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12民初48号

原告: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罗方华,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康、王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辰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泰兴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158,947元及违约金;2.判决泰兴劳务公司支付赔偿款234,461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泰兴劳务公司与星辰建工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星辰建工公司向泰兴劳务公司出租钢架管、十字扣、直接头、旋转口、扣件螺丝、切割刀等施工材料;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星辰建工公司发送租金结算单后,泰兴劳务公司作出回复函,对所欠租金及未归还的物件数量予以确认。但至今未支付欠款及归还物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泰兴劳务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兴劳务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证,星辰建工公司提交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泰兴劳务公司合同经办人胡井平身份证复印件,财产租赁合同、星辰公司租赁站出库单及入库单、租金结算单、回复函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材料有:乐山市市中区行政审批局提供的泰兴劳务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住所证明、住所登记表及办公用房的房产证、罗方华身份证复印件等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乐山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罗方华户籍地村民小组长的调查笔录,胡井平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经本院审查认证,上述证据材料内容一致,相互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星辰建工公司的事实主张,泰兴劳务公司并无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2日,泰兴劳务公司与星辰建工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泰兴劳务公司向星辰建工公司租赁施工材料,其中:钢架管购置价14元/米、租金0.012元/日;十字扣购置价6元/套、租金0.01元/日;直接头购置价7元/套;旋转口购置价8元/套;扣件螺丝购置价1元/颗;切割刀租金3元/日;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按月结算,于次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租金总额每天收取5‰的违约金,租赁物未全部归还前不得以押金抵租金或提前退还押金;租赁物有损坏或丢失的按购置价赔偿;租赁物的提取和归还地点为出租人库房。星辰建工公司收取了泰兴劳务公司租赁押金20,000元。

2020年1月17日,星辰建工公司向泰兴劳务公司发送《租金结算单》,载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15日,租金为159,847元;未归还钢管17392.80米、扣件1827套,应在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赔偿金或退还租赁物,否则继续计算租金”。同月21日,泰兴劳务公司作出《回复函》称“认可租金158,947元,请求分期付款为:2020年春节前支付30,000元,以后每月底前支付17,000元,余款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认可未归还的钢管17392.80米、扣件1827套,希望双方能协商赔偿”。但泰兴劳务公司至今未能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折价赔偿款。

诉讼中,星辰建工公司确定其诉讼请求内容为:诉讼请求第一项“判决泰兴劳务公司支付租金158,947元及违约金278157.25元”的违约金标准由约定的“日千分之五”下调为“日万分之三”,即月利率9‰;诉讼请求第二项“判决支付后续租金79,444.26元”转换为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第三项“返还租赁物件或折价赔偿254,461元”确定为租赁物赔偿款234,461元(含抵扣押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得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程序法律后果。本案诉讼中,本院向泰兴劳务公司邮寄送达未果后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泰兴劳务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否则即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本案诉讼中,泰兴劳务公司未有反驳星辰建工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和证据,应承担本次诉讼的不利后果。

星辰建工公司与泰兴劳务公司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星辰建工公司将建筑施工材料出租给泰兴劳务公司后,泰兴劳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件。2020年1月21日,泰兴劳务公司确认其尚欠租金158,947元和未归还钢管17392.80米、扣件1827套。但泰兴劳务公司既未支付所欠租金,也未与星辰建工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其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泰兴劳务公司应支付租金158,947元,按约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以“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方式确定的,合同标的属于金钱债务,对其违约损失应以资金利息损失为考量,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严重超标;星辰建工公司自愿调整为月利率9‰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未归还的钢管17392.80米、扣件1827套,泰兴劳务公司在确认赔偿后,并未积极寻求谅解而达成赔偿协议,星辰建工公司主张按约以购置价计算赔偿款为254,461元,抵扣泰兴劳务公司交纳的租赁押金20,000元后,泰兴劳务公司还应支付234,461元。星辰建工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赔偿款,星辰建工公司主张以双方确认赔偿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1月2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星辰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8,947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34,461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0元,由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红松

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

人民陪审员  李典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玲

书 记 员  何嘉利