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882执恢320号
申请执行人: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赵广林。
被执行人: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53年02月20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
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辽0882民初26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由曹洪军担任执行长,与执行员陈继生、张军、王敬伟、宋广函组成执行组对本案予以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09月03日向被执行人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不动产、保险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大石桥市中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控的财产暂时不宜处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曹洪军
执行员  陈继生
执行员  张 军
执行员  王敬伟
执行员  宋广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