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盘山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22民初1217号
原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山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原盘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卓,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席安,男,该服务中心职员。
原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山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席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83,842.88元,庭审中变更为1,432,42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的盘山县胡家镇土地整理项目(五标段:E区),工程总价款2,083,842.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竣工。被告仅在开工时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此后再未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工程款数额1,432,425.46元无异议,但认为财政部门没有给其拨款故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2019年6月28日经辽宁丰誉工程资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值为2,032,425.4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6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2,425.46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盘山县胡家镇朱家村和毛家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营口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营口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两份、盘锦市人民政府盘政〔2016〕200号文件等证据向本院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工程总价款双方均同意2019年6月28日作出结算审定值,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部分应从2019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山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2,425.46元;
二、被告盘山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以本金1,432,425.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5元,其中按原告诉讼请求支持部分的诉讼费17,692元由被告盘山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标
审 判 员  张莉莉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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