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5民初2405号
原告:**相,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东,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厢聿,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充县晋城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朝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庆辉,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26日,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李春光,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5日,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相与被告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应原被告申请追加了***、李春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东、阳厢聿,被告晋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德、蒙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春光、***曾先后担任被告晋城建司凤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人。被告晋城建司承建了西充县凤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4#楼建设施工,成立了凤凰城项目部,委派李春光为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具体从事4#楼的所有事务,后又委派***为负责人。2016年4月20日,因4#楼建设施工需要,原被告签订了《南充市西充县凤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水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4#楼水电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100000元保证金后,进场作业,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水电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的5%在全部完成后付清。在作业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竣工验收后,尚有100000元未退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晋城建司辩称,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当时项目负责人是李春光并非***,合同盖的是项目部的章,不是公司的章,公司是明确需盖公司的章。我方不予认可,应由***个人退还。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在本院对其询问时称该款是作为保证金直接打给了四川鹏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建司)。
被告李春光提交书面答辩称,此项目由冯春松引荐罗大春、罗大青两人来洽谈,洽谈成功后罗大春、罗大青又通过电话联系我参与此项目的修建,由罗大春与(兴叶公司)签订合同,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施工。我接收此项目后与***达成口头协议,***参与此项目修建,后来成立项目部租赁房屋,买办公文具。后由于无法施工,我决定退出项目的修建,由***本人出资金修建此项目,亏赚与我无关,我更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相的保证金10万元是缴到***处,我只是当时在场而已,与我无关。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位于四川省西充县××路××号的凤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系以案外人鹏泰建司的名义开发,先由中隧五洲集团承建,中隧五洲集团(委托人为罗大春)于2015年11月3日将其劳务发包给了案外人重庆兴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叶公司),后退出该项目建设。晋城建司继续承建该项目4#楼工程,成立了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
2016年1月6日,晋城建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李春光同志,身份证号…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授权该代理人参加与此项相关的联系办理凤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等有关事宜”。该委托书另起一行用稍小的字体写有“特别申明:①被委托人超越上述授权范围的行为,本公司不负责任;②经济合同须经公司审查并加盖本公司专用章后,方为有效;③用本授权书融资无效;④本授权书复印,涂改无效。”的字样,加盖了晋城建司印章。
2016年1月8日,晋城建司与李春光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内容明确为“4#楼”。2016年3月22日兴叶公司与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签订了涉及凤凰城项目4号楼的《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该4号楼的全部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概述、承包方式及价格、劳务承包范围及要求等内容,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的委托人处李春光签名,加盖了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的印章。水电安装不属兴叶劳务公司的承包范围。
2016年6月21日,晋城建司向鹏泰建司发出《关于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函告》载明:“免除李春光同志,西充县凤凰城棚户区改造4#楼,项目部负责人的一切职务,从免除之日起,有关签章一律无效,废除原本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同时法人授权委托***同志为西充县凤凰城棚户区改造**楼项目部负责人,全权受理西充县凤凰城项目部4#楼的施工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16年6月20日,晋城建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内容明确为“4#楼”。
2016年1月12日,***以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相(乙方)签订《水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地点:西充县虹溪路四川省晋城建筑工程公司凤凰城项目部办公室,第八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1、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合同7日内将保证金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各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1)本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4#楼主体结构封顶后15天内退还50000元,车库结构完成后15天内退还50000元等。合同尾部***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盖有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相西充县凤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水电分包工程保证金拾万元正。收款人***”并盖有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原告陈述称当时***急于向鹏泰建司交纳保证金,将此100000元收取后又另行筹集了资金一并打给了鹏泰建司。
另查明,李春光、***均非晋城建司职工,凤凰城4号楼工程晋城建司未出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李春光、***向晋城建司缴管理费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相与被告***以晋城建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水电分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晋城建司凤凰城项目部印章,晋城建司虽辩称其时***非公司委托代理人、该印章非公司授权使用,但未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当时虽不是晋城建司委托代理人,但晋城建司未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事后合同也得到了履行,应视为晋城建司对该合同的追认。合同约定了交纳保证金的金额以及时间等,原告**相交纳保证金是履约行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晋城建司收取。晋城建司将水电安装分包给不具有水电承包资质的原告个人,该分包合同无效,由该合同收取的保证金亦属无效,应退还给**相。至于***收款后是否打给了鹏泰建司、现鹏泰建司是否应予退还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凭据另行结算。晋城建司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后,可以另行向***结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相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郑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