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与江安特驱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3民初827号
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671413260U。
法定代表人:陈丽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412878。
被告:江安特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095322984Q。
法定代表人:廖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0040566。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怡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1027265。
被告: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7号恒远大厦彩舍2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3001023。
法定代表人:张庆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20649253。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雄,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29555。
第三人:周茂森(曾用名周茂生),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平昌县。
第三人:许尔检,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仪陇县。
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仁公司)与被告江安特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驱公司)、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第三人周茂森、许尔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川152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被告特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川15民终1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特驱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任怡菲,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雄,第三人周茂森、许尔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254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第三人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江安县金机电经营业务,被告在江安县开发“希望城”房地产项目,因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若干,由其公司员工即本案第三人周茂森等人亲自到原告处选购、签单,原告将被告选购的货物送至被告“希望城”项目建设工地,截止2017年6月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025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特驱公司辩称,一、特驱公司没有动机与双仁公司就采购货物达成合意并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1、根据特驱公司与鑫盛公司就江安希望城项目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为固定包干总价,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第三点计价方式载明,项目由鑫盛公司负责项目的材料费、采购费等费用。特驱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在已与承包方签订包工包料合同后,其没有动机对外购买本项目所涉及材料。2、双仁公司与特驱公司并未就购买货物签订合同,双仁公司仅依据购货单主张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虽购货单上所载明项目为希望城,但该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已承包给鑫盛公司,根据之前查证的事实,双仁公司也一直向鑫盛公司供货。结合特驱公司与鑫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本项目中特驱公司无需对外采购货物,其与双仁公司并没有实际的供货关系。二、周茂森在购货单上签字是因其履行合同中派驻工程师的职责,并没有与双仁公司达成采购货物的意思。1、根据特驱公司与鑫盛公司就江安希望城项目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双方人员及职权,周茂森作为特驱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其职权包括负责现场监理、验收签字及工地协调。由于鑫盛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周茂森作为特驱公司派驻人员,其在购货单上签字仅是履行职务对产品进行验收检查。2、双仁公司提供购货单签字中,所有购货单的签字均为鑫盛公司的项目人员签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许尔检是鑫盛公司聘请人员,周茂森是特驱公司派驻工程师,王姓库管与蔡姓库管也均为鑫盛公司实际聘请。日常项目收到货物由鑫盛公司确认签收,周茂森签字仅是对于部分货物是否符合材料验收标准所做的抽查,并没有采购货物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购货单中周茂森的签字页上均有实际是鑫盛公司聘请的许尔检的签字,从该证据可以表明,周茂森作为特驱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其签字是鑫盛公司签收后抽查确认签字。3、双仁公司辩称的周茂林与其洽谈供货事宜,根据周茂森的陈述,其仅是就鑫盛公司与其交易进行见证。如果周茂森代表特驱公司对外进行公司行为,其应当向对方出具授权手续并签订合同等。但双仁公司仅因周茂森公证其与鑫盛公司购买货物的事实,即主张双仁公司与特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三、双仁公司如主张其已履行了向鑫盛公司供货义务,其应当提供项目所涉及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同时其也不应当将特驱公司作为被告。鑫盛公司根据其以往与双仁公司的交易经验主张双仁公司提供的货物材料价格高于市场价30%到50%。因本案中实际收货人员为鑫盛公司,双仁公司是否按照购货单上的数量向其供货,货物是否提供了合格证,以及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等,都是双仁公司向鑫盛公司主张权利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如双仁公司向鑫盛公司提供货物的事实成立,其也应当向鑫盛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特驱公司根据进度向鑫盛公司付款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双仁公司无关。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鑫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合同的相对人周茂森等人的行为与我方没有关系,其行为只能代表特驱公司,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消防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表明周茂森等人是适格主体,有权签订合同,符合表见代理。本案中我方没有授权周茂森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我方只能作为第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供货单中的单价高于市场价的30%-40%。
第三人周茂森述称,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表示反对,我作为特驱的工作人员,对材料的签收、验证是职务行为,我只是按照我的职责开展工作,消防工程合同中确定了我的职责,我对材料的签收、验证,对部分材料的抽查进行签字是正常的。
第三人许尔检述称,原告要我承担连带责任我不认可,我只是负责干活,有什么问题我也只是帮助周茂森处理,当时是周茂森让我看一下抽查的材料,没有问题就让我签字,当时签字的时候,还有两个人也在上面签了字,我们只是对材料的数量、型号进行了核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江安县金机电经营等业务,被告特驱置业在江安县开发“江安.希望城”房地产项目,第三人周茂森系被告特驱公司派驻“江安.希望城”一期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师,其职权:负责现场监理、验收签字及工地协调工作。第三人许尔检系该消防工程项目雇请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被告特驱公司将“江安.希望城”建设项目中的一期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鑫盛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第三人周茂森为了被告特驱公司发包的消防工程项目顺利施工,于2017年4月17日,与原告双仁公司洽谈协商,在原告处购买消防工程施工材料,并在原告出具的7张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17日至6月4日,原告双仁公司多次安排相关人员将总价值为302549元的材料分批运送至“江安.希望城”消防工程项目工地,第三人周茂森本人及接受第三人周茂森指派的相关工作人员许尔检、邓兵忠、王登云、蔡建国分别在原告出具的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收货入库,并将清单所列材料实际用于了该消防工程项目的施工。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货款,遂诉至本院,诉请被告特驱公司支付货款,并请求第三人周茂森、许尔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原审中,被告特驱公司以鑫盛公司才是相关消防器材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不是原告起诉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为由,申请追加鑫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传唤了被告鑫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员工通讯录、订货单及赊购货物清单、证人丁某、金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特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消防安装施工合同、支付流水、证明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支付货物价款的主体及涉案货物价格的确定。
关于支付货物价款的主体。第一、原审庭审中第三人周茂森自述,其作为特驱公司现场负责人,因被告鑫盛公司赊欠过多,原告双仁公司不再向鑫盛公司送货,为使涉案消防工程项目进展顺利为由,向原告双仁公司洽谈采购货物,并在货单上签字。货物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原因是赊购。第二、第三人许尔检在两次庭中均陈述其受周茂森指派,与库管王登云和蔡建国分别在后期的货单上签字。且货物全部进入特驱公司仓库,并用于涉案消防工程。第三、证人丁某陈述与第三人周茂森进行了采购洽谈。证人金某陈述将货物送到了特驱公司的现场工地。上述三方面的证据及证人和当事人各方陈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了第三人周茂森作为特驱公司消防工程派驻工程师,与双仁公司洽谈涉案消防工程材料采购,双仁公司已向该工地送货,第三人周茂森指派相关人员进行了收货,涉案货物全部用于涉案消防工程的事实链条。被告特驱公司及第三人周茂森以涉案消防工程系固定包干总价,采购该工程的相关材料应由被告鑫盛公司负责,以第三人周茂森仅是履行抽检货物的职务行为进行反驳,然而周茂森仅在最初两天的7张货单上签字,后来没有签字,与其履行抽检职务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三人周茂森作为发包方派驻工程师,为其负责的消防工程项目工作的顺利开展,向双仁公司采购相关工程材料,双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货物送到特驱公司工地,相关工作人员接受第三人周茂森指派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及第三人周茂森身份的特殊性,足以让原告双仁公司相信是其代表被告特驱公司作出的相应行为,其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特驱公司承担。被告鑫盛公司不是涉案消防工程的合同主体,没有与原告双仁公司直接发生交易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周茂森作为发包方派驻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工程师,及第三人许尔检接受发包方指派作出的相关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告特驱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双仁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周茂森、许尔检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货单,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和本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第三人周茂森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以及证人丁某、金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高于被告特驱公司及第三人周茂森反驳的理由和证据。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特驱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货款的主张,不采纳原告请求第三人周茂森、许尔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也不采纳被告特驱公司要求被告鑫盛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主张。
涉案货物的价格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货物收货并实际使用后的较长时间内,被告主张其价格过高,已超过提出价格、质量等异议的合理期限,且被告方主张货单上的价格系原告方事后填写,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货单载明的价格计算价款,现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按货单价格计算的价款提出异议,本院支持要求被告特驱公司支付货款302549元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安特驱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2549元;
二、驳回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8元,被告江安特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安特驱置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波
审 判 员 汪 泽
审 判 员 刘作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仁刚
书 记 员 潘 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