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能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348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全,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丹,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11号7幢4层7-4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幢5楼8号。

法定代表人: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西能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七道堰街1号11楼4号。

法定代表人:文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潇,公司员工。

第三人:冉应,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省汇川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第三人四川省西能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立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川0112民初34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川01民辖区终8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冉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丹、第三人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第三人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潇、第三人冉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5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其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汇川公司、通惠公司、西能公司对55万元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汇川公司、通惠公司、西能公司承包项目,被告***以该项目实际控制人的名义与原告合作,安排部分点位由原告垫资施工,自2015年至2016年两年期间原告共施工180个点位,总计垫资400万余元。2018年7-10月期间,经项目业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协调,被告、第三人共同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协调会上第三人不愿书面承诺欠款支付责任,仅口头承诺确保原告款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55万元工程欠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欠款。第三人汇川公司、通惠公司、西能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导致原告收不到欠款,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1、虽是工程欠款,但是实际是属于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属于诉请错误;2、案涉的工程款没有实际分配,被告***单独出具的承诺书,涉及第三人冉应的利益,不具有效力;3、原告跟被告造成了压力,进行了胁迫,后***出具承诺书,完全按照***的要求书写,承诺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有违公平性。现已提起诉讼,对该份承诺书进行撤销,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中止本案的审理。***应该和***重新进行核算。4、***不应该支付工程款,也不应该支付违约款,主张的利息也不能成立。5、20万元的赔偿金,不应该承担:不能提供证明造成了合同损失;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过错不应该归咎于***一方;赔偿款属于侵权纠纷,不应该是合同纠纷受理的范围;已经结清后,所有的承诺和协议就作废,本案不应该审理55万元的工程款,不应该审理20万元的赔偿款。6、***对项目的金额正在积极核算且涉及第三人冉应,工程的项目款为290万余元,支出成本为54万元,***还通过其他方式收到了工程款,***不应该再支付工程款,请求法庭给予时间,进行相关的核算。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第三人汇川公司述称:汇川公司不认识***这个人,汇川公司只与***有合作关系。汇川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本人也予以了同意和确认。工程款汇川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诉请汇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

第三人西能公司述称:情况和汇川公司基本一致,工程是承包给***,不了解***这个人。根据在铁塔公司的材料,相关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第三人冉应述称:冉应都对事情不是很清楚,当时是约定冉应在整个承包合同中占了15%的股份,在其中牵线,但是没有见到过钱。案涉的情况冉应不清楚。冉应在项目上是打工的,上了半年的工的工资还没有支付给冉应。

第三人通惠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8日,***、***、冉应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承包项目施工任务,工程造价暂定1500万元,所获利润***、***、冉应各占50%、35%、15%。2016年9月1日林光洪与***出具承书,记载“……按照前期协议约定工程点位流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负责,***向***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向***支付经济损失资金合计20万元,***未按时履行承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及一切损失。”2018年10月22日,***、***、汇川公司、通惠公司、西能公司等共同签名,作出关于汇川、通惠、西能民工工资纠纷处理的纪要,记载“汇川、通惠、西能公司与***共同确认,涉及成都铁塔工程合作需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到了***;***与***共同确认,***共计未支付***成都铁塔工程项目款以及其他各项费用55万元。2018年10月22日,***向***出具承诺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5万元,该款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款付清后,双方合作的该项目后所有结算完清,无其他任何纠纷,此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及承诺作废,以该承诺为准。”其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工程施工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承诺书、会议纪要、微信截屏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中止该案的审理,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受胁迫且非真实意思表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承诺书,根据民诉法规定,一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该案应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要求撤销的承诺书系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的其中一份证据,证据的“三性”应通过双方举证质证予以认定,而非以另案起诉的方式认定,否则有违民诉法精神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的中止审理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经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合作承包项目施工任务,施工结束后,在关联方参与的会议纪要及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故对该欠款5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55万欠款不属实,承诺书是受胁迫签订。被告光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会议纪要和承诺书,且也未能提交受胁迫签订承诺书的证据,如向公安机关举报或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的材料等,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逾期未支付款项造成资金占用利息可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计算的利息。被告***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2018年10月22日***向***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此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及承诺作废,以该承诺为准”,与会议纪要载明的“***共计未支付***成都铁塔工程项目款以及其他各项费用55万元”均表明被告***除欠原告55万外,双方就该工程项目纠纷解决,以前的承诺书及协议作废,故原告再行主张被告***按2016年9月1日承诺书支付赔偿款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会议纪要,第三人汇川、通惠、西能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且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未否认,原告主张第三人汇川、通惠、西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三人冉应述称未领到六个月工资,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冉应可另行主张。第三人冉应是否按三方合作协议进行合作及利润的分配,与本案***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