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82民初3943号 原告:营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筑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街道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被告:大石桥市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委员会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某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洪城建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渤海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想,经理。 被告:***,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兆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胜,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民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满族,住大石桥市。 原告中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于洪城建公司、***、**、沈阳兆发公司、***、第三人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洪城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沈阳兆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于洪城建公司和沈阳兆发公司与原告的债务人***公司三个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是由***、***、***、**、***为核心成员组成的一套人马三块牌子的公司,应该连带承担***公司对原告的债务;2、请求确认***和***夫妻共同经营***公司,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关联混同,应该连带承担***公司对原告的债务;3、请求确认**和***作为***和***的子女,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关联混同,应该连带承担***公司对原告的债务;4、请求确认***作为***和***的弟弟,***公司的经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该连带承担***公司对原告的债务;5、请求判令八被告向原告连带承担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88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工程款13000000元(包括两个案件本金4628909.8元,两个案件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竣工之日即2008年11月30日和2007年1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两个案件***行期间的利息暂计8372090.2元,两个案件受理费53520元,审计费367520元,其中本金2544353.4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成之日,***行金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方式为标准,本金2084556.4元的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成之日,***行金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方式为标准);6、请求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88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多年执行未果,***、***夫妻、***、***、**等五人对***公司、于洪城建公司、沈阳兆发公司三家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三家公司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经营业务混同,***、***、***、***、**等五人个人财产与上述三家公司财产混同。***公司有正常的对公账户可以收取转出款项,但是上述主体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资产,采用向个人账户转款、向关联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将***公司在大石桥蟠龙山水居项目的收益转出,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获得任何的执行款,上述主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其应当连带偿还***公司对原告工程款。此外,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八被告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八被告对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是答辩人注册于2005年,与其他涉案企业均为独立法人,股东人员构成均不同,互相之间不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二是答辩人财产独立,在公司成立后,因注册资本较少,无法独立开发较大的工程项目,需要向其他公司借款开发,故往来交易较多,但账目均有记载。三是答辩人与本案其他被告从未有过不正当的利益输送,向于洪城建公司转账是答辩人偿还向该公司的借款,有合同为证。向沈阳兆发公司转款是该公司向答辩人的借款,账目清晰都有记载。四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答辩人应为本案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并且根据纪要第十条财产混同需满足有无偿使用不做财务记载,致使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可知,***公司每笔借款、还款、工程款均有财务记载,与个人财产及其他公司财产都可以查询,不存在无偿使用任意转款行为。综上,三个公司之间以及与个人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而原告以被告与另案***的诉讼为基础提起诉讼,那起案件现仍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之中,原告的诉求不应予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其他被告构成人格混同,理由如下:一是答辩人从未参与包括***公司、于洪城建公司、沈阳兆发公司任意一家公司的经营及决策。二是答辩人个人账目一直独立于***公司,收取***公司40万元为代收的工程款,涉及账目少且清晰,没有滥用股东身份的情形。三是答辩人与答辩人丈夫***之间的交易往来清晰明确,且均有账目记载,均是代收的工程款。综上,即使认定人格混同,答辩人也应当在侵犯财产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公司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并不是答辩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其他被告没有不正当利益输送,不存在人格混同。一是答辩人未曾在***公司和于洪城建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与其之间也无任何往来。二是2016年7月起,答辩人虽作为沈阳兆发公司持股30%的股东,但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与决策,并且与沈阳兆发公司无交易往来,没有转移过公司财产,在答辩人担任沈阳兆发公司股东之前,与沈阳兆发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清晰明确。三是答辩人收取***2189736元,其中包括向沈阳兆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已归还)、承接沈阳兆发公司项目的装修工程款1145545元及父亲***用本人工资帮助答辩人还房贷44191元,除此之外,答辩人与其他被告无任何事实和财产上的关联。答辩人2008年大学毕业就在河北廊坊中石油设计院工作,于2011年调回沈阳分院工作至今。故在上述情形下,且原告并未提出答辩人财产混同的相关证据,故答辩人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于洪城建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法律规定人格混同仅适用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公司和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原告诉求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和责任,具体如下:一是法律规定公司人格混同专指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原告诉求人格混同扩展到公司管理人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纪要》明确审判实践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精神,说明《纪要》专指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立法解释,《纪要》第10条、11条仅限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规定。不能无限扩大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解释,不能无限延伸与公司关联人员的法律责任。本案***、**不是***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行为不适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人格混同规定。二是法律明确规定相关公司及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如公司为逃避债务,向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转移资产,则该关联公司应在其关联交易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对公司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仅就在关联交易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于洪城建公司只是***公司项目资金出借人,***是***公司管理人员,**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假使发现公司控股股东及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依《公司法》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及管理人员只承担赔偿责任,即关联交易造成多大损失,侵犯***公司多少财产,控股股东及管理人员就承担多少赔偿有限责任,不是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诉求于洪城建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及管理人员违法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第二,被告转账项目公司账户有财务记载,不属于***公司账目体外循环,不存在不当的关联交易,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认为被告成立三个相同或类似公司相互持股,形成控制团体,以财务不做记载、体外循环为手段,侵害债权人利益,使***公司形骸化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事实错误,具体如下:一是关于成立三个公司目的是为方便开发项目管理,***公司对应着大石桥蟠龙山水居开发项目,沈阳兆发公司对应着新民市兴隆堡镇巴厘泉乡项目,两个项目都是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并且是当地政府要求在开发项目地成立公司,增加地方政府税收。成立相同公司或类似公司不是抽走资金,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这种开发模式是行业惯例,例如万科、恒大、中海城等大型开发公司都是注资成立属地公司,被告成立公司目的不是逃避债务。二是关于公司出资股东及管理人员混同问题。三个公司股权变更严格依照《公司法》规定运行,没有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有股东会决议。三个公司管理人员出现交叉是为了节约各公司成本,三个公司作为独立人格主体,公司账目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每笔账目在账务账目有体现。三个公司账目不存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也不存在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等情况,***公司会计是***,于洪城建公司会计是纪会森,沈阳兆发公司会计是**荟,三个公司财务由不同人员担任,不存在会计人员混同。三是关于于洪城建公司与***公司转款问题。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公司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规定,考察本案于洪城建公司是否对***公司实施过度支配与控制,实现人格混同,焦点是双方转账是否在公司账目上有记载、是否存在不当的关联交易。***公司与于洪城建公司相互转账主要通过公司账户、***、***、**等人银行卡进行的。***公司转款皆是偿还于洪城建公司借款,每笔转款均在于洪城建公司会计账目有登记,不存在于洪城建公司帮助***公司逃避债务情形。(1)答辩人于洪城建公司认为,***公司注册于2005年10月,成立公司目的是开发大石桥蟠龙山水居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3月开始建设,2009年底竣工验收。因***公司注册资本金仅为800万元,难以完成数亿工程项目开发工作,***公司只有对外借款,借款协议书证明了***公司从于洪城建公司借款的事实,***公司借款在先,偿还转款在后。两个公司作为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的主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天经地义,***公司支付于洪城建公司转款数额,没有超出***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于洪城建公司收取借款本金和利息,是正常的商业往来,不是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抽逃资金,损害债权人利益。(2)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虽然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原告诉求答辩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及管理人员违法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010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答辩人收到***公司工作人员***账户转款53685425元。答辩人账户(×××03)系于洪城建公司所有,***公司使用***账户转款给答辩人,是偿还向于洪城建公司借款,每笔转款在于洪城建公司会计账上均有明确记载,总计58笔,合计53684000元,与转款数额差距不大。从于洪城建公司账目看,***转给答辩人款项在于洪城建公司账户名下,不是答辩人独自占有使用。从借款协议书看,***公司从于洪城建公司借款2亿多元,***转给答辩人款项,是***公司还款的一部分,双方不存在利益输送,不存在不当的关联交易逃避债务。(3)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没有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答辩人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9月1日,***公司使用***账户转给答辩人20400050元;从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17日***转给答辩人6558000元,合计26958050元。答辩人认为上述转款合理合法,***公司转款均是用于偿还于洪城建公司借款,于洪城建公司使用答辩人(账户0732********)接收还款,每笔还款均记载在于洪城建公司财务账目下,属于于洪城建公司资产,不是账目体外循环,不是逃避债务,答辩人没有侵占于洪城建公司财产。于洪城建公司会计账记载***向答辩人转款情况:于洪城建公司会计账2011年9月1日记载收到***公司现金20000000元,第0170452、0170453号收款收据分别记载收款10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偿还借款;2011年4月12日第0269979收款收据记载收到***公司400000元。上述记载于洪城建公司收到***公司还款20400000元,与法院认定转款数额相当,故答辩人没有帮助于洪城建公司隐匿账目逃避债务。于洪城建公司账务记载***向答辩人转款使用情况:**账户2011年3月15日支取现金600000元;2011年3月15日于洪城建公司第1380644、1609425号银行交款单记载存款2000000元、4000000元,于洪城建公司财务账记载2011年3月22日存款6000000元。于洪城建公司第0017266号收款收据记载从***借款1150000元,**账户2011年5月11日向***转款60000元;第0017363号收款收据记载从***借款340000元,**账户2011年5月18日向***转款344401元;**账户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9月16日向**账户转款60000元、45000元、45000元,用于偿还于洪城建公司向**借款。上述款项合计6554401元,与法院认定***向**转款数额6558000元差距不大,说明答辩人没有侵占于洪城建公司财产。答辩人系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因答辩人父亲***身体有恙,答辩人利用休息时间于2011年4月至9月受***委托参与于洪城建公司代账工作,答辩人没有对公司出资,不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于洪城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其没有控制公司,答辩人也没有利用亲情关系控制***公司,故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阳兆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请无任何依据,缺乏证据予以证明。1、答辩人于2010年7月22日成立。根据答辩人工商档案显示,答辩人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与涉案的各主体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人格混同关系。2、答辩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利益输送和人格混同的情况,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相互之间也不存在控股关系。答辩人有单独的财务账目,单独的施工项目,单独的股东,与于洪城建公司、***公司之间,无任何生产经营项目重叠。而且,答辩人成立时,***公司已经没有施工项目,处于停产状态,双方之间不存在利益输送和转移资产的问题。答辩人与于洪城建公司之间虽然存在相互转款,但是该转款属于企业之间的正常业务借款和还款,不是于洪城建公司将资产转移到答辩人的逃债行为。答辩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于洪城建公司借款时,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需要关注的是于洪城建公司是否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洪城建公司的借款资金来源,答辩人无义务也无能力进行审查。无论于洪城建公司的资金是否由***公司转移所得,还是于洪城建公司自有资金,只要答辩人已履行还款义务,均无需对于洪城建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鉴于此,在***公司从未向答辩人转移资金,答辩人已向于洪城建公司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债务、***公司与于洪城建公司之间的还款事宜,均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无任何行为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公司存在转移资产的情况,相关责任人也是根据其过错程度,就***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不是对***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就***公司的内部行为,未进行任何的参与,不论***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过错均与答辩人无关。即使涉案的其他诉讼主体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瑕疵和过错,也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不能将各主体之间的瑕疵进行整合,反归责于答辩人。三、答辩人无任何行为违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第十一条对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于洪城建公司均没有单方向答辩人转移资金、输送利益的行为。答辩人与于洪城建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后,已经向于洪城建公司偿还,双方之间也不属于一方向另一方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况,也不存在一方收益和一方受损的情况。2、答辩人的公司财产明确,公司财务独立,且未与涉案其他主体财产混同。答辩人的财产与涉案各主体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不存在***公司的资产转移至答辩人处。同时,答辩人作为借款人,没有任何机关确认借贷违法。答辩人目前已经履行偿还义务,本身就不应对该债务再承担任何责任,故不能就同一债务重复要求答辩人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符合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认定答辩人与***公司人格混同,首先应符合如下四个要点:1、主体要件,答辩人应是滥用实施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根据***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答辩人从未担任过***公司的股东,也未对该公司进行投资。答辩人对该公司没有任何控制权和决策权,不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未取得任何***公司的分红收益,不负责该公司的资金支出,只是作为一般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公司工作过。不能仅因答辩人是该公司董事***的弟弟,就认定答辩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要求答辩人对中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主观要件,答辩人应有主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故意逃避债务。答辩人在***公司从未取得过股东的资格,对***公司的债权和收益不享有任何的权益,对该公司的债务和亏损也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因此,即使***公司对外存在债务和亏损,作为一般打工者,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结果要件,答辩人应有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且公司受到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本案涉及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多个诉讼主体,应就每个诉讼主体,在案件中实施的行为和作用分别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混同、是否损害公司的权益。就答辩人而言,应审查在***公司的身份、地位、控制程度等,不能仅凭相互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在***公司工作过,就推定自然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4、因果关系要件,债权人的损失是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主要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工程款结算问题所产生的。无论该部分金额是否合法,均是由于双方在施工前,未对工程进行准确计算,导致***公司在收益未变的情况下,工程投入增加,发生的经营亏损。答辩人在此过程中,未起到任何的作用,不应对该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与答辩人无关。鉴于此,答辩人作为***公司的普通员工,不符合上述四要件的规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答辩人的行为未违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答辩人的行为未违反上述规定,该条款并不应对其适用,其与涉案各企业和自然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具体阐述如下:1、***公司有单独的财务账薄,公司财产没有与作为一般员工的答辩人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况,***公司和答辩人之间也没有资金交割不清的情况。2、答辩人不存在与***、**、***、***等自然人之间的资金交易。因此,答辩人虽然与涉案各自然人存在亲属关系,但是,在本案中并无相互进行利益输送的事实,也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3、答辩人虽然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2014年3月27日在沈阳兆发公司和于洪城建公司担任过职务。但是,答辩人在任职时,已经不负责***公司的任何工作,不能因为答辩人曾经在***公司工作过,就要求对该公司债务终身承担责任。更不能因为答辩人所在的原工作单位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存在业务交际,就要求答辩人对二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答辩人于2015年8月11日才到于洪城建公司任职,在任职期间,***公司未向于洪城建公司偿还过任何的借款,也未显示有任何的资产转移和利益输送。在答辩人就职于洪城建公司前,无论***公司向于洪城建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均不应要求答辩人对此承担责任。三、***公司向于洪城建公司的还款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认定答辩人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首先应确定***公司是否应向债权人于洪城建公司进行还款,还款金额是否多于借款金额。若***公司向于洪城建公司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只是还款程序存在瑕疵,是不能确认***公司和公司股东存在转移资产,故意逃避债务的。***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债权人的债务,只是该公司经营不利的问题,属于正常的企业经营风险。就本案,***公司向于洪城建公司偿还欠款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成立,当时的注册资本是800万。该公司成立后,仅凭注册资金是无法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因此,其向投资人于洪城建公司,先后共计借款约2亿元,由于取得该部分借款,使得***公司可以正常经营,得以开发涉案工程项目。基于上述事实,于洪城建公司是***公司的第一顺位债权人,而且该债权先于原告的债权。在***公司开发完成取得购房款项后,理应优先向债权人于洪城建公司偿还债务。不能仅因为答辩人在上述两企业均担任董事,即否认于洪城建公司的债权效力。因此,***公司还款行为合法,无转移财产的故意,答辩人作为公司普通员工,就此还款行为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所有被告任职身份及转款行为和其**的内容都是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来否认三家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于洪城建公司的法人是***,后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有家庭成员都在***公司承建大石桥市蟠龙山水居工程担任各种职务,另***为总经理,***公司把蟠龙山水居的全部售房款通过各种手段全部转移到沈阳兆发公司及家属成员之中。在蟠龙山水居工程期间注册的沈阳兆发公司,就是为了逃避和挪用转移资金。蟠龙山水居项目完成并不是使用于洪城建公司的借款,我是当时的项目经理对此事知情,故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民终2505号民事裁定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洪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判决和裁定与三被告没有关联,三被告不是判决和裁定的债务人;沈阳兆发公司与***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相关性有异议,该判决与我二被告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判决以及裁定书显示,***公司与原告方产生的债权是因为双方建工合同纠纷所造成,也就是原告的损失是属于建工合同中双方对标的额的计算不实所产生,与二被告无直接关系;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公司工商信息1份、于洪城建公司工商信息1份、沈阳兆发公司工商信息1份,证明被告***公司、于洪城建公司和沈阳兆发公司,三家公司的组织机构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据工商信息显示,***公司注册于2005年,与涉案的其他企业均为独立法人,股东构成均不同,相互之间也不存在控制与支配的关系。***公司的人员独立、财产独立,也没有其他的不正当的利益输入,所以说***公司与其他的几个法人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与其他被告不构成人格混同。***未参与过包括***公司、沈阳兆发公司、于洪城建公司任意一家公司的经营及决策,***的个人账目也一直独立于***公司,收取***公司的工程款均为代收其他人的工程款,在被告举证中我们会一一列明。***没有参与***公司、于洪城建公司的任何职务,与其之间也无财务往来,按照公司法规定,***不可能与其构成人格混同。2016年7月起,***作为沈阳兆发公司持股30%的股东,但其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而且***持股后,与沈阳兆发公司之间并无交易往来,也没有转移过公司财产。个人账目与公司账目是完全分开的。在***成为沈阳兆发公司股东之前,其与沈阳兆发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清晰、明确,且均有账目记载,因此***与以上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况。***、***不存在不做财务记载,挪取公司财产的行为,全部转账记录均有迹可查,二人与公司之间不构成混同;于洪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三个公司全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承担出资额的有限责任,成立三个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项目开发管理。***公司对应着大石桥蟠龙山水区开发项目,沈阳兆发公司对应着新民兴隆堡巴厘泉乡项目,两个项目都是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其次,是当地政府要求开发项目,在属地成立公司,主要是增加地方政府的税收,成立相同公司或类似公司不是抽走资金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这种开发模式是行业惯例。例如万科、恒大、中海城等大型公司都是注资成立属地公司,三个公司没有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公司业务交叉是为了节约成本,三个公司作为独立的人格主体,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最后,***、**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没有关联。**是沈阳第五人民医院医生,其本人有工作单位,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沈阳兆发公司质证意见:沈阳兆发公司,首先质证意见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并且补充一点沈阳兆发公司登记的时间是10年前后,而该期间***公司与原告的工程已经建设完毕,所以沈阳兆发公司与***公司之间以及于洪城建公司在主体上、业务上均不存在重合的情况,不存在人格混同;***质证意见:根据该组证据显示***从未担任过***公司的股东法人以及监事。其不可能控制支配***公司。其虽然在***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但是并没有证据显示其财产与该公司混同。因此该组证据不能适用***。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3、被告银行活期明细信息。证明***、***、***、***、**等五人个人财产与三家公司财产混同。被告三家公司互有转款无法说明转款缘由。***公司、***、***质证意见:***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然后具体由其他公司分别**。2010年5月18日,***转入***卡内10万元,为***代***收取的工程款,与***无关。2010年6月3日,***转入***卡内的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其代***收取的工程款与***无关。20万元为其代***领取的工程款,与***无关。所以说原告举证40万元均有出处,并非无财务记载任意转入***卡内的资金,因此该40万元不构成混同。原告举证没有提出***混同的具体明细,我现在不做质证;于洪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收到的***公司售房款5368万元。该笔账目系***公司向于洪城建公司的借款还款。该笔账目在于洪城建公司的账目中有登记记载,不属于账目体外循环。***公司转给**的2040万元,该笔款项也是***公司偿还于洪城建公司的借款。该笔账目在于洪城建的会计账目中有明确的登记记载。***公司转给于洪城建公司的7000万元系***公司向于洪城建公司偿还的借款。***、**的银行卡属于于洪城建公司所有。所以***转给于洪城建公司的446万元是属于洪城建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800万元,其注册资本金难以开发数亿工程的项目。大石桥蟠龙山水居开发项目使用800万元注册资金不能开发上亿工程,于洪城建公司借给***公司大约是两亿多元。上述转款全是偿还于洪城建公司的借款;沈阳兆发公司质证意见:沈阳兆发公司与于洪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该借贷关系是有借有还,不属于沈阳兆发公司单方收益,于洪城建公司单方受损。在后续的举证过程中,我公司将举证予以证明。至于于洪城建公司以何种方式向沈阳兆发公司进行借款,沈阳兆发公司没有审查的义务,也无法进行审查。所以该部分于洪城建公司以及***转款均属于于洪城建公司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借款与人格混同无任何关系;***质证意见:***收取的款项均是***公司的房款,该部分房款***公司均有账务登记,不属于体外循环以及资金转移。并且根据该组证据显示,***已将该卡中的全部资金又转回***公司,其该卡只是作为***公司的现金账号进行使用,该部分资金***没有用于个人使用,并且***自从该卡办完后均没有使用过。其开卡的形式与***公司出纳***开卡的形式完全是一致的,均是作为***公司现金账号使用,结合当时开发的时间,开发企业普遍采用此种方式提取现金,以便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人工费用,所以***与各涉案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原告为何将***与同样相似的***分别对待,只是因为***是***的弟弟,但是其提供银行卡给公司作为现金账号使用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其与公司以及涉案各主体存在人格混同;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4、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一、二审确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案正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未审结,案号为(2021)辽民申1124号。因此不能以该份判决认定相关事实。所以被告之间与***公司不存在混同;于洪城建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的合法性有异议。两份判决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定。法律明确规定,相关公司及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149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公司为逃避债务向关联公司转移财产,则该关联公司应在其关联交易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对公司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仅就关联交易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结合本案,假如发现公司控股股东及管理人员侵害***公司财产利益,关联交易造成多大损失,侵犯了***公司多少财产,控股股东就承担多少赔偿有限责任,不是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这两份判决的合法性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沈阳兆发公司与***质证意见: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一点,二份判决片面的将各涉案主体的个别瑕疵进行整合。***在全案当中唯一存在的瑕疵,即是将个人的银行卡号借于***公司作为现金账号使用。但是该二份判决将其扩大化,将所有涉案主体瑕疵整合后,反作用于全部的被告人强行套用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如***与该公司的出纳***其使用相同的行为提供账号,原审只将***作为被告人要求其承担千余万的债务,明显适用不当。因此该二份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2021)辽民审1124号1份。证明被告与***人格混同纠纷一案现正在再审的审理过程中,因此***判决认定事实不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份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国家实行二审终审。每年高院受理的申诉案子很多,提起再审的很少。根据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二审终审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就必须执行。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所以说这份证据只能说明被告申请再审,按照现在再审的规定,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立案,可以开庭审理,但是并不代表改判,在没有改判期间二审判决仍然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账户尾号9964)1份、工程承包协议(***)1份、工程承包协议(***)1份、收据3份;***(沈阳兆发公司)转给***银行流水支出明细1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份(***代表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巴厘泉乡一期主体结算汇总表2份,收据9份。证明2010年5月18日***转入***卡内10万元,为其代***收取的工程款与***无关。2010年6月3日***转入***卡内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其代***收取的工程款与***无关,其中20万元为其代***领取的工程款与***无关。另外,沈阳兆发房地产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且已验收合格,工程款通过*****给***卡内,***只是代收***工程款。***并没有利用其股东身份混同公司财产,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的嫂子,所以在财务领取工程款并不是直接打款,需要结算签字即领取,所以***因为***请求代为领取,***所施工的蟠龙山水居33号工程,还有***施工的大石桥蟠龙山水居16号工程和32号工程均是实际发生的工程,***结算的20万工程款在次日按照***的要求,第一时间通过建行***支行将该工程款20万元转于儿子***名下。所以说***是经***和***的请求代为领取所有款项均已经结算清楚,并且分别转到施工人名下,不存在混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转给***的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代***收取的工程款,***应该有自己的银行账号,不需要代收。20万元是为其代***收取工程款,***也应该有银行账号,不需要代收,这不符合逻辑。工程款给***就是给***,***是有账户的,这份证据更能证明他们财产混同。既然是给某某的工程款就应该直接转到账户上,不需要转来转去;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账户尾号1665)1份,证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通过此卡接收***转账共计1064191元。(1)2013年5月24日1000000元是开公司借款(此笔借款是***开设**装饰公司验资所用,该100万在公司开设后,通过**装饰对公账户,按财务要求于6月19日已经转入沈阳兆发公司名下对公账户,该100万元已经偿还);(2)2013年6月4日50000元是***本人装修公司的工程款;(3)2014年1月27日10651元是父亲***帮助还房贷;(4)2014年4月14日3540元是父亲***帮助还房贷。 2、***《银行流水》(账户尾号5750)1份、《合同书》1份、《预算报价》1份、《施工核算单》1份、《施工工长***证言》1份、《设计方案》1份、《现场工程照片》1份、《购买建材订购单》1份、《合伙人***证人证言》1份、《员工单颂证人证言》1份,证明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通过此卡接收***转账共计1095545元。包括2013年10月8日1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1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50000元、2014年1月9日100000元、2014年1月14日112000元、2014年1月20日3545元、2014年3月26日100000元、2014年4月24日180000元、2014年5月27日150000元、2014年7月14日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1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合伙人***成立的装修公司与沈阳兆发公司签订《合同书》,承接巴厘项目工程的装修工作,工程完成后,经核算,该工程沈阳兆发公司应付工程款1552714元,但因沈阳兆发公司经营不善,只支付了上述50000元和1095545元,合计1145545元,还欠付工程款407169元。故实际上,***并未收取包括沈阳兆发公司在内的任何被告的多余财产,也没有转移控制原审认定的***公司售房款。3、***《银行流水》(账户尾号7158)1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公证书》1份,证明自2007年8月至2016年6月,***通过此卡接收***转账共计30000元。2007年7月,***因买房向建行贷款160000元,此后每月需要还房贷近2000元,因其工作时间短收入较少,父亲***以自己本人的工资在***花销不足的月份时,转账帮助其还房贷。综上,***共计收取***转账2189736元,而且其中向沈阳兆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已归还)、承接沈阳兆发公司项目的装修工程款1145545元(沈阳兆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及工程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现欠407169元工程款未支付)、父亲***帮助偿还房贷44191(30000+10651+3540)元,账目清晰。原告质证意见:100万元借款有手续,还款没有相应手续,没有账单。装修款也是被告自己说的,没有证据证明。父亲***代儿子***还房贷不应该从公司走账,这更说明财产混同,应当负连带责任。巴厘泉乡会所的设计方案工程预算,不足以证明与所述款项相关;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于洪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自2005年10月8日开始,***公司从于洪城建公司借款人民币两亿元用于其开发的大石桥蟠龙山水居项目工程,借款期限自2005年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借款年息为20%。2、***转***建行卡财务统计表及记账凭证明细。证明***建设银行账户(×××03)由于洪城建公司使用,从2010年1月6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收到***公司***账户转款53685425元。***账户转款给***,是***公司偿还于洪城建公司借款,每笔转款在于洪城建公司会计账上均有明确记载,***没有侵占于洪城建公司财产。3、***转给**建设银行卡财务记载统计表、记账凭证明细及借款协议书。证明***公司使用***账户转给于洪城建公司**账户20400050元,上述转款均是***公司偿还借款,该笔款于洪城建公司又借给沈阳兆发公司,上述记载在公司财务账目和转账记录,属于于洪城建公司资产,不是账目体外循环,不是逃避债务,**没有侵占于洪城建公司财产。4、***转给**银行流水财务记载统计表、记账凭证及**个人活期明细,证明***向**转款数额6558000元,在于洪城建公司账户均有记载,**没有侵占于洪城建公司财产。其中,**账户2011年3月15日支取现金6000000元、2011年3月15日于洪城建公司第1380644、1609425号银行交款单记载存款2000000元、4000000元,于洪城建公司财务账记载2011年3月22日存款6000000元。于洪城建公司第0017266号收款收据记载从***借款1150000元,**账户2011年5月11日向***转款60000元;第0017363号收款收据记载从***借款340000元,**账户2011年5月18日向***转款344401元;**账户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9月16日向**账户转款60000元、45000元、45000元,用于偿还于洪城建公司向**借款。上述款项合计6554401元,与***向**转款数额6558000元差距不大。因此不能认定**侵占于洪城建公司财产。原告质证意见:借款协议书、借款入账应该有账单,光用借款协议不足以证明借款,利息20%太高,证据没有体现出借款,没有体现入账,只有还款记录,还借款记录上反映不出是借款还是挪用。***公司还款使用***账户转给于洪城建公司账户,还给公司的钱不能走个人账户,也无法说明是还款还是挪用了,还款应该有相应的入账说明。来回交叉款**多,充分说明为了逃避债务使用的手段;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兆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兆发公司与于洪城建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于洪城建公司以及于洪城建公司安排的人员向沈阳兆发公司转款属于合法的,正常支付借款,不存在转移资产的问题,并且沈阳兆发公司基于该借款协议也已向于洪城建公司进行还款,不属于单方收益、收取转移资产的情况。2、还款明细表以及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电子转账凭证,证明沈阳兆发公司于2011年10月起已经向于洪城建公司还款80余笔,仅现金部分还款6594万余元,还不包括部分房屋顶账的情况。还款金额高于向于洪城建公司的借款,因为包括本金和利息。沈阳兆发公司不欠于洪城建公司的所谓财产,双方既不存在于洪城建公司向沈阳兆发公司资金转移,更不存在损害***公司的权益,同时也能证明即使于洪城建公司借给沈阳兆发公司的资金,是***公司向于洪城建公司的还款,也与沈阳兆发公司无关,不能要求沈阳兆发公司就同一债务重复偿还。原告质证意见:借款协议书可以后补,不能说明问题。钱怎么花的应该有相应的账目凭证。注册资金是1300万元,借款1亿元,不符合逻辑。出单人是**荟,说明**荟在沈阳兆发公司和于洪城建公司同时担任两家财务,两家财务人员混同,所有的转款凭证写的都是现金存银行,并没有体现借款。***是多重身份,更加证明被告相互混同,应该负连带责任;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的工作情况说明以及同事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公司停产经营***于09年的11月已经不在***公司工作。在此之后,***公司与相关企业和个人之间的业务发生,包括债权债务以及原告所谓的对外转款均与其无任何因果关系,不能要求其个人承担任何的责任。***虽然曾经在沈阳兆发公司、于洪城建公司工作过,但是在二公司工作期间,其均未与***公司进行业务交易,因此三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与其个人无关。2、***银行卡,代***公司收款的内容、收房款明细,证明***的银行卡仅作为公司现金账号使用。***公司转入该卡内的所有款项均在***公司财务账上有记载,而且该卡内的房款也均转回***公司,***对该卡内的房款以及相关款项没有任何的支配权,***个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能够区分,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情况说明不足以说明***不负有连带责任,对财务账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公司和于洪城建公司之间有转款,公司之间的借款应当有书面借款协议。其他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两份借款协议,但此被告没有提供。由于***、***、***等人对***公司、于洪城建公司的控制,才使两家公司有数百笔数亿元的相互转款,财务账目为***公司、于洪城建公司自行记载,更能证明两家公司人员混同,***是***公司的会计主管,同时担任于洪城建公司的董事,更能证明人格混同。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因中兴建筑公司与***公司、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石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44353.4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民终250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记载本院认为:上诉人大石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2016年,因中兴建筑公司与***公司、大石桥市房产管理局、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辽0882号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大石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84556.4元,并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和26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兴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中兴建筑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2020年,因***与***公司、于洪城建公司、***、沈阳兆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辽0882号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认定事实如下(部分): 于洪城建公司于1998年11月20日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和控股),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2003年4月10日,投资人:***、**、***、**、***、***、***、***、***、***、**、**、**、***、***、***,***任董事长,***、**、***、***任董事,***、**、***任监事;2005年3月9日,投资人**、**、**、***、***、***、***、**、***、**退出;2007年6月27日,**、***退出,***新增并任董事,***新增并任监事;2014年3月27日,***、***、**、***、***退出,***增并任董事、***新增并任董事、**新增并任监事、***新增并任监事、***新增并任董事兼经理;2014年3月27日,投资人***、***、***退出,**、***、***新增;2016年6月27日,***退出,**想新增并任董事长; ***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成立,投资人于洪城建公司、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执行董事,***、***任董事,**任监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2007年4月19日,变更为***任董事长、经理,***、***任董事,**任监事;2008年5月7日,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2010年9月9日,***退出,***新增,并任董事长、经理,于洪城建公司退出,投资人变更为***、***,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5年10月15日,***、***、**退出,***任执行董事、经理,***任监事,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 沈阳兆发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成立,投资人***、**,***任执行董事,**任监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凭资质证书经营);2012年10月31日,**退出,***新增,并任监事;2016年6月21日,***退出,***新增,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6年7月29日,***退出,***新增,并任监事;2018年12月7日,***退出,***新增,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9年7月9日,***退出,***新增,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于洪城建公司(账号:2100********)向***公司(账号:2100********、0709********)转款:2008年5月15日,100万元、2008年5月20日,100万元、2008年5月26日,100万元、2008年6月2日,300万元、2008年6月10日,100万元、2008年6月23日,100万元、2008年8月12日,100万元、2008年8月18日,100万元、2008年8月25日,100万元、2008年8月27日,100万元,合计:1200万元。 ***公司(账号:2100********)向于洪城建公司(账号:2100********)转款:2009年6月10日,转款20万元,手续费15.50元、2009年6月17日,转款50万元,手续费15.50元、2009年6月29日,转款50万元,手续费15.50元、2009年7月3日,转款50万元,手续费15.50元、2009年7月21日,转款40万元,手续费15.50元、2009年9月4日,转款73万元,手续费20.50元、2009年9月7日,转款27万元,手续费15.50元、2009年9月17日,转款30万元,手续费15.50元、2009年10月12日,转款68万元,手续费20.50元、2009年10月27日,转款30万元,手续费15.50元、2010年1月13日,转款65万元,手续费20.50元、2010年4月29日,转款30万元,手续费15.50元、2010年5月13日,转款50万元,手续费15.50元、2010年5月24日,转款75万元,手续费20.50元、2010年5月27日,转款30万元,手续费15.50元、2010年6月3日,转款111万元,手续费22.70元、2010年6月17日,转款70万元,手续费20.50元、2010年7月5日,转款51万元,手续费20.50元、2010年7月27日,转款10万元,手续费10.50元、2010年8月3日,转款90万元,手续费20.50元、2010年8月5日,转款40万元,手续费15.50元、2010年8月20日,转款70万元,手续费20.50元、2010年9月16日,转款100万元,手续费20.50元、2010年11月26日,转款150万元,手续费30.50元、2011年1月12日,转款40万元,手续费15.50元、2011年1月21日,转款74万元,手续费20.50元,合计14940470.20元。 ***公司(账号0709********)向于洪城建公司(账号:2100********)转款:2009年8月28日,转款90万元、2009年9月4日,转款27万元、2009年9月16日,转款70万元、2009年9月24日,转款100万元、2009年9月28日,转款80万元、2009年10月29日,转款30万元,手续费20元、2009年11月17日,转款40万元,手续费20元、2009年12月11日,转款140万元,手续费36.90元、2009年12月25日,转款16万元,手续费20元、2010年1月5日,转款100万元,手续费26.50元、2010年1月6日,转款170万元,手续费44.70元、2010年1月13日,转款35万元,手续费20元、2010年3月10日,转款130万元,手续费34.30元、2010年3月22日,转款40万元,手续费20元、2010年3月29日,转款69万元,手续费26.50元、2010年4月7日,转款79万元,手续费26.50元、2010年4月12日,转款45万元,手续费20元、2010年4月20日,转款78万元,手续费26.50元、2010年4月29日,转款40万元,手续费20元、2010年5月13日,转款40万元,手续费20元、2010年5月24日,转款86万元,手续费26.50元、2010年6月3日,转款89万元,手续费26.50元、2010年6月17日,转款80万元,手续费26.50元、2010年7月5日,转款99万元,手续费26.50元、2010年7月21日,转款25万元,手续费20元、2010年7月26日,转款70万元,手续费26.50元、2010年7月27日,转款160万元,手续费42.10元、2010年8月5日,转款20万元,手续费20元、2010年8月12日,转款100万元,手续费26.50元、2010年8月20日,转款130万元,手续费34.30元、2010年9月3日,转款125万元,手续费33元、2010年9月16日,转款50万元、2010年9月20日,转款50万元、2010年9月30日,转款100万元、2010年10月22日,转款300万元、2010年10月29日,转款90万元、2010年11月4日,转款250万元、2010年11月12日,转款215万元、2010年11月18日,转款162万元、2010年11月26日,转款150万元、2010年12月2日,转款160万元、2010年12月16日,转款195万元、2010年12月28日,转款272万元、2011年1月12日,转款160万元、2011年1月21日,转款33万元、2011年1月30日,转款97万元、2011年3月10日,转款97万元、2011年3月25日,转款200万元、2011年4月1日,转款115万元、2011年4月12日,转款120万元、2011年4月25日,转款170万元、2011年5月4日,转款200万元,合计55890690.30元。 ***公司(账号:2100********)向沈阳兆发公司(2100××××4114)转款:2013年4月9日,转款40万元,手续费15.50元。 沈阳兆发公司(2100××××4114)向***公司(账号:2100********)转款:2015年8月11日,转款1万元。 ***公司(会计***个人卡号:4367********)向***(账号:0731********)转款:2010年5月18日,转款1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6月3日,转款30万元,手续费25元。 ***(账号:×××03、4340********、×××13)向***公司转款(会计***个人卡号:4340********):2008年7月22日,转款100万元、2008年8月6日,转款100万元、2008年9月1日,转款100万元、2008年9月9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4月11日,转款77113元、2014年5月27日,转款140万元、2014年11月24日,转款103500元、2014年12月11日,转款4500元,合计5585113元。 ***公司(会计***个人卡号:4340********)向***(账号:×××03)转款:2010年1月6日,转款40万元、2010年3月10日,转款7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3月17日,转款10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3月22日,转款6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3月29日,转款81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4月1日,转款11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4月7日,转款71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4月12日,转款105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4月20日,转款102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4月29日,转款3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5月8日,转款55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5月13日,转款63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5月24日,转款112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6月14日,转款10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6月17日,转款32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6月22日,转款20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7月5日,转款10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7月13日,转款25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7月21日,转款75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7月26日,转款13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7月27日,转款9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7月30日,转款5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8月3日,转款44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8月5日,转款4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8月20日,转款20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8月24日,转款89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9月3日,转款5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9月7日,转款30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9月16日,转款15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10月7日,转款30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10月15日,转款74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11月4日,转款46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11月12日,转款59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11月18日,转款138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12月2日,转款140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12月16日,转款105万元,手续费25元、2010年12月28日,转款128万元,手续费25元、2011年3月1日,转款200万元,手续费25元、2011年3月10日,转款103万元,手续费25元、2011年3月25日,转款100万元,手续费25元、2011年4月1日,转款85万元,手续费25元、2012年4月9日,转款300万元,手续费25元、2012年4月17日,转款150万元,手续费25元、2012年6月1日,转款185万元,手续费25元、2012年9月10日,转款55万元,手续费25元、2012年10月12日,转款55万元,手续费25元、2012年10月29日,转款45万元,手续费25元、2013年1月14日,转款42.4万元,手续费25元、2013年1月15日,转款10万元,手续费25元、2013年1月24日,转款50万元,手续费25元、2013年2月5日,转款20万元,手续费25元、2013年3月22日,转款20万元,手续费25元、2013年5月10日,转款19万元,手续费25元、2013年5月31日,转款20万元,手续费25元、2013年6月13日,转款70万元,手续费25元、2013年6月14日,转款30万元,手续费25元、2014年3月24日,转款9万元,手续费25元、2014年11月3日,转款10万元,手续费25元,合计53685425元。 ***公司(会计***个人卡号:4340********)向**(0732××××5689)转款:2011年4月11日,转款40万元,手续费25元、2011年9月1日,转款2000万元,手续费25元,合计20400050元。 ***公司(会计***个人卡号:4340********)向***(账号:0630********)转款:2010年9月25日,转款135万元、2010年9月29日,转款23万元、2011年9月5日,转款217万元、2012年4月29日,转款100万元、2012年8月27日,转款19万元,合计494万元。 ***(账号:0630********)向***公司(会计***个人卡号:4340********)转款:2009年6月10日,转款30万元、2009年6月16日,转款500256.62元、2009年7月21日,转款600294.49元、2009年8月3日,转款70万元、2009年8月18日,转款585425.57元、2009年9月8日,转款100万元、2009年9月11日,转款410057.16元、2009年9月21日,转款30万元、2009年9月22日,转款510115.43元、2009年10月17日,转款140万元、2009年10月27日,转款105万元、2009年11月2日,转款560750.87元、2009年11月12日,转款860178.55元、2009年12月11日,转款60万元、2009年12月23日,转款60万元、2010年1月6日,转款26万元、2010年2月4日,转款6万元、2010年3月17日,转款100万元、2010年3月22日,转款60万元、2010年3月29日,转款60.1万元、2010年4月7日,转款71万元、2010年4月12日,转款152万元、2010年4月20日,转款102万元、2010年4月22日,转款191037.96元、2010年4月29日,转款30万元、2010年5月8日,转款55万元、2010年5月24日,转款112万元、2010年6月3日,转款46万元、2010年6月14日,转款100万元、2010年6月17日,转款32万元、2010年6月22日,转款110万元、2010年7月5日,转款840980.13元、2010年7月13日,转款2350128.93元、2010年7月26日,转款1190086.08元、2010年7月30日,转款500011.25元、2010年8月20日,转款180万元、2010年8月24日,转款89万元、2010年9月7日,转款300万元、2010年9月16日,转款1502961.69元、2010年10月7日,转款300万元、2010年10月15日,转款741267.31元、2010年11月4日,转款46万元、2010年11月12日,转款44万元、2010年11月18日,转款1381248.39元、2010年12月2日,转款140万元、2010年12月6日,转款105万元、2010年12月28日,转款1180940.99元、2011年3月1日,转款1640956.44元、2011年3月10日,转款1030118.92元、2011年3月25日,转款1000225.8元、2011年9月1日,转款2000万元、2012年4月9日,转款280万元、2012年4月17日,转款1472381.61元、2012年6月1日,转款1852234.48元、2012年9月10日,转款530123.03元,合计72842791.7元。 于洪城建公司(账号:2100********)向沈阳兆发公司(账号:2100********)转款:2010年12月16日,转款200万元、2010年12月20日,转款450万元、2011年1月24日,转款50万元、2011年1月30日,转款152万元、2011年3月21日,转款600万元、2011年5月6日,转款60万元、2011年5月12日,转款100万元、2011年5月18日,转款235万元、2013年9月25日,转款70万元、2013年10月8日,转款38万元、2014年3月14日,转款200万元、2014年4月7日,转款35万元、2014年6月24日,转款25万元、2014年11月21日,转款38万元、2015年2月17日,转款4万元、2015年3月20日,转款39万元、2015年4月14日,转款2万元,合计2298万元。 沈阳兆发公司(账号:2100********)向于洪城建公司(账号:2100********)转款:2012年12月31日,转款20万元、2013年1月5日,转款30万元、2013年1月29日,转款60万元、2013年2月5日,转款50万元、2013年3月20日,转款30万元、2013年3月28日,转款25万元、2013年4月12日,转款40万元、2013年4月15日,转款50万元、2013年4月16日,转款62.3万元、2013年4月18日,转款20万元、2013年4月22日,转款190万元、2013年4月25日,转款85万元、2013年5月6日,转款300万元、2013年5月8日,转款200万元、2013年5月13日,转款50万元、2013年5月14日,转款30万元、2013年5月21日,转款120万元、2013年5月23日,转款120万元、2013年5月24日,转款120万元、2013年6月14日,转款120万元、2013年6月14日,转款1111120元、2013年6月17日,转款30万元、2013年6月20日,转款180万元、2013年6月22日,转款20万元、2013年6月25日,转款10万元、2013年6月27日,转款255万元、2013年7月1日,转款60元、2013年7月8日,转款2万元、2013年8月29日,转款5万元、2013年8月30日,转款50万元、2013年9月11日,转款50万元、2013年9月26日,转款202744元、2013年10月8日,转款5万元、2013年10月10日,转款25万元、2013年10月16日,转款120万元、2013年10月24日,转款850432.5元、2013年10月28日,转款151万元、2013年11月22日,转款1288470元、2013年12月4日,转款25万元、2014年1月6日,转款14万元、2014年1月10日,转款170万元、2014年1月15日,转款2万元、2014年1月20日,转款58万元、2014年1月29日,转款1171091.1元、2014年2月26日,转款4000元、2014年3月14日,转款200万元、2014年3月28日,转款25万元、2014年4月28日,转款50万元、2014年5月8日,转款20万元、2014年5月12日,转款20万元、2014年5月20日,转款11万元、2014年5月22日,转款200万元、2014年5月27日,转款150万元、2014年6月5日,转款60万元、2014年6月9日,转款80万元、2014年6月17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7月4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8月22日,转款250万元、2014年9月22日,转款35万元、2014年10月14日,转款10万元、2014年11月4日,转款3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转款98万元、2014年11月24日,转款11万元、2014年12月10日,转款45万元、2015年1月17日,转款10万元、2015年2月2日,转款3万元、2015年2月3日,转款41万元、2015年2月15日,转款8万元、2015年3月19日,转款53万元、2015年3月28日,转款14000元、2015年4月3日,转款17万元、2015年4月29日,转款1万元、2015年6月1日,转款70万元、2015年6月16日,转款42万元、2015年6月19日,转款13万元、2015年7月9日,转款23万元、2015年7月21日,转款13万元、2015年8月3日,转款33万元、2015年9月30日,转款12万元,合计51924917.6元。 于洪城建公司(账号2100********)向***(账号:×××03)转款:2009年1月21日,转款4331元、2009年6月5日,转款2456.51元、2009年6月11日,转款20万元、2009年9月25日,转款5万元、2010年6月19日,转款1.3万元、2011年10月31日,转款32485.4元、2011年11月26日,转款10万元、2012年2月18日,转款201180元、2012年5月25日,转款5229元、2012年6月5日,转款1950元、2012年8月10日,转款11060元、2012年10月25日,转款360元、2012年11月21日,转款987元、2013年5月24日,转款72999元、2013年6月14日,转款11120元、2013年7月1日,转款60元、2013年9月9日,转款950元、2013年9月22日,转款1050元、2013年10月16日,转款3853元、2014年2月17日,转款615元、2014年4月28日,转款9.87元、2014年8月12日,转款1万元、2014年12月5日,转款25444.39元、2015年3月6日,转款1万元、2015年3月28日,转款1.7万元、2015年7月7日,转款10937.5元,合计787077.67元。 ***(账号:×××03)向于洪城建公司(账号2100********)转款:2012年5月9日,转款5万元、2012年6月27日,转款255万元、2012年6月28日,转款55万元、2012年6月29日,转款85万元、2012年8月8日,转款5万元、2012年10月10日,转款2万元、2012年11月12日,转款2万元、2012年11月26日,转款3万元、2013年3月11日,转款2万元、2013年6月8日,转款5万元、2013年8月12日,转款5万元、2013年10月16日,转款5000元、2013年10月17日,转款1.1万元、2013年12月9日,转款7000元、2013年12月25日,转款2万元、2014年2月17日,转款8000元、2014年3月10日,转款2.3万元、2014年4月14日,转款1万元、2014年5月9日,转款1万元、2014年6月12日,转款5万元、2014年7月8日,转款1万元、2014年8月8日,转款7000元、2014年10月29日,转款1万元、2014年10月30日,转款627元、2014年11月7日,转款5000元、2015年5月15日,转款1万元、2015年7月7日,转款1万元、2015年7月14日,转款1.3万元、2015年8月11日,转款1万元、2015年9月16日,转款4000元、2015年10月19日,转款3500元,合计4467127元。 ***(账号:×××03)向沈阳兆发公司(账号:2100********)转款:2013年1月24日,转款3万元、2013年1月25日,转款20万元、2013年2月21日,转款10万元、2013年3月29日,转款20万元、2013年4月15日,转款70万元、2013年7月2日,转款10万元、2013年7月4日,转款10万元、2013年7月5日,转款72500元、2013年7月11日,转款30万元、2013年7月15日,转款45万元、2013年7月16日,转款30万元、2013年10月16日,转款2万元、2013年10月18日,转款15万元、2013年10月23日,转款1000元、2013年10月28日,转款33万元、2013年11月18日,转款17万元、2013年11月19日,转款12.5万元、2013年11月22日,转款1288470元、2013年11月25日,转款2万元、2013年11月27日,转款45万元、2013年11月29日,转款5万元、2013年12月2日,转款61万元、2013年12月19日,转款1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转款8.5万元、2014年1月10日,转款39万元、2014年1月23日,转款20万元、2014年1月26日,转款2万元、2014年1月28日,转款1000元、2014年2月11日,转款6万元、2014年2月18日,转款2万元、2014年2月20日,转款2万元、2014年3月3日,转款4000元、2014年3月11日,转款2万元、2014年3月20日,转款6万元、2014年4月15日,转款40万元、2014年4月21日,转款40万元、2014年5月16日,转款13万元、2014年7月8日,转款50万元、2014年7月11日,转款20万元、2014年7月28日,转款30万元、2014年7月30日,转款55万元、2014年8月12日,转款6万元、2014年8月15日,转款17万元、2014年8月20日,转款14万元、2014年8月21日,转款4万元、2014年10月14日,转款5000元、2014年10月16日,转款13万元、2014年10月21日,转款3万元、2014年12月11日,转款18万元、2014年12月15日,转款11万元、2015年2月3日,转款10万元、2015年2月26日,转款30万元、2015年4月21日,转款3.1万元、2015年6月23日,转款3万元、2015年7月21日,转款2万元、2015年7月24日,转款2000元、2015年7月28日,转款2万元、2015年8月26日,转款7000元、2015年9月29日,转款1.5万元、2015年10月29日,转款1.8万元,合计11534970元。 经统计:***公司多支付于洪城建公司58,831,160.5元,***公司多支付沈阳兆发公司390,015.5元,***公司支付***400,050元,***公司多支付***48,100,312元,***公司支付**20,400,050元,***多支付***公司67,902,791.7元,沈阳兆发公司多支付于洪城建公司28,944,917.6元,于洪城建公司多支付***3,680,049.33元,***多支付沈阳兆发公司11,534,970元。 本院(2019)辽088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认为,***公司、于洪城建公司、沈阳兆发公司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洪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想、沈阳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分别在三家公司担任股东,并在三家公司任职高级管理人员,在三家公司经营期间,三家公司之间均存在大额多笔相互转款,***、***、***、**、***利用其个人账户为三家公司相互间大额多笔转款,***、***、***、**、***与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任***公司会计主管期间同时任于洪城建公司的董事;***在代表***公司收款的同时任于洪城建公司的董事,同时还是沈阳兆发公司记账凭证的经手人;***在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就代表***公司在于洪城建公司领取钢材款;******公司与于洪城建转款期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同时是于洪城建公司的董事长;**荟在担任于洪城建公司的出纳期间,同时担任沈阳兆发公司的记账凭证的制单人;综上,可以认定众被告之间的行为,违反公司运营的禁止性规定、财务管理的禁止性规定,造成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个人之间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众被告应当对***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00107、001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对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00107、001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00107、001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对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00107、001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对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00107、001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被告***对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00107、001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被告***对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00107、001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公司、于洪城建公司、***、沈阳兆发公司、***、**、***、***不服本院(2019)辽088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8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上述当事人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215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辽民申112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大石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查,本院(2019)辽0882号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上述事实,经本院此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2021年6月5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但经营资格已被取消。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中兴建筑公司之间两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均已生效且处于执行过程中,故***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本院不予处理。***公司、于洪城建公司、沈阳兆发公司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洪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想、沈阳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分别在三家公司担任股东,并在三家公司任职高级管理人员,在三家公司经营期间,三家公司之间均存在大额多笔相互转款,***、***、***、**、***利用其个人账户为三家公司相互间大额多笔转款,***、***、***、**、***与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任***公司会计主管期间同时任于洪城建公司的董事;***在代表***公司收款的同时任于洪城建公司的董事,同时还是沈阳兆发公司记账凭证的经手人;***在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就代表***公司在于洪城建公司领取钢材款;******公司与于洪城建转款期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同时是于洪城建公司的董事长;**荟在担任于洪城建公司的出纳期间,同时担任沈阳兆发公司的记账凭证的制单人;综上,可以认定众被告之间的行为,违反公司运营的禁止性规定、财务管理的禁止性规定,造成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个人之间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公司、于洪城建公司、沈阳兆发公司三家公司内部和***、***、***、**、***个人卡中来回转账,对外账目显示***公司无力清偿所欠工程款,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的制裁,严重损害了建设工程的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众被告应当对***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于洪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88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沈阳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88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对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88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对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88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对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88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被告***对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88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被告***对本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88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八、驳回原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80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