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全,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丹,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11号7幢4层7-4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祥。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幢5楼8号。
法定代表人: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婷,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西能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七道堰街1号11楼4号。
法定代表人:文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潇,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冉应,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西能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冉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应当中止本案审理而未中止。案该审理中,***另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本案的《承诺书》。一审法院认为***另案起诉不符合有关规定,认为不应该受理。***随即提起反诉,要求撤销《承诺书》,双方另行对账。但一审法院并未对***的反诉作任何处理和答复,只是在复庭时告知对***的另案起诉将给予审理。其后一审直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既未告知是否受理反诉,也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此外,一审对***提交的反驳证据未组织质证。2.一审未查清事实。案涉的《承诺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事由,应予撤销。《承诺书》出具时,双方并未对合作项目进行正确核算。后经***初步核算,双方项目收到的工程款减去项目成本及税费,再按***、***、冉应三人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不应再向***支付任何款项。但***通过向业主反映问题的方式对***进行投诉和举报、信访,业主随即停止了付款。***出于多方压力,不得不出具《承诺书》。因此,该《承诺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形成,并且存在显示公平及重大误解的情形。3.一审对***出具的2018年1月17日的《结算协议承诺》未经详细审查。该协议中载明***应向***支付55万元。《结算协议承诺》签订后,***实际已向***支付了40万元,***在本案中再次要求***付款,严重违反诚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确。本案起诉后,***已经通过提出管辖异议、追加第三人、对案件事实另行起诉等方式达到了其非法拖延的目的。虽然诉讼是当事人权利,但***的诉讼目的不具合法性,请求法院对***的行为进行惩戒。
通惠公司、西能公司陈述,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对本案无其他意见。
原审第三人汇川公司、冉应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工程欠款55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其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汇川公司、通惠公司、西能公司对55万元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立即向***支付赔偿金2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冉应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承包“中国铁塔四川分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片区基站交流引入”项目施工任务,工程造价暂定1500万元,所获利润***、***、冉应各占50%、35%、15%。2016年9月1日林光洪向***出具承诺书,记载“……按照前期协议约定《中国铁塔四川分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片区基站交流引入项目》工程点位流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负责,***向***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向***支付经济损失资金合计20万元,***未按时履行承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及一切损失。”2018年10月22日,***、***、汇川公司、通惠公司、西能公司等共同签名,作出关于汇川、通惠、西能民工工资纠纷处理的纪要,记载“汇川、通惠、西能公司与***共同确认,涉及成都铁塔工程合作需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到了***;***与***共同确认,***共计未支付***成都铁塔工程项目款以及其他各项费用55万元。2018年10月22日,***向***出具承诺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5万元,该款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款付清后,双方合作的该项目后所有结算完清,无其他任何纠纷,此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及承诺作废,以该承诺为准。”其后***多次催收,***未支付款项。
一审认为,2019年9月16日,***向一审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理由是:***向***出具的承诺书系受胁迫且非真实意思表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承诺书。根据民诉法规定,一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该案应中止审理。一审认为,***要求撤销的承诺书系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的其中一份证据,证据的“三性”应通过双方举证质证予以认定,而非以另案起诉的方式认定,否则有违民诉法精神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对***的中止审理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合作承包“中国铁塔四川分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片区基站交流引入”项目施工任务,施工结束后,在关联方参与的会议纪要及2018年10月22日***向***出具的承诺书中均确认,***尚欠***工程款55万元,故对该欠款55万元,一审予以确认。***抗辩55万欠款不属实,承诺书是受胁迫签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会议纪要和承诺书,且也未能提交受胁迫签订承诺书的证据,如向公安机关举报或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的材料等,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双方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利息,故***主张按月率2%计算利息,一审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逾期未支付款项造成资金占用利息可以支持,故一审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款项,故对***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予以支持。
2018年10月22日***向***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此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及承诺作废,以该承诺为准”,与会议纪要载明的“***共计未支付***成都铁塔工程项目款以及其他各项费用55万元”均表明***除欠***55万外,双方就该工程项目纠纷解决,以前的承诺书及协议作废,故***再行主张***按2016年9月1日承诺书支付赔偿款20万元,一审不予支持。
根据会议纪要,汇川、通惠、西能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且一审庭审中***及***未否认,***主张汇川、通惠、西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冉应述称未领到六个月工资,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冉应可另行主张。冉应是否按三方合作协议进行合作及利润的分配,与本案***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负担(此款***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新提交以下证据:项目收款款项统计、报销流水统计、向***转款的凭证,拟证明:1.据***初步统计,案涉项目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实际收款约279万元,再扣除项目成本84万,***已向***支付250万元,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2.***在2018年1月17日向***出具过一份《结算协议承诺书》,承诺支付55万元。2018年1月17日之后,***已经实际向***支付了40万元,***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质证认为,***所举的统计表、报销汇总表、报销流水等是其单方制作,不具证据三性。***向***转账的款项也与本案***主张的款项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中统计表、报销汇总表、报销流水等系***单方制作,不具证明力。***向***转款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10月22日承诺书出具之前,不能证明此后的付款事实。故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等待***另行提起的撤销之诉判决结果的问题,本院认为,***于2018年10月22日向***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结算的依据。承诺书作为***起诉的基础证据,其效力是本案首先需要审理判定的问题。***主张协议存在应被撤销的情形,本无须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只需进行抗辩即可。***在一审法院对该承诺效力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另行起诉要求确认承诺书的效力,属于重复起诉。因此,***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另案处理结果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在双方当事人及汇川公司、通惠公司、西能公司共同参与情况下形成,其内容与***在2018年1月出具的另一份承诺协议书内容相印证,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主张承诺书存在被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事由,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定***按承诺书内容向***支付欠款55万元及相应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赵云平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