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3676号

原告:**,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7号恒远大厦彩舍2D。

法定代表人:刘华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鑫盛公司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3762元(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护理费:120元/天×17天+80元/天×73天=7880元、误工费1554元、伤残赔偿金:36154元/年×10%×20=72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鑫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到鑫盛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工作内容为保管和分发消防材料。在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卓越南城二期工地内地下停车场库房中。2019年9月1日下午4点左右,**在看守消防材料期间前往工地生活区上厕所途中摔倒受伤,被工地工人送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行胸椎内固定术。2019年9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2020年3月25日,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与鑫盛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鑫盛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中,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受到伤害的地点是发生在鑫盛公司的施工现场,不能排除**的伤情发生在其他地方的可能性。伤情发生当日(星期日),鑫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光荣不在项目施工现场,其也是接到电话被告知**受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受伤的地点是发生在鑫盛公司的施工现场,所以对于**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伤情发生在项目施工现场,由鑫盛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至医院的事实,鑫盛公司不予认可。二、对于**的伤情发生的原因以及伤残的级别,鑫盛公司也不予认可。2019年4月,**家属向现场负责人提出让**到现场做事,考虑到其经济困难,鑫盛公司安排其临时看管库房,并在库房内搭设设施,解决了**的收入问题和住房问题。在**来到项目现场时,向鑫盛公司承诺,其无糖尿病和高血压等其他病症,但双流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内,清楚载明其肋骨有陈旧压缩性骨折伤的事实。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情是原发性骨折,且该鉴定意见书是**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而鑫盛公司并没有委托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伤残鉴定,所以鑫盛公司不认可该结果。三、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根据责任来划分双方所承担的赔偿范围。鑫盛公司认为其对于**受伤并无责任,不应予以赔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下雨路滑,去厕所的时候摔倒(起诉状中自认),其摔倒是自己不小心导致的,不是由于鑫盛公司的工作指令造成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的受伤鑫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4月1日开始在鑫盛公司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卓越南城二期项目的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保管和分发消防材料,并居住生活于该项目工地内地下室的停车场库房中,**上班期间每月工资为2600元。2019年9月1日下午4时左右,**在前往工地生活区上厕所后行至地下室的途中因路面不平整、雨天路面湿滑摔倒受伤,随后被工地工人送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7天,于2019年9月18日出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骨折(AO分型:A1),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三个月,佩戴胸腰椎支具半年。半年内腰部不负重。术后9个月左右待骨折愈合后可取出胸腰椎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左右)。2.定期复查(术后1.2.3.6.12.24个月),不适随诊。3.复诊时间:每周星期四下午骨科专家门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用37439.59元,医保支付11516.64元,**个人支付25922.95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意外险及健康险理赔(2019年9月1日门诊费用141.2元、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18日住院费用37439.5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理赔支付10003.25元(住院护理津贴700元+700元、意外伤害医疗8603.25元)。2020年3月16日,**委托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四川西华[2020]临鉴字第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3日鑫盛公司通过尾号为7378的银行账户向**支付2600元;2019年10月10日鑫盛公司通过尾号为7378的银行账户向**支付2600元;2019年11月5日鑫盛公司通过尾号为7378的银行账户向**支付2600元;2019年12月3日鑫盛公司通过尾号为7378的银行账户向**支付2600元;2020年1月6日鑫盛公司通过尾号为7378的银行账户向**支付2600元;2020年2月13日鑫盛公司通过尾号为7378的银行账户向**支付2600元。**受伤期间,鑫盛公司向其支付10000元。

2020年6月5日,**以鑫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鑫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双劳人仲委不字(2020)第004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后,**诉至法院。

2020年6月1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芦葭镇翻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成都东部新区芦葭镇岳王村6组村民**,女,生于1964年5月4日,身份证号,5110271964××××××××,此人从2002年开始长期在外打工。特此证明。

庭审中,**申请的证人吴某当庭陈述,2019年9月1日当天在上班,吴某看到**的时候**已经摔倒了,后吴某送**去了医院。**申请的证人陈某陈述,2019年9月1日当天在上班,**是鑫盛公司的库管员,陈某干活的地方离**摔倒的地方有一两百米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鑫盛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2、**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1、关于鑫盛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对于**在鑫盛公司处从事库管员的工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受伤当天在上班,虽其离开库房去生活区上厕所的行为非从事其本职的库管工作,但该行为与其正常履行工作任务密不可分。鑫盛公司辩称**无法证明其摔伤的地点,综合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对于**在案发路段场地受伤的事实可得到印证,且该路段系自生活区至工作地的必经路段,从**一方提交的工作地照片可以看出该路段堆放渣土较多,地面不平整,对于行人通过必然有所影响。鑫盛公司未为其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上厕所返回地下室工作地的行为与其提供劳务的行为密不可分,但**在雨天路滑且路面不平整的情况下通过涉案路段其自身也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本院酌定由鑫盛公司对**此次受伤承担60%的责任,由**自己承担40%的责任。

2、针对**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提交的票据及报销依据,医疗费认定为37580.79元(门诊费用141.2元、住院费用37439.59元);(2)**住院17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3)**住院17天,本院认定其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4)**住院17天,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17天=2040元。对于**主张的院外护理费,因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护理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或实际支出护理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院外护理费不予支持;(5)**主张其误工费1554元(2600元÷21.75×13天),**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是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鑫盛公司2020年1月份向**发放了2600元的工资,**也陈述其出院后立即去鑫盛公司上班,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因伤误工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因伤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于**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主张其伤残赔偿金36154元/年×10%×20=72308元,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芦葭镇翻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期在外务工,已脱离农业生产耕种,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36154元/年×20年×10%=72308元;(7)后续治疗费,**因受伤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期手术取出,故本院参照出院医嘱载明内容,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8)交通费,**主张该项费用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综合本院认定的相关事实,**至医院治疗、复查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委托鉴定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并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确认其鉴定费用为1200元,以上合计122448.79元(37580.79元+510元+510元+2040元+72308元+8000元+300元+1200元),结合前述鑫盛公司对此承担60%的责任,故鑫盛公司应承担122448.79元×60%=73469.27元,**应自行承担48979.52元。另**因该次事故受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鑫盛公司应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鑫盛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本案中,鑫盛公司还应向**支付66469.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2019年9月1日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469.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四川省鑫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琴

书 记 员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