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12民初1025号

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

法定代表人:向明斌,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秋,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何亮。

被告: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div>

法定代表人:王明友。

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五通信用社)与被告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建筑公司)、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通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秋,被告星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通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星辰建筑公司立即偿还五通信用社借款13200000元、利息1075943.31元及罚息(从2018年1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3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星辰建筑公司向五通信用社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判令对星辰置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房产(五房监证字第0××0号、五国2010第46号)、土地(五国用2010字第2706号、五国用2010字第2××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星辰置业公司对星辰建筑公司债务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五通信用社与星辰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J80012015000199号),合同约定:五通信用社向星辰建筑公司提供借款13,32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具体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固定为7‰,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五通信用社有权将星辰建筑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星辰建筑公司承担而由五通信用社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本计划为2017年12月30日偿还200,000元,2018年1月26日偿还13,000,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时,合同同时对费用的承担、管辖、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日,星辰置业公司与五通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朱晓峰与五通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7月19日,五通信用社向朱方明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朱方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9月15日,朱方明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期内利息152,719.10元,罚息39,890.15元。五通信用社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1,900元。五通信用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星辰建筑公司辩称,

星辰置业公司辩称,

五通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72022018000731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借款借据、抵押承诺书、股东会决议2份、《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五通桥区房权证企业字第0××4号权利证书复印件、朱方明已结清-还款明细、朱方明历史交易流水、朱方明未结清-还款明细、律师费票据。亿丰房产公司、创美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五通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审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2日,张素华向五通信用社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朱方明是夫妻关系,经本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同意向你社申请借新还旧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期限24个月。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你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贷款社因发放和追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亿丰房产公司与创美置业公司共同向五通信用社出具《抵押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朱方明在贵社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期限24个月,借款资金用于借新还旧,用于偿还4372022016000192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亿丰房产公司和创美置业公司共同共有地处冠英镇创业街(玉津花城)58号5幢1-6、8-9、12-66号的车位作抵押(房权证五房监证字第0××4号,面积2730.91㎡),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

同年7月12日,朱方明与五通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72022018000731号),合同约定:五通信用社向朱方明提供额度为3,000,000元的非循环使用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归还437202201600019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借款有效期自2018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3.958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用款计划以借据时间为准;五通信用社有权将朱方明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朱方明承担而由五通信用社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五通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方法采用按季付息、按计划还本法,2020年6月30日还款50,000元,2020年7月11日还款2,950,000元;借款的担保为抵押;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朱方明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五通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朱方明承担。

同日,创美置业公司、亿丰房产公司与五通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37220180000566号),合同约定为确保朱方明与五通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437202201800073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五通信用社债权的实现,创美置业公司、亿丰房产公司愿意为朱方明与五通信用社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创美置业公司、亿丰房产公司以共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街(玉津花城)58号,面积2730.91平方米的车位(房权证企业字第0××4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朱方明应向五通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五通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五通信用社取得川(2018)五通桥区不动产证明字第000179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同日,朱晓峰与五通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37220180000566-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2018年7月12日朱方明与五通信用社所签订的编号为437202201800073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朱方明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五通信用社债权的实现,朱晓峰愿意为朱方明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朱方明应向五通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五通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年7月19日,五通信用社按约向朱方明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朱方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20年9月15日,朱方明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期内利息152,719.10元、罚息39,890.15元。

另查明,五通信用社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1,900元。

本院认为,五通信用社与朱方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张素华向五通信用社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五通信用社按约向朱方明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3,000,000元,完成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朱方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尚欠借期内利息152,719.10元。五通信用社有权要求朱方明、张素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五通信用社与亿丰房产公司、创美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对抵押财产、债务范围、担保范围以及抵押权的实现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人即朱方明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五通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亿丰房产公司、创美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抵押物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通信用社与朱晓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做了明确的约定,

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人即朱方明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五通信用社有权要求朱晓峰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五通信用社关于要求朱方明、张素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52,719.10元及截止2020年9月15日的罚息39,890.15元,并自2020年9月16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93745‰计算罚息至款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通信用社关于要求朱方明、张素华支付律师费11,9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五通信用社关于要求对亿丰房产公司、创美置业公司共同所有的案涉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通信用社关于要求朱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J80012015000199号)借款本金13,200,000元、利息1,075,943.31元及罚息(罚息从2018年1月27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设立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镇××村土地(五国用2010第2706号)、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新华村土地(五国用2010第234号)、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文化路房产(五房监证字第0××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给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46元,由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群

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

人民陪审员  何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雨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