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恒远大厦彩舍2D。

法定代表人:刘华萍,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秋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受伤的地点位于鑫盛公司的施工现场,一审中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是在工地上受伤,但是证人当庭承认其并没有看到**在工地上受伤。因此,对于**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伤情发生在项目施工现场,由鑫盛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至医院的事实,鑫盛公司不予认可。二、鑫盛公司系考虑到**的家庭经济困难才安排其临时看管库房,并让其在库房居住,在**来到项目现场时,**向鑫盛公司作出承诺,其无糖尿病和高血压等病症,但在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内清楚载明其肋骨有陈旧压缩性骨折伤的事实。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华[2020]临鉴字第16号)清楚载明,**的伤情是原发性骨折,且该鉴定意见书是**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因此,鑫盛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的伤残结果进行重新鉴定。三、一审认定的本案案由不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前提是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本案的主体是个人和法人单位,所以本案案由不应该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系由于下雨路滑,去厕所的时候摔倒,其摔伤是自己不小心导致的,并非鑫盛公司的工作指令所造成,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的受伤事宜,鑫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一审中**只提供了一份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长期在城镇务工,因此,本案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五、**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医保和意外保险已经进行了部分赔付,其中医保支付医疗费11516.64元、意外保险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8603.25元、意外保险支付住院护理津贴1400元,都应当予以扣除,且意外保险系鑫盛公司为**购买,因此,对于**的损失金额,应先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后再进行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一、综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在鑫盛公司项目工地受伤这一事实的证明已达到高度的盖然性,鑫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二、一审中鑫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对**伤残鉴定报告予以认可,且**评定伤残的依据为胸11椎体骨折,而非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因此,不应再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三、**系在工地上班期间在上厕所回库房的路途中受伤,鑫盛公司作为雇主方,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因工作地路面不平整导致**受伤,鑫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本案案由正确。四、事发时及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且事发时在城镇务工,故**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五、认可一审未扣除医保和意外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共计20119.89元,但意外保险报销的住院护理津贴1400元系对**住院护理费的补充,如果住院期间单位给付了护理费,**同样可以向意外保险申请报销护理费。因此,对于医疗费,**虽然不能获得双赔,但护理费可以获得双赔,不能因为意外保险报销了部分护理费,就免除单位的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鑫盛公司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3762元(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7880元、误工费1554元、伤残赔偿金72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鑫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2019年9月1日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469.2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负担427元,鑫盛公司负担761元。

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四川锦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园印象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物管证明》1份,拟证明**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经本院组织质证,鑫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该份证据加盖有物业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起诉提交的《**赔偿明细》中载明:医疗费8000元,在一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其医疗费总额为37580.79元,意外险保险理赔加上医保支付已报销医疗费20119.89元,鑫盛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7460.9元是**自行垫付。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鑫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本案案由是否正确;2.**是否在鑫盛公司项目工地受伤;3.一审认定的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4.一审采信的原鉴定意见是否适当;5.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6.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一审认定的本案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其系在为鑫盛公司看守消防材料期间前往工地生活区上厕所途中摔倒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其伤情被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故要求鑫盛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虽然**在入职鑫盛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并非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引发的纠纷。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有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结合**的起诉主张,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

关于**是否在鑫盛公司项目工地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中双方的陈述,**系在鑫盛公司从事库管员的工作,**平时工作及住宿均在地下库房,而地下库房并没有设置卫生间,**要上厕所则需前往生活区。结合**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从**工作的地下库房到生活区卫生间的必经路段地面并不平整,且之前已经有行人在该路段摔倒的事件发生,证人吴某也证实**系在该路段坡道上摔倒,在**摔倒之后也是由吴某及时将**送往医院就医。鑫盛公司虽然否认**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系在其项目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理由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鑫盛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和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确认**系在鑫盛公司项目工地上,在从其看管的仓库通往生活区的厕所途中摔倒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认定**系在鑫盛公司项目工地受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鑫盛公司关于**并非在鑫盛公司项目工地受伤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系在鑫盛公司项目工地上,在从其看管的仓库通往生活区的厕所途中摔倒受伤,而**离开库房去生活区上厕所的行为与其正常履行库管工作密不可分,故,本案应视为**在履职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鑫盛公司应当对**所受伤害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只有在**对损害事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可以适当减轻鑫盛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在雨天路滑且路面不平整的情况下通过涉案路段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为由,确定由鑫盛公司承担60%的责任,**自己承担40%的责任虽然加重了**自身责任,但**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不再予以调整,鑫盛公司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采信的原鉴定意见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法律并未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在2019年9月1日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3月16日委托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自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其次,由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可知,**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后路经皮微创胸11椎体压缩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术。**虽然存在胸12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但从原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系依据“**因外力致胸11椎体压缩骨折,临床行内固定术”的伤情,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规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由此可见,**所存在的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与原鉴定意见并无因果关系,也不影响**的伤残评定结果。综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依据充分,鑫盛公司虽然对原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是在其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原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采信原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鑫盛公司关于**存在原发性骨折,且原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不应当采信,并要求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在一、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物业公司出具的《物管证明》,再结合其在事发时正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能够确认**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鑫盛公司虽否认上述证据,但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及证据,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鑫盛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就医疗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7580.79元,其中医保支付11516.6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理赔意外伤害医疗费用8603.25元,鑫盛公司垫付10000元,**个人支付了7460.9元,且**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只针对其自行垫付的7460.9元医疗费进行主张。故,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未扣除医保及意外保险报销的医疗费金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就护理费问题。鑫盛公司主张意外保险已经向**支付了住院护理津贴1400元,在计算护理费时也应该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意外保险系鑫盛公司为**购买,但鑫盛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在获得意外险理赔之后再在本案中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盛公司主张应在计算护理费时扣除已报销的住院护理津贴1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除医疗费外,本院认定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等均与一审认定一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460.9元(总费用37580.79元-医保支付11516.64元-意外险报销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86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除却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合计102328.9元(17460.9元+510元+510元+2040元+72308元+8000元+300元+1200元),鑫盛公司关于意外保险系鑫盛公司为**购买,**的损失金额应先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后再进行扣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前述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鑫盛公司应承担64397.34元(102328.9元×60%+3000元),扣除鑫盛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本案中,鑫盛公司还应向**支付54397.34元。

综上所述,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2019年9月1日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397.3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负担427元,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负担264元,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艳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 记 员 卢冠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