。被告承建了西充县凤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4#楼建设施工,被告成立凤凰城项目部,委派李春光为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具体从事4#楼的所有事务,后又委派***为负责人。2016年4月20日,因4#楼建设施工需要,原被告签订了《脚手架塔拆安全施工合同》,约定将4#楼外架搭设等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30000元保证金后,进场作业,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外架搭设等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每月工程进度逐月支付工程款;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的5%在全部完成后付清。在作业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劳务费。4#楼竣工验收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全部劳务费。目前尚欠劳务费23366元,尚有保证金30000元未退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和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晋城建司辩称,保证金公司没有收取,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未与原告工程劳务费结算。原告的施工合同不予认可,盖的是项目部的章,不是公司的章,公司是明确需盖公司的章。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
被告李春光提交书面答辩称,此项目由冯春松引荐罗大春、罗大青两人来洽谈,洽谈成功后罗大春、罗大青又通过电话联系我参与此项目的修建,由罗大春与(兴叶公司)签订合同,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施工。我接收此项目后与***达成口头协议,***参与此项目修建,后来成立项目部租赁房屋,买办公文具。后由于无法施工,我决定退出项目的修建,由***本人出资金修建此项目,亏赚与我无关,我更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的保证金是因与凤凰城项目部签订合同需要交20000元现金违约金,当时是给罗大春的,罗大春转缴到凤凰城项目部。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位于四川省西充县××路××号的凤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系以案外人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建司)的名义开发,先由中隧五洲集团承建,中隧五洲集团(委托人为罗大春)于2015年11月3日将其劳务发包给了案外人重庆兴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叶公司),后退出该项目建设。晋城建司继续承建该项目4号楼工程,成立了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2016年1月6日,晋城建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李春光同志,身份证号…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授权该代理人参加与此项相关的联系办理凤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等有关事宜”。该委托书另起一行用稍小的字体写有“特别申明:①被委托人超越上述授权范围的行为,本公司不负责任;②经济合同须经公司审查并加盖本公司专用章后,方为有效;③用本授权书融资无效;④本授权书复印,涂改无效。”的字样,加盖了晋城建司印章。
2016年1月8日,晋城建司与李春光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内容明确为“4#楼”。2016年3月22日兴叶公司与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签订了涉及凤凰城项目4号楼的《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该4号楼的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述、承包方式及价格、劳务承包范围及要求等内容,同时约定乙方(兴叶公司)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保证定金人民币20万元。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的委托人处李春光签名,加盖了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的印章。
2016年6月21日,晋城建司向鹏泰建司发出《关于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函告》载明:“免除李春光同志,西充县凤凰城棚户区改造4#楼,项目部负责人的一切职务,从免除之日起,有关签章一律无效,废除原本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同时法人授权委托***同志为西充县凤凰城棚户区改造**楼项目部负责人,全权受理西充县凤凰城项目部4#楼的施工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6年6月20日,晋城建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内容明确为“4#楼”。
兴叶公司与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的涉及凤凰城项目4号楼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与2016年3月22日李春光与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基本一致。晋城建司项目部的委托人处***签名,同时加盖了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的印章。在劳务施工过程中,兴叶公司将4号楼的外架劳务承包给***,其委托代理人杨德理与***签订了《外架班组劳务承包协议》。2017年3、4月,兴叶公司该工地停工,6月5日,晋城建司应西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向其转账75000元以支付凤凰城项目民工工资,***亦在名单之内。目前该工程已完成主体建设。
***出具的与李春光以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的名义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脚手架搭拆安全施工合同》,合同尾部写有甲方李春光的签字及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名及捺印。该份合同未对保证金进行约定。李春光在与***的通话中承认收取***20000元保证金,但并非自己使用,事后作为向鹏泰建司缴纳的保证金打给了鹏泰建司。
另查明,李春光、***均非晋城建司职工,凤凰城4#楼工程晋城建司未出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李春光、***向晋城建司缴管理费5万元。
又查明,晋城建司与兴叶公司、杨德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民终3449号判决书,认定杨德理作为甲方以“重庆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与冯建军、郭志学、***等将案涉工程的钢筋、木工、外架等进行了分包,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出现“业兴”系对“重庆兴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的“兴叶”的误写;重庆兴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的“重庆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充凤凰城项目员工的工资表汇总表”证据中出现的“兴业”系对“重庆兴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的“兴叶”的误写。该生效判决书确认了兴叶公司与晋城建司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目前兴叶公司与晋城建司因凤凰城项目结算纠纷尚在审理之中,兴叶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本案原告所做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个人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原告***与晋城建司项目部签订《脚手架搭拆安全施工合同》,该合同虽加盖了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印章,但未对保证金的收取进行约定。李春光认可收取***的保证金20000元,属自认,本院予以认可。但因晋城建司否认该笔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由原告***及被告李春光就收取该保证金是否就能代表晋城建司收取、李春光是否交与了晋城建司等进行举证,然而原被告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李春光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光负担367元,原告***负担200元,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郑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