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安特驱置业有限公司、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2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特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廖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若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8-2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7号恒远大厦彩舍2D。
法定代表人:肖庆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雄,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茂森,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尔检,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江安特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仁公司)、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周茂森、许尔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川152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特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川15民终1886号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3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川152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特驱公司不服,向提起上诉。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3民初827号民事判决;2.驳回双仁公司对特驱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双仁公司、鑫盛公司、周茂森、许尔检负担。事实和理由:1.特驱公司与双仁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仁公司也没有直接向特驱公司提供货物,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周茂森没有授权购买货物,周茂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双仁公司也没有理由相信周茂森有代理权,周茂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双仁公司辩称,特驱公司以“证据系伪造”,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错误认定由特驱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及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特驱公司以“周茂森不具有代理权限,一审法院认定由特驱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特驱公司以“答辩人提交的货物,计算单价高于市场价的30%-50%”无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4.特驱公司以“邓炳忠系鑫盛消防的实际施工人员,收货人系完成邓炳忠的指令,货款应当有鑫盛消防支付”无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特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特驱公司承担。
鑫盛消防辩称,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特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特驱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上诉费由特驱公司承担。
周茂森述称,货物是用于案涉工程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许尔检未作陈述。
双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驱公司、鑫盛公司支付双仁公司货款3025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特驱公司、鑫盛公司承担;3.周茂森、许尔检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仁公司在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从事五金机电经营等业务,特驱公司在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西段开发“江安.希望城”房地产项目,第三人周茂森系特驱公司派驻“江安.希望城”一期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师,其职权:负责现场监理、验收签字及工地协调工作。第三人许尔检系该消防工程项目雇请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特驱公司将“江安.希望城”建设项目中的一期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了鑫盛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第三人周茂森为了特驱公司发包的消防工程项目顺利施工,于2017年4月17日,与双仁公司洽谈协商,在双仁公司处购买消防工程施工材料,并在双仁公司出具的7张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17日至6月4日,双仁公司多次安排相关人员将总价值为302549元的材料分批运送至“江安.希望城”消防工程项目工地,第三人周茂森本人及接受第三人周茂森指派的相关工作人员许尔检、邓兵忠、王登云、蔡建国分别在双仁公司出具的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收货入库,并将清单所列材料实际用于了该消防工程项目的施工。因双仁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货款,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请特驱公司支付货款,并请求第三人周茂森、许尔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原审中,特驱公司以鑫盛公司才是相关消防器材的实际使用人,特驱公司不是双仁公司起诉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为由,申请追加鑫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传唤了鑫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支付货物价款的主体及涉案货物价格的确定。
关于支付货物价款的主体。第一、原审庭审中第三人周茂森自述,其作为特驱公司现场负责人,因鑫盛公司赊欠过多,双仁公司不再向鑫盛公司送货,为使涉案消防工程项目进展顺利为由,向双仁公司洽谈采购货物,并在货单上签字。货物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原因是赊购。第二、第三人许尔检在两次庭中均陈述其受周茂森指派,与库管王登云和蔡建国分别在后期的货单上签字。且货物全部进入特驱公司仓库,并用于涉案消防工程。第三、证人丁某陈述与第三人周茂森进行了采购洽谈。证人金某陈述将货物送到了特驱公司的现场工地。上述三方面的证据及证人和当事人各方陈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了第三人周茂森作为特驱公司消防工程派驻工程师,与双仁公司洽谈涉案消防工程材料采购,双仁公司已向该工地送货,第三人周茂森指派相关人员进行了收货,涉案货物全部用于涉案消防工程的事实链条。特驱公司及第三人周茂森以涉案消防工程系固定包干总价,采购该工程的相关材料应由鑫盛公司负责,以第三人周茂森仅是履行抽检货物的职务行为进行反驳,然而周茂森仅在最初两天的7张货单上签字,后来没有签字,与其履行抽检职务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特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三人周茂森作为发包方派驻工程师,为其负责的消防工程项目工作的顺利开展,向双仁公司采购相关工程材料,双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货物送到特驱公司工地,相关工作人员接受第三人周茂森指派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及第三人周茂森身份的特殊性,足以让双仁公司相信是其代表特驱公司作出的相应行为,其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特驱公司承担。鑫盛公司不是涉案消防工程的合同主体,没有与双仁公司直接发生交易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周茂森作为发包方派驻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工程师,及第三人许尔检接受发包方指派作出的相关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特驱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双仁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周茂森、许尔检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货单,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和本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第三人周茂森签字确认的供货单,以及证人丁某、金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高于特驱公司及第三人周茂森反驳的理由和证据。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双仁公司要求特驱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货款的主张,不采纳双仁公司请求第三人周茂森、许尔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也不采纳特驱公司要求被告鑫盛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主张。
涉案货物的价格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货物收货并实际使用后的较长时间内,特驱公司主张其价格过高,已超过提出价格、质量等异议的合理期限,且特驱公司主张货单上的价格系双仁公司事后填写,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双仁公司提供的货单载明的价格计算价款,现特驱公司、鑫盛公司、周茂森、许尔检均未对按货单价格计算的价款提出异议,支持要求被告特驱公司支付货款302549元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江安特驱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2549元;二、驳回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被告江安特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安特驱置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江安县双仁物资实业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认定事实如下:双仁公司在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从事五金机电经营等业务,特驱公司在江安县江安镇南屏大道西段开发“江安.希望城”房地产项目,第三人周茂森系特驱公司派驻“江安.希望城”一期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师,其职权:负责现场监理、验收签字及工地协调工作。第三人许尔检系该消防工程项目雇请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特驱公司将“江安.希望城”建设项目中的一期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鑫盛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第三人周茂森为特驱公司发包的消防工程项目顺利施工,于2017年4月17日,与双仁公司洽谈协商,在双仁公司处购买消防工程施工材料,并在双仁公司出具的7张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17日至6月4日,双仁公司多次安排相关人员将总价值为302549元的材料分批运送至“江安.希望城”消防工程项目工地,第三人周茂森本人及接受第三人周茂森指派的相关工作人员许尔检、邓兵忠、王登云、蔡建国分别在双仁公司出具的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收货入库。因双仁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货物货款,遂酿成诉讼,诉请特驱公司支付货款,并请求第三人周茂森、许尔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周茂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法院是否查明双仁公司起诉金额的事实。现评析、认定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即“周茂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认为,周茂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表见代理所规定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欠缺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二是行为人具备代理权之法律外观,即客观上存在足以使得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对第三人相信的正当理由的判断通常要考虑基本权限与实际行为的关联性,如果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时,一般人在此情况下都会相信其有代理权,就可以认定具有正当理由。因而,第三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从一般常人的理解出发,以及代理行为与基本权限的相关性来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只要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或者相对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行为人拥有代理权,即构成表见代理。
具体到本案,第一,周茂森作为特驱公司的员工,在与鑫盛消防签订施工合同中,担任特驱公司派驻工程的工程师。在施工合同中,特驱公司并没有购买材料的义务,材料均应由鑫盛消防购买。在工程中,周茂森的职责是代表特驱公司负责现场监理、验收签证及工地协调工作,购买材料并非周茂森的工作职责。但周茂森以特驱公司总工程师身份与双仁公司洽谈购买材料业务,显然超越了其工作职责,系对特驱公司授权范围外的代理行为。第二,双仁公司在周茂森前来洽谈购买材料业务时,知悉了周茂森是特驱公司的员工身份,且事后也对周茂森系特驱公司工程项目总工程师的身份进行了考察核实,已经尽到了一般人对周茂森是否具有代理权应有的注意义务,双仁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周茂森拥有代理权,此时,双仁公司不应认识到周茂森欠缺代理权,亦构成主观上的善意无过失。故周茂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即“一审法院是否查明双仁公司起诉金额的事实”问题。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双仁公司起诉金额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规定,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让人民法院对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双仁公司为证明其与周茂森所代理的特驱公司之间的消防器材买卖交易货物品名、单价和数量,提交了有周茂森等人确认收货的52张货单,并说明单价系因赊购而略高于市场价格。而特驱公司提出送货单上的价格系双仁公司后期自行书写添加,且许尔检受周茂森指派在货单上签名没有事实依据。特驱公司对货物价格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双仁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特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上诉人江安特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美宏
审 判 员 罗 润
审 判 员 王纯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华 涛
书 记 员 杨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